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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放貸資格的主體進行放貸能規避“職業放貸”的風險嗎?

作者:貴溪融化媒體

最高院認為,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活動收取高額利息,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準許,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不具有放貸資格的主體進行放貸能規避“職業放貸”的風險嗎?

▍裁判要旨:

本案《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是紅嶺公司,債務人是巨富公司,該合同的實質是紅嶺公司借款給巨富公司,即民間借貸合同。

案涉公司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活動收取高額利息,未取得金融監管部分準許從事對外放貸業務,擾亂金融市場和金融秩序,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其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複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經營性,未經準許,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案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應屬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陝西巨富實業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徐甯,男,1969年00月00日出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三、二審被上訴人):吳中華,女,1968年99月99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紅嶺公司申請再審稱:

第一,原審判決将三方之間的委托貸款關系直接認定為紅嶺公司與巨富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屬于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适用的嚴重錯誤。

紅嶺公司與齊商銀行西安分行以及巨富公司依法簽訂《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協定》,建立委托貸款法律關系,其不同于兩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其存在三方當事人,具有兩種法律關系,即委托人與銀行之間的委托關系,以及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關系。而原審及二審法院均突破了法律的規定,将三方之間的委托貸款法律關系,直接視為紅嶺公司與巨富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該項沒有任何依據。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并不屬于民間借貸範疇。

紅嶺公司依法委托齊商銀行西安分行發放貸款,該業務屬于銀行标準貸款業務之一的委托貸款業務。《貸款通則》以及《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中均對銀行從事委托貸款業務作出了明确規定,委托貸款業務為合法的銀行貸款業務之一,銀行從事委托貸款業務受法律保護與監督。是以,委托貸款業務應當屬于解釋第一條所指的“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

第二,本案的定性應為借款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的法律适用應為借款合同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第三,本案中紅嶺公司、巨富公司與齊商銀行西安分行簽訂的《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應予以認定。

首先,紅嶺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發放貸款,而是委托齊商銀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發放貸款。根據《貸款通則》以及《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紅嶺公司作為合法設立并存續的企業,符合委托貸款業務的主體要求,參與委托貸款業務并無不當。

其次,紅嶺公司本質上是接受廣大出借人的委托,根據廣大出借人的意願,委托齊商銀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發放貸款,而并非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并向不特定對象放貸,更不是以發放貸款為業。紅嶺公司委托貸款的資金來源于網絡借貸中介平台。網絡借貸中介平台是受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合法企業,其業務模式為對出借人與借款人進行居間撮合,并根據出借人的委托提供相應服務。紅嶺公司未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也未從中擷取不當利益,一審及二審法院以此認定紅嶺公司委托《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無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再次,一審法院認為紅嶺公司為職業放貸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構成職業放貸人的前提是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紅嶺公司、巨富公司和齊商銀行西安分行之間是委托貸款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委托貸款業務,與民間借貸業務在性質上存在根本差別,不具備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的前提條件。

第四,如前所述,《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以及《補充協定》應當認定為有效,故,應根據合同約定計算本金和利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紅嶺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對于紅嶺公司、齊商銀行西安分行及巨富公司三者間的法律關系認定及原審對本案的定性是否正确的問題。

紅嶺公司主張,本案的定性應為借款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的事實和法律适用均應按借款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和規定去審理和規範,而不是用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去處理。本院認為,齊商銀行西安分行雖是貸款人但實際是以受托人身份與巨富公司發生借款關系,并未自主決定貸款的具體事項,有關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主要權利義務的确定仍展現了紅嶺公司的意志。

其次,從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來看,紅嶺公司在享有貸款利息收益的同時實際承擔巨富公司不還款及逾期還款的風險。齊商銀行西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續費,并不承擔信用風險,實質上系紅嶺公司與巨富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利息計算方式應受相關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制。本案《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是紅嶺公司,債務人是巨富公司,該合同的實質是紅嶺公司借款給巨富公司,即民間借貸合同。根據《貸款通則》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委托貸款實為銀行的中間業務,委托人是債權人,借款人是債務人。齊商銀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貸款關系中僅為紅嶺公司的代理人。原審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實質為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款,将本案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并無不當。

(二)《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補充協定》《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紅嶺公司主張,紅嶺公司并未直接向巨富公司發放貸款,而是委托齊商銀行西安分行向巨富公司發放貸款,銀行的委托貸款業務合法,根據《貸款通則》以及《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紅嶺公司作為合法設立并存續的企業,符合委托貸款業務的主體要求,參與委托貸款業務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紅嶺公司貸款對象主體衆多,截止到本案二審審結已向不特定對象出借大量資金。紅嶺公司從事經常性放貸業務活動收取高額利息,未取得金融監管部分準許從事對外放貸業務,擾亂金融市場和金融秩序,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紅嶺公司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複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經營性,未經準許,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無效,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起算的問題

案涉《齊商銀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認定無效,鑒于紅嶺公司與巨富公司之間為民間借貸關系,故原審法院認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間的資金占用費應當以1202884.2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從2019年8月2l日開始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應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标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紅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紅嶺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不具有放貸資格的主體進行放貸能規避“職業放貸”的風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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