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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高度危險一)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定。

二、條文演變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高度危險一)

  原《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據此,一是通過列舉“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這七類常見的高度危險作業形式,同時也在其後加上“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來界定高度危險作業的範圍。二是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并規定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高度危險作業人可以不承擔責任。這一規定作為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規定,為其後制定有關涉及高度危險責任的單行法和司法實踐發揮了積極指導作用。另外,在《民用航空法》《鐵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許多法律法規中還具體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緻害責任。

  原《侵權責任法》在總結以往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第69條确立了高度危險責任規則的一般條款,并專章規定高度危險責任。該條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承襲了這一做法,并在本條原文保留了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定,對目前已有法律規範的高度危險行為侵權責任的共性問題作出規定,為司法實踐處理尚未有法律明确規範的高度危險行為提供一個指導性原則。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高度危險一)

本條是對高度危險責任一般條款的規定。

高度危險責任是指從事高度危險活動和持有高度危險物,在相關的作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時,應當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侵權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

高度危險責任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侵權責任構成中,無須具備過錯要件。

高度危險責任的構成要件是:(1)行為人從事高度危險活動或者持有高度危險物。高度危險作業概念概括的就是從事高度危險活動或者持有高度危險物的作業活動。(2)從事的高度危險活動或者持有高度危險物的活動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财産損害。(3)進行高度危險活動或者持有高度危險物的作業與他人受到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高度危險責任的責任承擔規則是,高度危險活動或者高度危險物緻人損害的,高度危險活動和高度危險物的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作為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其作用是:(1)規範高度危險活動的責任,統一按照一般規則适用法律,例如都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2)對本條之下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不同類型之外的高度危險責任,因沒有規定具體責任規範,符合該一般條款要求的,可以适用本條确定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的基礎。

四 案例

尤某龍訴北方射擊場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情:某年9月27日上午11時,尤某龍到北方射擊場西牆外的北山坡摘酸棗,被北方射擊場進行兵器試驗的跳彈打傷,後就經濟賠償問題雙方發生糾紛。法院認為:北方射擊場在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過程中,造成尤某龍受傷,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現北方射擊場同意在法律範圍内賠償尤某龍的損失,法院不持異議。尤某龍的醫藥費根據其送出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票據予以确認。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援。護理期為人體損傷後,在醫療或者功能康複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幫助的時間,故護理費用實際為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關于尤某龍主張的今後十年的護理費用,法院根據尤某龍的護理依賴程度、護理同等級别護理勞務報酬标準、護理年限酌情予以确定。

五 解 析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條(高度危險一)

本案是适用高度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将北方射擊場的兵器試驗界定為“高度危險作業”,進而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獲得侵權救濟的典型案例。衆所周知,兵器的功能即在于造成目标的人身傷害或财産損失,且兵器一旦使用,該潛在危險即轉化為現實損害。是以,兵器具有緻人傷亡的高度危險性。而且,兵器試驗對于場地、程式、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有嚴格的要求,以防止在試驗過程中意外造成他人損害。是以,兵器試驗要控制兵器的威力範圍,進而可以被認定為高度危險作業。在本案中,尤某龍到北方射擊場西牆外的北山坡摘酸棗,被北方射擊場進行兵器試驗的跳彈打傷,進而導緻傷殘的損害結果。由此可見,尤某龍的損害結果與北方射擊場的兵器實驗行為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進而符合高度危險責任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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