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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禁止民間借貸雙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本金重新出具借條

作者:法家說法
法律未禁止民間借貸雙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本金重新出具借條

【裁判要旨】影響合同效力的是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并未禁止民間借貸雙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本金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亦未規定違反該法相關規定的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2021号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許澄雨,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華庭較高價的電梯大廈3幢1單元301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芳,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沈肅麗,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華庭較高價的電梯大廈3幢1單元301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芳,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吳超英,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澳門特别行政區居民,住澳門特别行政區廣州街怡安閣13樓A座。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濟桅,北京炜衡(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雄偉,北京炜衡(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浙江好安居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北苑商貿區16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蘭,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濟桅,北京炜衡(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雄偉,北京炜衡(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陳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義烏市稠江街道香山路248号。

上訴人許澄雨、沈肅麗、吳超英因與被上訴人陳振、浙江好安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安居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澄雨、沈肅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黃芳,上訴人吳超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濟桅、張雄偉,被上訴人好安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濟桅、張雄偉出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陳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許澄雨、沈肅麗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吳超英、陳振立即共同償還許澄雨、沈肅麗借款8666萬元,支付逾期利息7951976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1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日,最終應計算至陳振、吳超英實際償還完畢之日);上述合計94611976元。2.判令好安居公司對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由陳振、吳超英、好安居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吳超英反訴請求:1.撤銷2017年8月15日簽訂的《協定》及《補充協定》;2.沈肅麗、許澄雨向吳超英返還19741413.67元;3.本案本訴案件及反訴案件受理費均由沈肅麗、許澄雨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因好安居公司經營所需,吳超英陸續向許澄雨、沈肅麗借款,雙方款項往來近600筆。在本案審理期間,經本案各方當事人确認,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向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2259561.33元。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向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6184127元。除此之外,2017年8月初,章宇舟代表許澄雨、沈肅麗,黃兆平代表吳超英就吳超英還款事宜進行協商。8月15日,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及好安居公司在吳超英公司書院簽訂《協定》和《補充協定》。《協定》主要内容:鑒于吳超英從2012年開始向許澄雨、沈肅麗陸續借款,為妥善解決還款事宜,各方在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基礎上達成以下協定。一、吳超英以貨币方式償還借款人民币5000萬元整,分9期支付,具體如下:2017年9月30日前歸還500萬元;2017年10月31日前歸還500萬元;2017年11月31日(原文如此)前歸還500萬元;2018年1月31日前歸還500萬元;2018年4月30日前歸還750萬元;2018年5月31日前歸還750萬元;2018年6月30日前歸還500萬元;2018年7月31日前歸還500萬元;2018年8月31日前歸還500萬元。上述支付如吳超英逾期累計超過60日,視為吳超英違約,許澄雨、沈肅麗可要求吳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項(包括以房抵債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許澄雨、沈肅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許澄雨、沈肅麗在收到任意一筆款項後,應當出具相應的收據給吳超英,如許澄雨、沈肅麗未出具收據給吳超英的,吳超英有權相應延後付款時間。吳超英自願将其或第三方擁有的房産轉讓給許澄雨、沈肅麗(西湖綠城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5套;蕭山聞堰戈雅較高價的電梯大廈夏岡園一套;綠城桃花源浣溪村),用于歸還上述貨币還款以外的借款。吳超英保證該房産最遲在2018年8月31日前過戶,最晚房産過戶手續不遲于2018年10月31日。二、好安居公司為吳超英在本協定項下的全部債務承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吳超英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若有寬限期的,則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範圍為本協定項下的債權本金、利息及許澄雨、沈肅麗為實作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證費、律師費、調查費等)。三、本協定自協定各方簽字後生效。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之前所簽訂的所有借款協定(包括許澄雨、沈肅麗和吳超英向許澄雨(許紅雨)、顧明海、浙江绮大服飾有限公司、杭州笛博服飾有限公司、杭州鑫晨服飾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所有借款協定、檔案及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與浙江鑫暢豐服飾有限公司、杭州鑫晨服飾有限公司、許澄雨之間的房屋定購協定、商品房認購協定等)全部失效。許澄雨、沈肅麗應當歸還全部原件給吳超英,如因上述人員或公司給吳超英造成任何損失的,由許澄雨、沈肅麗承擔全部責任。自此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好安居公司、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義烏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義烏市德宙貿易有限公司及上述人員之間都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吳超英按本協定還清借款利息及過戶完房産後,所有債權債務消滅。四、本協定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本協定産生的或與本協定有關的一切糾紛,各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緻的,交由許澄雨、沈肅麗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解決。

《補充協定》的主要内容是: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在2017年8月12日簽署的《協定》中存在需修改事項及補充事項,現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好安居公司就此約定以下補充協定:1.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雙方就在《協定》中約定的7套房産的基本資訊及對應抵押金額作一補充。如吳超英未按照《協定》履行,許澄雨、沈肅麗可按照未履行房産所對應的金額主張吳超英一次性支付,并從逾期開始按照未履行房産所對應的金額按照年利率20%計算利息(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10幢303室,金額188萬元;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13幢110室,金額158萬元;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13幢112室,金額158萬元;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11幢214室,金額158萬元;留莊進階較高價的電梯大廈11幢102室,金額158萬元;蕭山區聞堰鎮戈雅較高價的電梯大廈,878萬元;杭州市餘杭區中豪桃花源浣溪村75号,2368萬元)。2.吳超英在2017年9月15日前共計支付660萬元給許澄雨、沈肅麗用于處理長城旅遊及其他所有高利貸的借款,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張宏西150萬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由許澄雨、沈肅麗支付給張宏西。自此雙方之間除《協定》外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吳超英歸還張宏西款項7天内,由許澄雨、沈肅麗将位于藍鑽天成2-4-1905室及車位C456、457退還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如吳超英未在約定的時間内支付該款項,吳超英自願承擔年利率20%的逾期利息給許澄雨、沈肅麗。如許澄雨、沈肅麗未在約定的時間内歸還房屋或車位的,許澄雨、沈肅麗自願按照需過戶給吳超英的房産及車位市價金額為基數自逾期之日起承擔年化利率20%的逾期利息給吳超英。3.許澄雨、沈肅麗現有浙江好安居置業有限公司位于藍鑽天成2-4-1903室的房産(該房産房價實際應為300萬,其中吳超英代為支付首付、按揭款共計193.812299萬元,該金額用于沖抵吳超英應還許澄雨、沈肅麗的最後一筆500萬的部分款項,在2017年10月起每月按揭由許澄雨、沈肅麗自行承擔)。好安居公司為吳超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擔保時間和責任與原協定一緻。

2017年8月22日,吳權通、吳鐵英、吳超英分别向許澄雨、沈肅麗出具《聲明與保證》,主要内容:本人知道并認可吳超英、好安居公司與許澄雨、沈肅麗簽訂的《協定》及《補充協定》内容,并完全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房産轉讓給許澄雨、沈肅麗,作為吳超英歸還的借款。本人完全同意和認可《協定》及《補充協定》中涉及以房産歸還借款的所有條款内容,并保證按照協定條款内容履行相應義務。

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間,吳超英向許澄雨、沈肅麗支付10096049元。其中,2017年11月30日前陸續付款460萬元,之後截止2018年3月21日,付款5496049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均明确,吳超英應按照《補充協定》的約定向許澄雨、沈肅麗另外支付660萬元及150萬元。吳超英稱其已支付150萬元及660萬元中的430萬元;許澄雨、沈肅麗稱前述款項吳超英均已支付。同時,許澄雨、沈肅麗表示吳超英另行支付的400萬元可抵扣吳超英應付款項的本金。庭審過程中,吳超英明确雙方之間借款有利息。

2017年11月30日,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陳振、好安居公司經杭州律諧調解中心調解,曾經達成和解,許澄雨、沈肅麗自願撤回起訴。

另查明:陳振、吳超英于2001年6月20日登記結婚。陳振為好安居公司股東,好安居公司系浙江好安好居置業公司股東。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争議的法律适用。吳超英為澳門行政區居民,本案系涉澳合同糾紛案件。《協定》約定适用大陸内地法律,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案涉各方也均明确适用大陸内地法律作為确定本案各方權利義務的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條的規定,大陸内地法律應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

二、關于本案借款雙方款項往來具體數額的審理。本案審理期間,經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核對往來賬目,本案各方對于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向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2259561.33元。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向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6184127元無異議。除上述賬目往來之外,許澄雨、沈肅麗認為,其彙付給宣麗芳的300萬元以及2015年1月13日、3月24日分别彙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150萬元均應從吳超英彙付給許澄雨、沈肅麗的款項中扣除。對于彙付給宣麗芳的300萬元,許澄雨、沈肅麗稱系根據吳超英訓示,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許澄雨、沈肅麗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在吳超英對該款項不認可的情況下,該300萬元不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對于彙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150萬元款項,經審查,沈肅麗彙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款項除了該175萬元、150萬元外,另有420餘萬元,對于該420餘萬元,吳超英明确應從其還款金額中扣除。而且,吳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東,而好安居公司又系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據此,該325萬元也應從吳超英還款金額中扣除。綜上,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應認定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向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2259561.33元。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向許澄雨、沈肅麗及其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2934127元。

三、關于本案借款是否涉嫌套路貸的審理。第一次庭審中,吳超英以本案構成套路貸及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本案反訴。在其後的第二次開庭時,吳超英變更了訴訟請求,并明确撤回其關于本案構成套路貸及存在欺詐、脅迫的主張,但陳振、好安居公司仍明确堅持前次關于本案構成套路貸及存在欺詐、脅迫的答辯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明确,“套路貸”是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定,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制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采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套路貸”的常見犯罪手法和步驟包括制造民間借貸假象、制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故意制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等情形。從本案審理查明的情況看,難以認定本案存在套路貸的情形:1.吳超英對于其與許澄雨、沈肅麗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未持異議。2.從雙方款項往來來看,不存在所謂制造銀行流水的情形。3.從現有證據看,本案也不存在許澄雨、沈肅麗設定違約陷阱、制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吳超英違約,以及惡意壘高借款金額、軟硬兼施“索債”等情形。本院注意到,針對吳超英在第一次庭審時主張本案存在套路貸的情形,本院明确給予吳超英15天時間,要求其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但吳超英在二次開庭前并未向有關部門報案,反而變更了反訴請求,不再主張本案借款涉嫌套路貸。綜合全案審理情況,在本案民事訴訟程式中,難以認定本案的借款涉嫌套路貸的情形。

四、關于本案《協定》、《補充協定》是否存在欺詐、脅迫、顯失公平情形的審理。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該解釋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陳振、好安居公司未舉證證明《協定》、《補充協定》的簽訂過程中存在前述情形。相反,《協定》、《補充協定》系在吳超英公司書院簽訂;《協定》、《補充協定》簽訂過程中,吳超英有專業人員參與并提供法律服務;就《協定》、《補充協定》文本,沈肅麗、吳超英在一個時期内,反複斟酌,數易其稿。是以,《協定》、《補充協定》是在沈肅麗、吳超英對于協定的文義以及雙方各自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均為知曉的情況下簽訂,不存在《協定》、《補充協定》系吳超英錯誤意思表示或違背吳超英真實意思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緻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吳超英經商多年,不能認定其沒有相應的商業經驗;沈肅麗作為出借人,相較于作為借款人的吳超英,也難以認定沈肅麗處于優勢地位。何況,協定簽訂後,吳超英還向沈肅麗提供了由吳超英、吳鐵英、吳權通等簽字的《聲明與保證》,并履行了部分的還款義務。是以,認定《協定》、《補充協定》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依據不足。

五、關于《協定》、《補充協定》确認的欠款金額的審理。

(一)2011年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六條明确:“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依法保護合法的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2017年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金融審判中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範金融交易。該《通知》第二.2條還明确,“規範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2018年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通知》第三條特别強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紅線,應當從嚴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對于各種以‘利息’、‘違約金’、‘服務費’、‘中介費’、‘保證金’、‘延期費’等突破或變相突破法定利率紅線的,應當依法不予支援。對于‘出借人主張系以現金方式支付大額貸款本金’、‘借款人抗辯所謂現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預先扣除的高額利息’的,要加強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支付款項來源、傳遞情況等證據的審查,依法認定借貸本金數額和高額利息扣收事實”。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亦應正确了解和合理把握前述司法政策。具體到本案:1.在不認定《協定》、《補充協定》系顯失公平情況下,《協定》、《補充協定》系簽署時吳超英的真實意思表示。2.協定所确認應還款的構成,雙方陳述并不一緻。吳超英反訴認為雙方之間借款未約定利息,請求許澄雨、沈肅麗歸還其多支付金額1900餘萬元。但在第二次庭審中,吳超英本人到庭,其明确雙方之間借款有利息,隻是利息多少雙方尚未談好。吳超英進一步表示,借錢還錢支付利息是天經地義的,願意承擔法定最高利息。吳超英關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陳述前後不一。結合《協定》、《補充協定》的約定及雙方款項往來情況,應該認定吳超英的還款包含利息。是以,吳超英以雙方之間借款無利息約定,要求返還其多支付款項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3.在明确還款包含利息的前提下,《協定》、《補充協定》對于利息的計算依據是本案重要問題。審理過程中,許澄雨、沈肅麗主張《協定》、《補充協定》系按照年息36%計算得出,有一定的可信度。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協定》、《補充協定》系對既往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款項往來的結算,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中關于“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所規範的行為特征。《協定》、《補充協定》系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真實意思表示,但具體利率的确定應符合前述司法政策的精神。綜合本案情況,一審法院确定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之間的借款按照年息24%結算。

(二)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要求雙方按年息24%,同時吳超英還款按先付利息後還本金的标準,計算從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雙方的本息情況。其中,吳超英提供的款項金額為:積欠本金33207815.92元,利息2110534.69元,積欠金額共計35318350.61元;許澄雨、沈肅麗提供的款項金額為:積欠本金45396187.26元,利息3256241.60元。之是以出現差異,許澄雨、沈肅麗解釋為雙方計算方式不同,當還款金額超過累計本金時,許澄雨、沈肅麗方的計算方法是将餘款暫存借方賬戶,不抵下期借款,也不計存款利息;而按照吳超英的算法,餘款直接抵扣下期借款,但不計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的抵充順序為先利息,後主債務。吳超英關于借款的結算方式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該院予以采納。綜上,該院認定,截止2017年8月15日,吳超英應歸還許澄雨、沈肅麗借款本息為35318350.61元。

(三)《協定》、《補充協定》簽訂後,許澄雨、沈肅麗自認收到吳超英付款1210萬元。因該付款中包括《補充協定》另行約定的660萬元及150萬元,僅有400萬元系吳超英履行《協定》、《補充協定》項下的義務。因許澄雨、沈肅麗确認該400萬元抵扣吳超英所欠的本金,該400萬元從吳超英所欠本金中抵扣;同時,根據《補充協定》第3條的約定,許澄雨、沈肅麗現有的藍鑽天成2-4-1903室房産系由吳超英代為支付首付,該首付款1938122.99元亦應從本金中扣除。是以,吳超英尚未歸還許澄雨、沈肅麗款項為29380227.62元。

(四)《協定》對于每期付款日期均有約定。同時明确,如吳超英逾期累計超過60日,視為吳超英違約,許澄雨、沈肅麗可要求吳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項(包括以房抵債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許澄雨、沈肅麗逾期利息。吳超英未按《協定》、《補充協定》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按協定約定自2017年12月1日開始,向許澄雨、沈肅麗支付本金29380227.62元,并按年利率20%計息至吳超英實際還款日止。

(五)案涉借款發生于吳超英、陳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款項雖數額巨大,但款項用途用于陳振持股的好安居公司經營所需,案涉債務應當認定為陳振、吳超英為共同經營而向許澄雨、沈肅麗借款,應認定為陳振、吳超英共同債務,陳振應與吳超英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好安居公司在《協定》、《補充協定》上确認其願意為吳超英就前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以,許澄雨、沈肅麗要求好安居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判決:1.吳超英、陳振在判決生效後二十日内歸還許澄雨、沈肅麗借款29380227.62元;前述款項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息至陳振、吳超英實際還款日止。2.好安居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好安居公司先行承擔保證責任,有權向陳振、吳超英追償。3.駁回許澄雨、沈肅麗的其他訴訟請求。4.駁回吳超英的反訴請求。

許澄雨、沈肅麗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吳超英、陳振共同償還許澄雨、沈肅麗借款8666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51796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10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8年3月12日,最終應計算至實際償還完畢之日);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事實和理由是:(一)一審判決未将2014年10月24日吳超英支付給沈肅麗的300萬元與當日沈肅麗支付給宣麗芳的300萬元予以抵扣,認定事實不清。吳超英向一審法院送出并在第二次庭審時撤回的證據中,至少有42次的轉賬記錄是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與宣麗芳之間的款項往來,證明吳超英與宣麗芳款項往來是确實存在的,吳超英通過沈肅麗賬戶與宣麗芳進行款項往來合乎情理。結合《協定》、《補充協定》的簽訂,應當将吳鐵英轉賬給沈肅麗的300萬元與當日沈肅麗轉賬給宣麗芳的300萬元予以抵銷。(二)一審判決将吳超英已按年息36%支付的借款利息确定為年息24%結算,适用法律不當。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經支付,争議僅在于吳超英已經支付利息的利率是按年息36%還是年息24%計算。雙方提供的核算報告結果與《協定》、《補充協定》載明的還款金額高度接近,證明吳超英已經按照年息36%支付了利息。吳超英已支付利息按照年息36%結算,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将吳超英已經支付利息的年息調整到24%,實質是将吳超英已經支付的自然之債部分的利息折抵了本金。

吳超英答辯稱:(一)《協定》和《補充協定》是吳超英與沈肅麗、許澄雨對既往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結算。該9066萬元中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利息,緻使國家無法就利息部分征收所得稅,造成了國家的稅收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協定》、《補充協定》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二)暫不論年36%的利率是否合法,若沈肅麗、許澄雨主張年36%的利率,其應當舉證證明每一筆借款的實際借款利率或者以申請司法審計的方式加以證明。(三)沈肅麗、許澄雨未提供其彙付給宣麗芳的300萬元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證據,一審法院未支援其主張的判決沒有錯誤。請求駁回沈肅麗、許澄雨的上訴請求。

吳超英的上訴請求是: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吳超英、陳振向許澄雨、沈肅麗歸還借款22944278.05元,自判決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吳超英實際還款日止;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沈肅麗、許澄雨承擔。事實和理由是:(一)《協定》、《補充協定》所确定的欠款總額9066萬元中,既包含了本金也包含了利息,緻使國家無法就利息部分征收所得稅,造成了稅收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一審判決認定《協定》、《補充協定》有效适用法律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吳超英及其關聯賬戶向許澄雨、沈肅麗及關聯賬戶轉賬總計792934127元,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175萬和150萬,即吳超英還款總計796184127元。沈肅麗于2015年1月13日轉賬到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款項的性質為購房款。同日,吳超英通過吳權通轉賬給沈肅麗的175萬元屬于還款。二者法律關系的主體和款項性質均不同,不應抵銷。杭州鑫晨服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轉賬到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150萬元的用途是購房定金。同日,義烏市好安好居家具有限公司轉賬給許澄雨的150萬元性質為還款,二者主體和性質不同,亦不應抵銷。(三)吳超英代沈肅麗、許澄雨支付的藍鑽天成2-4-1903房屋的按揭款687598.96元也應當從應當歸還的總金額中扣除。(四)一審判決依據《協定》約定認定違約日期及利率計算逾期利息不當。《協定》、《補充協定》無效,不應援引兩份無效協定的條款作為裁判的依據。許澄雨、沈肅麗可以按年利率6%主張逾期利息。

許澄雨、沈肅麗答辯稱:(一)《協定》、《補充協定》是有效的。1.吳超英一審期間以欺詐、脅迫,後又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撤銷合同,二審中又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無效,訴訟行為不誠信,對其二審主張不應進行審查。2.《協定》、《補充協定》确定的金額均為本金,不存在前期利息計入後期本金的情形,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二)沈肅麗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及150萬元應從吳超英的還款金額中扣除。1.本案并非是吳超英作為單一主體與許澄雨、沈肅麗之間發生借貸關系,雙方各自存在多個關聯方。《協定》第三條對這些關聯方也進行了說明。吳超英所說主體不一緻、兩者不能混同、與本案無關等觀點并不成立。2.吳超英在一審中明确認可沈肅麗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420萬元應在其還款金額中扣除。吳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東,好安居公司又是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一審判決認定沈肅麗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150萬元從吳超英還款金額中扣除,并無不當。(三)《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藍鑽天成2-4-1903室房産沖抵吳超英應還款項的金額為1938122.99元,該款項包括了首付款和按揭款,一審判決已将該金額全部扣除,不存在吳超英所說的還要另行扣除687598元按揭款的事實。吳超英在一審中的反訴和抗辯中均未提出687598元按揭款的内容,在二審中作為新的主張再行提出不應得到支援。(四)吳超英認可借款存在利息。按照年息36%計算,雙方提供的核算報告結果與《協定》、《補充協定》載明還款金額的數額高度接近,足以說明吳超英已經按照年息36%支付利息。《協定》及《補充協定》明确約定逾期利息為年利率20%,吳超英未按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綜上,請求駁回吳超英的上訴請求。

吳超英二審期間送出了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34份,用以證明吳超英代許澄雨、沈肅麗支付藍鑽天成2-4-1903室按揭款687598.96元。

許澄雨、沈肅麗質證意見,對證據表面真實性無異議,但所付款項是藍鑽天成2-4-1903室的按揭款,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于吳超英二審期間送出的34份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的認定意見如下:許澄雨、沈肅麗認可該證據真實性,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确認。因雙方在《協定》和《補充協定》中已經就藍鑽天成2-4-1903室首付款和按揭款進行過結算,對該組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力,本院不予确認。

對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吳超英在二審庭審時提出以下異議:1.一審判決認定2017年11月30日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陳振,好安居公司經杭州律諧調解中心調解達成和解,沈肅麗、許澄雨自願撤回起訴沒有依據。在該調解程式中,吳超英并沒有委托郭俊軍律師到律協調解中心去調解。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調解程式中郭俊軍是否取得吳超英的授權與本案審理并無直接關聯,故對該項事實,本院不予審查認定。

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吳超英應付許澄雨、沈肅麗的欠款數額的計算依據問題。

一、《協定》、《補充協定》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影響合同效力的是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并未禁止民間借貸雙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計入後期本金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亦未規定違反該法相關規定的合同無效。《協定》、《補充協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吳超英關于《協定》、《補充協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二、一審判決認定的吳超英應還款數額是正确的。許澄雨、沈肅麗主張根據吳超英訓示向宣麗芳彙付300萬元,但未提供證據,其主張吳超英支付給沈肅麗的300萬元應當作相應抵扣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吳超英在一審中認可沈肅麗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420萬元應在其還款金額中扣除,且吳超英系好安居公司股東,好安居公司又是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一審判決認定沈肅麗付給浙江好安好居置業有限公司的175萬元、150萬元應從吳超英還款金額中扣除,并無不當。

三、借款利率認定為年息36%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期間,一審法院要求雙方以許澄雨、沈肅麗向吳超英轉賬792259561.33元,吳超英向許澄雨、沈肅麗轉賬792934127元(具體按彙付日期)為基數,分别按年24%、年36%計算利息。同時吳超英還款按先付利息後還本金的标準,計算從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雙方的本息。其中,吳超英提供的兩組款項金額分别為:積欠本金3320781592元,利息2110534.69元,積欠金額共計35318350.61元(按年息24%計);積欠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積欠金額共計89630668.21元(按年息36%)。許澄雨、沈肅麗提供的兩組款項金額分别為:積欠本金45396187.26元,利息3256241.60元(按年息24%計);積欠本金83144971.13元,利息10712440.93元(按年息36%計)。之是以出現差異,許澄雨、沈肅麗解釋為雙方計算方式不同,當還款金額超過累計本金時,許澄雨、沈肅麗方的計算方法是将餘款暫存借方賬戶,不抵下期借款,也不計存款利息;而按照吳超英的算法,餘款直接抵扣下期借款,但不計存款利息。

從上述款項資料計算可知,雙方對于借款利息按照年息36%計算,至少在2017年8月15日簽訂《協定》及《補充協定》時是有共識的。吳超英稱雙方借款有利息但未确定的說法不僅有悖于一般常理,也與《協定》、《補充協定》确定的款項金額不相符合。雙方以吳超英向許澄雨、沈肅麗轉賬792934127元為基數,按照利率36%,先付利息後還本金的标準,計算從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的本息和,與《協定》、《補充協定》确定吳超英應償還許澄雨、沈肅麗款項金額包括以貨币方式償還的5000萬元和以房抵債的4066萬元合計9066萬元較為吻合。應認定雙方借款的利息約定為年息36%。一審判決确定許澄雨、沈肅麗與吳超英之間的借款按照年息24%結算不當,應予糾正。

四、《協定》、《補充協定》确定的欠款數額9066萬元應予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該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将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吳超英已經按照約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調整。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計算,吳超英積欠許澄雨、沈肅麗本金79440550.59元,利息10190117元,積欠金額合計89630668.21元。《協定》、《補充協定》确定的吳超英應付許澄雨、沈肅麗的欠款包括以貨币形式償還的5000萬元和以房抵債的4066萬元合計9066萬元,數額明顯包含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且利息高于24%,對于超過年息24%部分的利息不應計入後期借款本金。本院根據吳超英積欠本金79440550.59元調整《協定》、《補充協定》确定的欠款數額。

《協定》、《補充協定》簽訂後,許澄雨、沈肅麗自認收到吳超英付款1210萬元,該付款中包括《補充協定》另行約定的660萬元及150萬元,僅有400萬元系吳超英履行《協定》、《補充協定》項下的義務。因許澄雨、沈肅麗确認該400萬元抵扣吳超英所欠的本金,該400萬元從吳超英所欠本金中抵扣。根據《補充協定》第3條的約定,許澄雨、沈肅麗現有的藍鑽天成2-4-1903室房産系由吳超英代為支付首付款,該首付款1938122.99元亦應從本金中扣除。是以,吳超英尚未歸還許澄雨、沈肅麗本金為73502427.6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該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據《協定》約定,吳超英以貨币方式償還借款5000萬元整,分9期支付,并約定了每一期的具體還款日期,如吳超英逾期累計超過60日,視為違約,許澄雨、沈肅麗可以要求吳超英立即支付全部款項,包括以房抵債部分。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許澄雨、沈肅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吳超英未按照《協定》約定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全部欠款本金73502427.6元,并按照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

綜上,吳超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許澄雨、沈肅麗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吳超英、陳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許澄雨、沈肅麗償還借款人民币73502427.6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維持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47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币445100元,由許澄雨、沈肅麗負擔人民币116150元;陳振、吳超英、浙江好安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币32895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币140248元,減半收取人民币70124元,由吳超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445100元,由許澄雨、沈肅麗負擔人民币116150元;陳振、吳超英、浙江好安居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币3289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奚向陽

審 判 員  楊興業

審 判 員  陳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許英林

書 記 員   房建屹

轉自 最高裁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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