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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继承八)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继承八)

  本条是关于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该条规定反向规定了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民法典》本条规定对原《继承法》第18条规定作了如下两点修改:第一,为了法律概念统一,将第1项中规定的人员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在第1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中补充规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继承八)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

遗嘱见证人是指订立遗嘱时亲临遗嘱制作现场,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第三人。除自书遗嘱之外,其他各种遗嘱皆须有见证人参与,是借此确保遗嘱的真实及其他方式的正确,因而见证人及其信用如何、遗嘱见证人证明的真伪,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

遗嘱见证人必须是能够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3)知晓遗嘱所使用的语言。

本条规定的是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限制:(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遗嘱见证时为准,如果于遗嘱人立遗嘱时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遗嘱见证的效力。(2)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是因为他们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作见证人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易生弊端。(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取得多少遗产会直接影响其利益的人,故不能作为见证人。此类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以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不具备遗嘱见证人资格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所作的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继承八)

宋甲诉宋乙等继承纠纷案

案情: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宋戊、宋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宋某于1974年去世。宋某去世前所居住的房屋为公有住房,去世后由其妻杨某一直居住,杨某于1992年6月按房改房价格购买该房屋。

2003年7月因拆迁安置,该房屋被置换为涉案房屋。2003年5月杨某曾作证明及遗嘱各一份,证明上写明其委托他人代书作遗嘱,并请人帮忙证明,有声明人杨某签章、捺印,代书人苏某,证明人赵某、田某签名。遗嘱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两名见证人及遗嘱人签章、捺印。遗嘱中将杨某所有的遗产留给宋甲继承。2014年10月杨某去世后,宋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乙等五人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庭审中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遗嘱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自应按遗嘱办理。

五 解 析

本案中杨某留有代书遗嘱,对自己的遗产进行了处分,而宋乙等五人对宋甲所提供的该代书遗嘱予以质疑并请求法院宣布无效。经查,该代书遗嘱注明了年、月、日,并由代书人、两名见证人及遗嘱人签章、捺印。其中,遗嘱代书人均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也符合法定条件,并不存在《继承法》所列举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见证人不仅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均到庭作证以证明杨某设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宋甲的真实意愿,而宋乙等五人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宋乙等五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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