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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作者:中汇信达
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第一章 上市条件

一、概述

大陆资本市场由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两部分构成。其中场内市场的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俗称二板)、科创板和场外市场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场所、地方性金融资产交易所共同组成了大陆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根据股票上市地点和所面向的投资者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为A股 B股和H股等。

二、A 股

A股的正式名称是人民币普通股票。它是由大陆境内的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台、港、澳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票。

(一)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条件

企业上市的条件是根据中国有关证券法例和法规而规定,基本条件如下(具体详见《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1号令、《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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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创板上市条件

2019 年 3 月 1 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了前期公开征求意见的科创板制度和规则,标志着科创板正式启动,上市基本条件如下(具体详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53号令、《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的通知》上证发〔2019〕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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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三板

新三板是沪深交易所之后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称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所位于北京,主要针对创新性、成长型中小微企业,挂牌条件如下(具体详见《关于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7〕36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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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H 股

H股也称国企股,指注册地在内地、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因香港英文——HongKong首字母,而称得名H股。)H股为实物股票,实行“T+0”交割制度,无涨跌幅限制。中国大陆地区只有机构投资者可以投资H股,大陆地区个人投资者目前尚不能直接投资H股。

企业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根据企业的规模和盈利状况,有主板和创业板(GEM)两个市场可供选择。香港联交所要求申请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必须通过《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中所列的“盈利测试”、“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市值/收益测试”,且创业板与主板条件不同,两个板块的主要条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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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策汇编

一、企业重组

(一)概述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1.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2.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1)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转为资本

(3)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组合形式

3.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4.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5. 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6.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1. 《》(财税〔2009〕5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4号)(部分条款失效)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4. 《》(国税函〔2010〕79号)

5. 《》(财税〔2014〕109号)

6. 《》(财税〔2014〕11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目前涉及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可分以下三类:

(1) 以财税〔2009〕59号文件为首规范的重组政策包含:、、和;

(2)股权或资产划转主要政策包含:第一条和第二条、文件第三条和;

(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主要政策包含:和。

这三类政策所调整的企业经济行为既有区别也有交叉,故在适用重组政策时需分析自身经济行为性质,选择合适的税收政策,且注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只能在三者之中选择其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能同时适用此三类政策,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增值税

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 《》(财税〔2016〕3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

1. 《》(财税〔2015〕5号)

2. 《》(财税〔2018〕57号)

契税

1. 《》(财税〔2015〕37 号)

2. 《》(财税〔2018〕17号)

个人所得税

1. 《》(国税发〔2000〕60号)

2. 《》(财税〔2005〕103号)

印花税

《》(财税〔2003〕183号)

(三)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

1. 一般性税务处理

(1)企业形式改变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继承,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2)债务重组

①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②发生债务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③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④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3)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

①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③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4)企业合并

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②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③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5)企业分立

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②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③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④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⑤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 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2)债务重组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企业发生上述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3)股权收购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4)资产收购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5) 企业合并

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④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6)企业分立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离企业继续弥补;

④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部分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整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7)非股权支付损益

重组交易各方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 合并、分立税收优惠继承问题

(1)合并

①一般性重组

文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②特殊性重组

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 分立

①一般性重组

文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②特殊性重组

参见上文提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

4. 资产、股权划转

(1)政府划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2) 股东划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的规定:“(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3) 关联企业间划拨

根据《》(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一)对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的规定: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 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

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 12 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五、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

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税〔2014〕116 号)的规定: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 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企业在对外投资 5 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增值税

1.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 年第 13 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2.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8〕57 号)(以下政策执行期限为 2018 年 1 月 1日至 2020年12月 31 日。) 规定: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即享受优惠的企业分立原企业投资主体必须相同。但设立子公司不属于企业分立,不适用该条款。

(4)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改制重组中只要有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适用重组政策。

(6) 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7) 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8) 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契税

根据《》(财税〔2018〕17 号)规定: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 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六、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个人所得税

1. 根据《》(国税发〔2000〕60 号)的规定:

“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情况的处理方式:

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 根据《》(财税〔2005〕103 号)第二条的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

1. 根据《》(财税〔2003〕183 号)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四)风险提示

1. 特殊性重组须符合相关条件

企业适用特殊性重组须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如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等,若不达到规定比例则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组。

2. 关于债务重组

(1) 若以非现金清偿债务涉及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能税前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2)债务重组收入,若不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应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

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税收优惠

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税收优惠,而是意在维持税收中性。重组事项并不因特殊性税务处理而免除,只可能是部分纳税义务从由重组日所属纳税年度递延到以后纳税年度(主要涉及债务重组债务人的纳税义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投资者的纳税义务),或者纳税义务由重组环节递延到下一个交易环节,从一个法人主体转移到另一个法人主体(主要涉及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

4. 企业重组事项跨年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 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 48 号第七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

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管理

重组各方都应为重组事项建立专门档案,并由专人进行妥善保管,以减少未来处置重组资产时的税收风险。

6. 资产(股权)划转须符合相关条件

企业间资产(股权)划转适用特殊性重组须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如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若改变了,则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组。

7.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无论特殊性重组,还是资产(股权)划转,都要求企业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因此,重组或划转12 个月内发生了改变,则不能适用特殊性重组。

二、股权转让

(一)概述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继受公司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与股权并非通过双方意思一致的方式转让,包括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1. 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6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

(4) 《》(国税函〔2010〕79 号 )

2. 非居民股权转让

(1) 《》(财税〔2009〕5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部分条款失效)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部分条款失效)

(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个人所得税

1. 《》(财税字〔1998〕61 号)

2. 《》(财税〔2014〕81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

4. 《》(财税〔2015〕125 号)

5. 《》(财税〔2016〕127 号)

6. 《》(财税〔2017〕78 号)

7. 《》(财税〔2018〕137 号)

8. 《》(财税〔2018〕154 号)

增值税

《》(财税〔2016〕36 号)

印花税

《》(国务院令第 11 号 )

契税

《》(财税〔2018〕17 号)

(三)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

1. 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 (1)股权转让收入确认

《》(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一次性确认损益

企业发生股权取得的收入、产生的损失,均须一次性确认、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6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3)成本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 非居民股权转让(直接股权转让) (1)一般性规定

此处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如外国 A 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甲公司,现在 A 公司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B 公司(可能是居民企业,也可能是非居民企业),此情况就是非居民且直接转让中国境内的股权,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①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②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a. 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b. 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c.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③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④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⑤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特殊性重组规定

1. 根据《》(财税〔2009〕59 号)第五条规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 根据《》(财税〔2009〕59 号)第七条规定: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 3 年(含 3 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 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3. 《》(财税〔2009〕59 号)第八条规定: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72 号)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0 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若被转让企业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在转让后分配给受让方的,不享受受让方所在国家(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含税收安排)的股息减税优惠待遇,并由被转让企业按税法相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到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3. 非居民股权转让(间接股权转让)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如:外国 A 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甲公司,现在A 公司的股东B 公司将 A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居民企业 C 公司,尽管甲公司的股东仍然是 A 公司,但B 公司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的股权,此情况就是间接股权转让,适用《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该文件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1)判断是否适用合理商业目的标准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2)“黑名单”标准

“四、除本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外,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无需按本公告第三条进行分析和判断,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境外企业股权 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 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 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

(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3) “白名单”标准

“白名单”标准,是指符合某些情形的交易,可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需重新定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7 号)第五、第六条规定,该些情形分别有“上市公司安全港”、 “税收协定安全港”、“集团重组安全港”。

上市公司安全港: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税收协定安全港: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集团重组安全港:“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 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 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 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 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此 3 种情形的目的持股比例应为 100%。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 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4. 纳税义务时间界定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指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按照7 号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计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该机构、场所的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 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 日内按 7 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个人所得税

1. 除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以上股权转让情形另有规定),根据适用于于以下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67 号) 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 出售股权;

(二) 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 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 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率 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2.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财税字〔1998〕61 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 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

根据《》(财税〔2018〕137 号)规定:

“一、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二、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三、2019年 9 月 1 日之前,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现行股权转让所得有关规定执行,以股票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自2019 年 9月 1 日(含)起,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的个人所得税,以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由股票托管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财税〔2009〕 167 号)和《》(财税〔2010〕70 号)有关规定执行。”

4. 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

根据《》(财税〔2005〕35 号)规定: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5. 内地个人通过沪港通、深港通转让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

根据《》(财税〔2016〕127 号)《》(财税〔2017〕78 号)的规定: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 年 12 月 5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 2017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19 年 12 月 4 日止,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1. 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 号)规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应按“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税目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为 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纳税义务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另外,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 个人转让股权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 号)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22 点明确:个人从事金额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限售股免征增值税。

印花税

根据1988 年国务院颁布的《》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为应纳税凭证。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数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该条例所指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按照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依法缴纳印花税。

1.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由交易双方各自自行申报。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契税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股权转让,转让的是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土地房屋还在该公司名下,未发生权属变更,所以不征契税。

(四)风险提示

1. 股权转让应当按照历史成本计算股权转让成本

采用权益法计量的企业在股权转让时以会计成本作为计税成本,不按照税法规定的历史成本计算股权转让成本是错误的。

2. 股权转让价格应公允

非正常转让包括无偿转让、平价转让、低价转让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首先,转让双方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其次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关联企业之间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允,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调整。

3. 注意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股权转让

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在境外,境内居民企业未发生变化,因此间接股权转让最大风险在于难以发现。境外股东多为在避税地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看似与境内企业无关,其实股权转让的价值基本来自境内企业,应按照股权转让所得扣缴预提企业所得税。

三、限售股解禁

(一)概述

目前大陆A 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另一类是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俗称为“大小非”。新股限售股是指,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于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段后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构成了新股限售股。这类限售股目前已经占到全部限售股的大多数,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新股限售股出现。新股上市后,新股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

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 53 号)

个人所得税

1.《》(财税〔2009〕167 号)

2. 《》(财税〔2010〕70 号)

3. 《》(国税发〔2010〕8 号)

4.《》(国税函〔2010〕23号)

5.《》(财税〔2011〕108 号)

6.《》(财税〔2012〕85 号)第四条

(三)税务处理

1.法人转让限售股

企业所得税

(1)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9 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②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②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增值税

(1)销售额确认

根据《》(财税〔2016〕36 号)规定,单位转让限售股应按“金融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纳税义务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买入价确认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 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第五条规定:“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2.自然人转让限售股

个人所得税

(1)限售股范围

根据《》(财税〔2009〕167 号)、《》(财税〔2010〕70 号)的规定,限售股包括:

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②2006 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③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④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⑤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⑥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⑦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⑧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2)限售股转让的应税行为

《》(财税〔2010〕70 号)第二条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3)限售股转让征收管理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纳税人发生第2 点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 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纳税人发生(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

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4)限售股应纳税额的计算

①税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应纳税额计算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 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③应纳税额的确认:根据《》(国税发〔2010〕8 号)规定,对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简易的“核定(预扣)+清算”的征收方式;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采取由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的方式。

因此,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后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以确定应纳税额: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 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 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 日起 3 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 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5)限售股转让的其他文件政策规定

①《》(国税函〔2010〕 23 号),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转让扣税的征缴方式及结算等具体操作规程。

②《》(财税〔2011〕108 号)进一步细化了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操作规定。

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 号)的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22 点明确:个人从事金额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限售股免征增值税。

(四)风险提示

1.严格确认代持股

股权分置改革前,由于监管机构限制,一些个人投资者往往通过法人企业代持的方式购买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现象。本政策限定于“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如果不是因为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缘由形成的代持股,则不适用该政策。

2.税法只认可法律意义上的限售股转让

税法不承认没有在法律上办理过户的限售股交易,而是严格按照法律形式纳税。若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多次协议转让持有的限售股股票,但股票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则按照“法律形式重于经济实质”原则,税法只认可法律意义上的限售股转让。

(五)案例分析

案例1: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杨先生2004 年将 100 万元交给 A公司用以购买非流通股,A 公司属于代持股公司。后来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成为限售股。2014 年,A 公司将限售股转让,取得收入 1000 万,但是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

A 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1-15%)*25%=212.5(万元)

A公司将剩余的787.5 万元交付给实际出资人杨先生,杨先生以原来的100万元获得787.5 万元收入,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2: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A 公司持有 B公司限售股股票 10 万股,购买成本为 10 万元,因资金需要协议转让给C公司,作价 150 万元,C 公司又作价 400万元转让给D 公司,两次转让均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过户。限售股解禁后,A 公司将限售股抛售,取得收入 600 万元。

A公司转让限售股缴纳企业所得税=(600-10)*25%=147.5(万元)

A 公司将纳税后的余额转付给C 公司和D 公司时,由于A公司已就 590 万元所得全部纳税,C 和 D 公司不再纳税。

案例3:个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税问题

某公司2008 年 4 月 25 日上市,上市首日收盘价为13.92 元;2010 年 1月6 日某公司的收盘价为 9.68 元。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该收盘价和核定的 15%原值及税费,计算出每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13.92×(1-15%)×20%=2.37 元,其核定的成本为13.92×15%=2.1 元;

2. 假设该公司某限售股股东于 1 月 6 日以收盘价的价格减持了股份,其实际成交价格低于计算应扣缴税款的上市首日收盘价,应该说多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纳税人应申请清算。

3. 清算过程中,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纳税人提供了实际转让收入9.68 元和实际的股票原值及相关税费,则每股实际应缴税款按 9.68 元减去实际原值及税费计算;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实际成本资料的,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实际每股应纳税额应按:9.68×(1-15%)×20%=1.64 元,其核定成本以实际转让收入为计算依据,即 9.68×15%=1.45 元。收入与成本配比的原则要求,收入的计算依据与成本原值的计算依据必须一致,而不允许转让收入按较低的实际成交价格计算,原值按较高的首日收盘价计算的 2.1 元。

4. 按照上述计算,假设成本均为核定成本,则应对该纳税人每股退2.37-1.64=0.73 元

四、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转增资本

(一)概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包括增加新股东或者公司原股东追加投资;二是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或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资本公积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以及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原因所形成的公积金;盈余公积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未分配利润是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经过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留存在企业的,历年结转的利润。

(二)政策依据

1. 《》第二十六条

2. 《》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三条

3. 《》(国税发〔1997〕198 号)

4. 《》(国税函〔1998〕289 号)

5.《》(国税发〔2010〕54 号)

6. 《》(国税函〔2010〕79 号)

7. 《》(财税〔2015〕116 号)

(三)税务处理

1.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1997〕198 号)的规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函〔1998〕289 号)的规定:“国税发〔1997〕198 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除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溢价、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税率 20%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免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 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基于此规定,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理,因此,对投资双方而言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缴纳及扣缴问题。即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税务上不确认收入,自然就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也不能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

2. 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10〕54 号)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法规仅规定企业“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实质是先分配后投资处理,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财税〔2015〕116 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1.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非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个人取得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简称“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的股本,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而继续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一是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三是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上至 1年(含)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免缴企业所得税当被投资方企业以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时,投资方按股息、红利所得处理,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公司将未分配利润、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2)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3)项和第(4)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股东为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企业所得税。但是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风险提示

四类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若转增资本,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1.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方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产生的资本公积。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 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计入资本公积,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可见该项资本公积是不能转增资本的,只能在处置时转入投资收益,计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会计问题征询函〉的复函》(会计部函〔2008〕 50 号)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资本公积)。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前,上述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暂不得用于转增股份;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相关资产,其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收益,暂不得用于利润分配。”该项资本公积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其他资本公积)。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前,这部分差额暂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3.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规定,该项资本公积应于处置该投资性房地产时转入当期损益,故不得用于转增资本。

4. 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在金融资产被处置前不得转增资本。

如果将应计入收入、利得部分,错误的计入了“资本公积”,转增时应先按照会计差错进行处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公司以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股本 20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 1.00 元(含税)进行分配,共计分配利润 20 万元。公司以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司总股本 200 万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 8 股,其中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为2股,共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160 万股。该公司居民企业股东和在国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别享有总股本的 60%和 40%。

分析:在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情况下,不确认为红利,即 200÷10×2=40(万元),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 号文的规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该居民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息红利 20×60%+(160-40)×60%=84(万元),免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股息红利=20×40%+(160-40)×40%=56(万元),免缴企业所得税。

案例2:股份有限公司 A 由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比例为 5︰3︰2。为了扩大资本总额,决定用企业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要求分别计算甲、乙、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账务处理如下:

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利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因此,股东甲应纳个人所得税=600 000×50%×20%=60 000(元);股东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0×30%×20%=36 000(元);股东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 000×20%×20%=24 000(元)。上述税款由派发红股的 A 公司代扣代缴。

案例3:A 公司在 2014 年 9 月上市,总股本 1800 万。假设只有自然人甲、乙持有股份各900万元。公司上市后,在 2015 年 8 月 1日,以每股 3 元的价格向自然人丙定增200万股,公司因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为 400 万元。A公司其他资本公积为100 万元(设可转增)。假设 A 公司在 2015 年 10月 10日将 500万元资本公积全部转增股本。根据文件规定, A 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部分,不缴纳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以其他资本公积转增部分:定增后,甲、乙目前各占A 公司45%的股权,分别计算的个人所得税=(100×45%)×20%=9(万元)

因为甲、乙持股期限超过1 年,所以本次转增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免征。

个人股东丙持股期限在1 个月以上至 1 年间,可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定增后,丙占A 公司 10%的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10%)×50%×20%=1(万元)。

五、股权激励

(一)概述

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者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是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

股权激励通常包含三种类型: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

个人所得税

1. 《》(财税〔2005〕35 号)(部分条款失效)

2. 《》(国税函〔2006〕902 号)(部分条款失效)

3. 《》(财税〔2009〕5 号)

4. 《》(国税函〔2009〕461 号)(部分条款失效)

5. 《》(财税〔2015〕116 号)

6. 《》(财税〔2016〕101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

8. 《》(财税〔2018〕164号)

(三)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8 号)第二条明确:“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大陆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 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个人所得税

1. 股票期权

《》(财税〔2005〕35 号)第二条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6〕902 号)第二条明确:‘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一般是指股票期权转让收入;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国税函〔2006〕902 号)第三条明确:‘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一般是指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购买股票实际支付的每股价格。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上述施权价可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2. 股票增值权

《》(国税函〔2009〕461号)明确: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 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3. 限制性股票

《》(国税函〔2009〕461号)明确: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 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4. 递延纳税政策

《》(财税〔2016〕101 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财税〔2016〕101 号)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自 2016年 1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以上递延纳税政策的具体执行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

5. 应纳税额计算的相关办法

《》(财税〔2018〕164 号)第二条规定: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 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 2021 年 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

(三)2022 年 1 月 1 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四)风险提示

1.确认时间

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必须是每年度支付的。而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是设定一定条件的,在实施过程中,有可能满足不了;况且股市的变化也可能影响行权(如授予价高于行权时的股票市场价格),这种不确定的成本费用,税法不允许当时就给予扣除。因此,根据税法的规定,这种费用应在激励对象行权时给予扣除。

2. 确认金额

由于税法规定的企业工资福利费是按实际支付日确定作为成本费用的,同时不考虑市场波动等因素,因此,在确认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作为工资薪金扣除时,是按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职工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和行权数量确定。据此,在等待期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会计上确认的费用进行调整。在实际行权当年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会计当年确认的费用与可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3.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财税〔2016〕101 号)第五条规定:

“(一)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上市公司 2015 年 1 月 1 日向其 100名管理人员每人授予 1 万份股票期权,规定这些职员自2015 年 1 月 1 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 3 年,即可按每股10 元的价格购买 1 万股该公司股票。公司测算出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9 元,第 1 年实际离职 4 人,预计 3 年离职总人数为 10 人;第 2 年实际离职2人,预计未来还会有 1 人离职,最终共有 6 名职员中途离开公司。假定其余94 名职员都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行权,该公司股票面值为 1 元,行权日股票的公允价值为 20 元。该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都合理估计留下来的职工到期能够行权,并且企业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来抵扣该笔股权激励支出。

分析:由于企业所得税法不承认等待期内根据每期最佳估计行权人数确认的股权激励支出,所以在3 年的等待期内,公司每年都要进行纳税调整,将计入管理费用的股权激励支出纳入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并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在 2017 年满足服务期限条件的 94 人实际行权时,才允许税前扣除该笔股权激励支出,税前扣除金额的计算如下: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值-该股票实际购买价格)×职工行权数量=(20-10)×10000×94=9400000(元)

据此可知,某公司可以在2017 年职工实际行权时,将 9400000 元作为职工薪酬的工资薪金支出项目允以税前扣除。

案例2:某公司 2015 年 1 月 1日向其 20 名高级管理人员每人授予 5 万份股票期权,根据股权激励的规定,这些职工必须自股票期权授予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满 3 年才能行权。授予日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为每份 6 元。但由于不可预料的市场原因,2015 年年底公司股价大幅下跌,原授予的每份股票期权公允价值跌至 2 元。公司管理层在 2016 年 1 月 1 日下调了期权的行权价格,降为每股认购价为6元。重新定价后,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上升至每份 4 元。2015 年 12月31 日,公司管理层估计有 10%的职工会离职,2016 年 12 月 31 日将此离职比例修订为 20%,2017 年年底实际行权的有 15人,行权日股票收盘价为每股 13元。

分析:税法不认可等待期内行权价格修改导致的该笔费用的增加,依旧需要按全额进行纳税调整,在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时才会允许按前述公式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由于等待期内职工行权人数具有不确定性等原因,在2015~2017 年 3 年内,该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的股权奖励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尤其是在修改行权价格导致的股票期权公允价值上升的情况下,以后职工行权时该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不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在 2017 年满足服务期限条件的 15 人实际行权时,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如下: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值-该股票实际购买价格)×职工行权数量=(13-6)×50000×15=5250000(元),即该公司在 2017 年职工实际行权时,可以税前扣除 5250000 元工资薪金支出。

六、关联交易

(一)概述

关联交易指的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为存在,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2 号)

3. 《》(国税发〔2009〕2 号)(部分条款失效)

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4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

(三)税务处理

1.关联交易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2)核价方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 号)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3)成本分摊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 关联关系的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第二条与第三条已有相关规定。

(1)股权控制

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 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 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注:“以上”均含本数)

比如甲方(一方)持有乙方(中间方)股份比例达到 50%,乙方(中间方)持有丙方(另一方)股份比例达到 50%,那么甲方持有丙方股份比例是多少?由于甲方对乙方(中间方)拥有的持股比例超过 25%,因此可以按乙方(中间方)持有丙方的 50%来对待,即视同甲方拥有丙方的股份为50%。

直系血亲指和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各代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时,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的直系血亲,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自然直系血亲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如:按照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夫妻共同持股达到 30%,则夫妻双方均与 A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2)借贷资金控制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 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注:年度实际占用天数是当年占用天数 )

例如:甲公司直接持有乙公司24%的股权。2016 年,甲从乙借入 3 笔借款分别为 3000 万(使用 50 天),2000 万(使用 60 天),1000 万(使用 30 天)。

假设甲2016 年实收资本为 3000 万元,且全年无变化。

甲乙双方年度借贷资金总额占甲方实收资本比例为:(3000*50+2000*60+1000*30)/365/3000=27.4%

从甲来看未达到50%。

如果乙2016 年实收资本为 1500 万元,且全年无变化,甲乙双方年度借贷资金总额占乙方实收资本比例为(3000*50+2000*60+1000*30)/365/1500= 54.8%

从乙来看,已经达到借贷资金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可以认定甲乙双方构成关联关系。

(3)特许经营控制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故实践中只要一方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不用所有)是由另一方提供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关联关系。仅是特许经营控制,但没有持股关系的4S 店、加盟店不包括在内。

(4)购销及劳务控制

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控制包含两层需要具备的要件:一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策略有决定权,比如交易条件,交易定价原则等;二是一方通过决定另一方的购买、销售、劳务等经营活动,而从该经营活动中获得现在或未来的经济利益。

(5)董事或高管控制

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亲属关系判定关联方

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例如:丈夫与A 公司、B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妻子与C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则 A、B、C 公司均构成关联关系。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在关联关系认定上的原则要求和体现。比如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研发、承包工程、设计劳务或为其他企业共同提供物资采购、营销等重大经营活动,或者出于竞赛需要,双方共同垄断市场和影响市场选择和定价等。

(8)增加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的规定

除借贷资金控制外,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9)明确国家持股或委派董事及高管不构成关联关系

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号)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3. 关联交易的类型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

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增加金融资产转让交易

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对无形资产范围进行补充

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4)融通资金交易中增加资金池业务

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补充劳务交易的范畴

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4. 需要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

(1)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并且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2)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并且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

(3) 按规定需要填报国别报告的企业。

(四)风险提示

1. 避免关联交易收入明显不合理

企业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产品(服务)价格明显偏高(低),偏高造成关联方成本增加,偏低造成该企业收入降低。

2. 避免关联企业之间费用分摊不合理

很多关联企业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费用如何在两家企业间分摊就成了问题,企业通过“筹划”,在某一家企业多分摊,造成整体税负下降。

(五)案例分析

案例1:某税务机关以营业外支出的异常变动为线索,成功查处了一起关联企业间以超低价异常交易的行为。该案件中,检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先后以低价出售数控机床、模具等固定资产,资产原值120 万元,出售时资产净值仍余 117万元,但售价合计竟不足 70 万元。面对缩水近一半的固定资产,特别是部分全新购进的设备竟也“5折转让”,该公司何以如此大方地“舍己为人”?这其间又隐藏着怎样的猫腻?检查人员隐约感到这一笔笔由固定资产清理导致的“营 业外支出”,远非账面记载的那样清晰明了。经过一番检查,检查人员从发票记账联发现了蛛丝马迹,票面显示模具购货方为某机械有限公司,机床购货方也还是这家某机械有限公司,细细看来,所有固定资产居然分批卖给了同一家公司,检查人员进一步核实具体信息,发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然是同一人,“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重新核定交易价格”,检查思路清晰地呈现在检查人员脑海中。通过提取双方法人信息、比较双方营业执照、查询交易设备当期市场价格等资料,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检查人员再次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看到检查人员掌握的各类证据,该公司负责人陈述了企业因生产经营扩大,生产、商贸分离,并择址另建厂的事实,并承认了关联企业间,以低价出售固定资产的涉税违法行为。

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该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8〕 170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确定该公司的销售行为应按资产净值确认收入。据此,检查人员按已售固定资产净值与售价的差额,责令该公司补缴增值税8.2 万元,并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48万元。

案例2:某税务机关近期成功查结一起关联企业违规税收筹划案,该案件涉及A、B 两家工程机械行业企业,由于两家企业为关联企业,选案团队将涉及A企业和 B 企业的两个案件分配给同一个检查组,同时立案,同步检查。

经过深入调查,检查组得知真相:A、B 两家企业本为一家,同一个地址,同一套人马,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4 年,A 企业拿出一个车间注册B 企业,主要是为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初摸情况后,检查人员意识到被查对象有很强的税收“筹划”意识,先是“筹划”A企业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优惠,又成立B 企业以享受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政策优惠。仅通过这两项税收优惠,就使企业节税上千万元。

检查组通过分析讨论认为,既然两家企业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两家企业很可能存在人为调节费用分摊,以实现避税的问题。之后,检查组对两家

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勘查,对企业生产、销售、研发等部门的负责人做询问笔录,调取两个企业的人员名单和员工保险数据。经过一系列工作,检查组查明,两个企业的管理、销售和研发人员共用。通过比对分析两个企业的财务数据,检查组发现,两个企业在销售收入相近的情况下,A 企业列支的期间费用是B 企业的两三倍,收入与费用严重不配比。最终,A 企业有关方面承认,A、B 两家企业共用的管理、销售和研发人员费用,全部被列入 A 企业的期间费用,B企业仅以支付给 A 企业服务费的形式列支了少许期间费用,从而实现“通过高税率企业多列支费用、低税率企业少列支费用方式,转移利润,从而少缴税款”的目的。

分析:检查组提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A、B 两个关联企业间的期间费用发生额应合理分摊列支。另外,检查组在核对企业固定资产卡片、购买合同过程中,发现两个企业都有部分抵扣增值税税款的生产设备到货和安装日期在 2008 年 12 月 31日前的情况,遂依据相关规定指出,企业不允许抵扣这部分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对于上述税务处理意见,两家企业均表示认可。该案最终向企业追缴增值税216.51 万元、企业所得税 285.83 万元,加收滞纳金 64万余元。

检查结束后,被查企业负责人认识到这样的税收“筹划”,既不方便管理,也存在纳税风险,就听从检查组的建议,将两家企业重新合并为一家,回归正常的运营轨道。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提示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40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48 号),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文件规定了纳税信用评价的原则、方法和详细评价指标,部分指标涉及到纳税人在日常管理中因忽视而易被扣分的一些涉税风险,现特选部分主要指标在此列明,以供参考。

第四章 资本市场扶持政策

一、《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2018〕79 号)

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二、《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扶持企业上市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7〕76 号)

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三、《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鼓励企业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6〕84 号)

企业上市涉税相关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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