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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遺囑繼承八)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遺囑繼承八)

  本條是關于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的人員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繼承法》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該條規定反向規定了遺囑見證人的資格問題。《民法典》本條規定對原《繼承法》第18條規定作了如下兩點修改:第一,為了法律概念統一,将第1項中規定的人員由“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二,在第1項規定的人員範圍中補充規定了一項兜底性的條款,即“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遺囑繼承八)

本條是關于遺囑見證人資格的規定。

遺囑見證人是指訂立遺囑時親臨遺囑制作現場,對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證明的第三人。除自書遺囑之外,其他各種遺囑皆須有見證人參與,是借此確定遺囑的真實及其他方式的正确,因而見證人及其信用如何、遺囑見證人證明的真僞,直接關系到遺囑的效力。

遺囑見證人必須是能夠客觀、公正地證明遺囑真實性的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與繼承人、遺囑人沒有利害關系;(3)知曉遺囑所使用的語言。

本條規定的是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不能作見證人。見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以遺囑見證時為準,如果于遺囑人立遺囑時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其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遺囑見證的效力。(2)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是因為他們與遺囑有着直接的利害關系,由他們作見證人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易生弊端。(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是繼承人、受遺贈人能否取得遺産、取得多少遺産會直接影響其利益的人,故不能作為見證人。此類人包括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近親屬,以及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

不具備遺囑見證人資格的人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其所作的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 案 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遺囑繼承八)

宋甲訴宋乙等繼承糾紛案

案情: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宋戊、宋己系兄弟姐妹關系,其父親宋某于1974年去世。宋某去世前所居住的房屋為公有住房,去世後由其妻楊某一直居住,楊某于1992年6月按房改房價格購買該房屋。

2003年7月因拆遷安置,該房屋被置換為涉案房屋。2003年5月楊某曾作證明及遺囑各一份,證明上寫明其委托他人代書作遺囑,并請人幫忙證明,有聲明人楊某簽章、捺印,代書人蘇某,證明人趙某、田某簽名。遺囑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兩名見證人及遺囑人簽章、捺印。遺囑中将楊某所有的遺産留給宋甲繼承。2014年10月楊某去世後,宋甲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宋乙等五人協助自己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法院認為,庭審中遺囑代書人、見證人均符合法律規定,遺囑也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對遺囑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認,自應按遺囑辦理。

五 解 析

本案中楊某留有代書遺囑,對自己的遺産進行了處分,而宋乙等五人對宋甲所提供的該代書遺囑予以質疑并請求法院宣布無效。經查,該代書遺囑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兩名見證人及遺囑人簽章、捺印。其中,遺囑代書人均符合《繼承法》對代書遺囑的規定,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也符合法定條件,并不存在《繼承法》所列舉的會導緻代書遺囑無效的情形。本案中代書人、見證人不僅符合法定條件,而且均到庭作證以證明楊某設立遺囑将自己的遺産留給宋甲的真實意願,而宋乙等五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故該代書遺囑真實有效。宋乙等五人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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