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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公告2024年第46号(關于公布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作者:海關釋出
海關總署公告2024年第46号(關于公布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為了正确确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大陸與厄瓜多的經貿往來,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現予公布。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進口時申請享受《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對“尚未實作原産地電子資訊交換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有關要求,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送出原産地單證;在填報商品項“優惠貿易協定享惠”類欄目時,“優惠貿易協定代碼”欄應填報代碼“25”。

《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書為可自助列印。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4年4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确确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厄瓜多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大陸與厄瓜多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和《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

第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是《協定》項下原産貨物(以下簡稱原産貨物),具備《協定》項下原産資格(以下簡稱原産資格):

(一)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僅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産材料生産的;

(三)在中國或者厄瓜多使用非原産材料生産的:

1.屬于《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以下簡稱《特定規則》,見附件1)适用範圍,并且符合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或者其他規定的;

2.不屬于《特定規則》适用範圍,但是符合用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公式計算的區域價值成分不低于40%的;

《特定規則》所列《協定》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從本條第(一)項所述的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中國或者厄瓜多種植、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産品;

(四)在中國或者厄瓜多通過狩獵、誘捕、捕撈、水産養殖、采集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在中國或者厄瓜多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條第(一)至(四)項的礦物質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

(六)在中國或者厄瓜多鄰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貨物,隻要該方依據國際法及其國内法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中國或者厄瓜多注冊并懸挂該方國旗的船隻在該方鄰水以外的海域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洋産品;

(八)在中國或者厄瓜多注冊并懸挂該方國旗的加工船上,僅由本條第(七)項所述貨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貨物;

(九)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加工過程中産生的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在中國或者厄瓜多消費并收集的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一)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僅由本條第(一)至(十)項所指貨物生産的貨物。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離岸價格–非原産材料價格)/離岸價格*100%

其中,“非原産材料價格”是指按照《WTO估價協定》确定的非原産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不明原産地材料的價格。非原産材料在中國或者厄瓜多境内獲得時,按照《WTO估價協定》确定的成交價格,應當為在中國或者厄瓜多最早确定的非原産材料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不包括将該非原産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産商所在地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産材料價格不包括在生産過程中為生産原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産材料的價格。

第六條 适用《特定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确定原産資格的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的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非原産材料(包括不明原産地材料),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确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10%,且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産貨物。

第七條 原産于中國或者厄瓜多的材料在另一方被用于生産另一貨物的,該材料應當視為另一方的原産材料。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貨物,如在生産中使用的非原産材料僅經過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該貨物不具備原産資格:

(一)為確定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态而進行的儲存操作;

(二)将零件簡單組裝成完整成品,或者将産品拆卸成零件;

(三)為銷售或者展示目的進行的包裝、拆除包裝或者再包裝處理;

(四)動物屠宰;

(五)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六)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七)簡單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脫殼、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的操作;

(十)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殼;

(十一)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二)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比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切割、分切、彎曲、卷繞或者展開;

(十三)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于紙闆或者木闆及其他簡單包裝操作;

(十四)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标志、标簽、辨別或者其他類似的差別标記;

(十五)對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産品進行的簡單混合;

(十六)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而未實質上改變貨物的特性;

(十七)僅以友善港口操作為目的的工序。

第九條 可互換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之一區分後,分别确定其原産資格:

(一)實體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準則承認且至少連續使用12個月的庫存管理方法。

第十條 在貨物生産、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且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下列貨物,應當視為原産材料: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廠房、裝備及機器,包括用于測試或者檢查貨物的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裝置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維護裝置和建築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産中使用或者用于裝置運作和建築維護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能合理證明用于生産的其他物料。

第十一條 下列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産資格的确定:

(一)用于貨物運輸的容器和包裝材料;

(二)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容器和包裝材料。

貨物适用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确定原産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并歸類的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産材料或者非原産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與貨物一并申報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不影響貨物原産資格的确定。

貨物适用區域價值成分标準确定原産資格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前款所列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産材料或者非原産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附件、備件、工具和說明材料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範圍之内。

第十三條 對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定義的成套貨物,如果其所有元件是原産的,則該成套貨物應當視為原産。當該成套貨物是由原産及非原産産品組成時,如果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區域價值成分)确定的非原産貨物的價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總值的15%,則該成套貨物仍應視為原産。

第十四條 從出口方運輸至進口方的原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貨物保有其原産資格:

(一)未途經其他國家(地區);

(二)途經其他國家(地區),除轉換運輸工具外,符合下列條件:

1.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貨物未經過除裝卸或者為保持貨物良好狀态的處理以外的其他任何處理;

3.臨時儲存不超過6個月;

4.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轉運時始終處于海關監管之下。

第十五條 《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所列貨物具備本辦法所述原産資格;

(二)由中國或者厄瓜多簽證機構簽發;

(三)具有唯一的證書編号;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貨物;

(五)注明貨物具備原産資格的依據;

(六)原産地證書的簽證機構印章、簽名與出口方通知進口方的樣本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并符合《原産地證書格式》(見附件2)所列格式。

第十六條 原産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并自出口方簽發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錯誤、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導緻原産地證書未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原産地證書可以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内補發。補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當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補發)字樣,且自裝運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條 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意外損毀時,出口商或者生産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應當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___ dated ___”(原産地證書正本(編号___日期___)的經認證的真實副本)字樣,有效期與原産地證書正本相同。

第十八條 具備原産資格的進口貨物,可以适用《協定》項下稅率。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為進口原産貨物申請适用《協定》項下稅率的,應當按照海關總署有關規定申報,并且憑以下單證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産地證書;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途經其他國家(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内的,還應當送出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檔案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檔案。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送出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無需送出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對《協定》項下原産于厄瓜多貨物向海關申報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辦結海關手續前未取得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貨物是否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3),但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送出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為了确定原産地證書真實性和準确性,确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産資格,或者确定進出口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産地核查:

(一)要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資訊;

(二)要求厄瓜多相關主管機構核查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及貨物的原産資格,必要時提供出口商或者生産商以及貨物的相關資訊;

(三)對出口方進行核查通路。

核查期間,海關可以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擔保放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準許的擔保期限内向海關申請解除稅款擔保: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送出了有效的《協定》項下原産地證書的;

(二)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産地核查程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原産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适用《協定》項下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辦結海關手續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申請适用《協定》項下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厄瓜多原産資格的;

(三)原産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産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方簽證機構或者主管機構收到原産地核查要求之日起6個月内,海關未收到核查回報,或者回報結果不足以确定原産地證書真實性、貨物原産資格的;

(六)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産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大陸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同時送出證明貨物原産資格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對其送出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确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申請人送出的材料進行稽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原産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不予簽發原産地證書,書面通知申請人并且說明理由。

簽證機構進行稽核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核實貨物的原産資格: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産資格相關的資訊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産裝置、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标、唛頭和原産地标記;

(三)查閱、複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情況進行核查:

(一)要求申請人補充提供與貨物原産資格相關的資訊和資料;

(二)實地核實出口貨物的生産裝置、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産資格、原産國(地區)以及出口貨物說明書、包裝、商标、唛頭和原産地标記;

(三)查閱、複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二十九條 申領原産地證書的出口貨物發貨人和生産商應當自原産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内,儲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産資格的檔案記錄。

适用《協定》項下稅率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貨物辦結海關手續之日起3年内,儲存能夠充分證明貨物原産資格的檔案記錄。

簽證機構應當自原産地證書簽發之日起3年内,儲存原産地證書副本以及其他相關申請資料。

上述檔案記錄可以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儲存。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出口方、進口方,分别是指貨物申報出口和進口時所在的成員方;

(二)簽證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或者授權簽發原産地證書,并且依照《協定》規定已向另一成員方通報的機構。直屬海關、隸屬海關、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是大陸簽證機構;

(三)主管機構,是指由成員方指定并且依照《協定》的規定已向另一成員方通報的一個或者多個政府機構。海關總署是大陸主管機構;

(四)《WTO估價協定》,是指《關于實施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五)到岸價格,是指包括運抵進口方進境口岸或者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内的進口貨物價格;

(六)離岸價格,是指包括貨物運抵最終出境口岸或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内的船上交貨價格;

(七)公認會計準則,是指一成員方普遍接受或者官方認可的有關記錄收入、費用、成本、資産和負債、資訊披露以及編制财務報表的會計準則,包括普遍适用的廣泛性指導原則以及詳細的标準、慣例和程式;

(八)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産品、物品或材料;

(九)材料,是指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以及(或者)以實體形式構成另一産品的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産品生産過程中的産品;

(十)非原産材料或非原産貨物,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不具備原産資格的材料或貨物;

(十一)原産材料或原産貨物,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産資格的材料或貨物;

(十二)可互換材料,是指為商業目的可以互換的材料,其性質實質相同,且僅靠表觀檢查無法加以區分;

(十三)産品,是指被生産的産品,即使它是為了在另一個生産操作後續使用;

(十四)生産,是指任何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水産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十五)水産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體的養殖,包括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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