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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定約定給與沒有房屋戶口的一方動遷利益,該約定有效嗎?

作者:仁心法侃
離婚協定約定給與沒有房屋戶口的一方動遷利益,該約定有效嗎?

案情簡介:

小赤與小藍協定離婚,其中對公租房及居住約定,雙方住房,自行解決,同時約定,房屋動遷利益小赤、小藍、小紫各占三分之一。後,房屋征收動遷,小赤作為承租人簽署動遷安置補償協定。小赤一人獨占了全部動遷利益,小藍、小紫起訴,要求按照當初的離婚協定分割動遷利益,小藍、小紫取得動遷利益的三分之二。小赤認為,不該給,理由是,其一,約定了房屋自行解決,其二,小藍、小紫在房屋内沒有戶口,不屬于拆遷安置對象,不該分動遷征收利益。

你支援小赤,還是支援小藍、小紫呢?

案例來源:(2021)滬02民終5331号

楊欽仁律師簡評,

本案的核心争議是離婚中,離婚協定約定有動遷利益與動遷中,沒有戶口,不屬于安置對象,就沒有動遷利益互相沖突的問題。

法院的處理和前期分享内容也是一緻的,就是按照約定處理,即使一方按照動遷政策,沒有動遷利益,也有權按照約定分割動遷利益。甚至,法院不需對小藍、小紫的同住人資格進行審查。

延伸問題,

事先的家庭家族協定對各成員動遷利益與實際動遷政策不一緻怎麼處理?

按照家庭家族協定處理。

是以,為防事後産生争議,房屋各方當事人對動遷作出明确約定,這樣日後即使有争議,也能按協定處理。

法院裁判精選,

本院認為,小赤炎雖上訴認為應依據其與小藍在上海市黃浦區民政局存檔的落款日期為2002年3月11日的《自願離婚協定書》處理住房。然該協定書僅載明離婚後雙方住房自行解決。該約定與雙方于2002年2月20日簽訂的《自願協定離婚書》上載明的雙方對涉案房屋使用部位的劃分并不沖突。該《自願協定離婚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包含有對離婚後住房如何自行解決的約定。結合小藍、小赤炎之後共同提出分戶申請,實際戶口分戶,離婚後小藍仍依據雙方約定使用、控制相應部位并支付租金等事實,一審法院就此認定《自願協定離婚書》的約定已經由雙方實際履行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同。因小赤炎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依法由其對外簽署房屋征收中的相關檔案,但其并不是以當然獲得全部征收補償利益。況小藍、小紫系依據《自願協定離婚書》的約定來主張權利,本案亦不對各方的同住人資格予以審查。

離婚協定約定給與沒有房屋戶口的一方動遷利益,該約定有效嗎?
離婚協定約定給與沒有房屋戶口的一方動遷利益,該約定有效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