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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二十六)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系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二十六)

  本條是關于解除收養的财産效果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源于原《收養法》第30條,條文内容無實質性修改,僅在文字表述上進行調整,将原《收養法》中規定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修改為“撫養費”。原因在于原《收養法》該條既規定了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又規定了養父母可以要求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兩處同時使用“生活費”的表述,指代的涵義并不相同,為避免歧義和重複,本條将養父母經濟補償權中涉及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修改為“撫養費”,“撫養費”可以涵蓋“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内容。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二十六)

本條是關于收養關系解除後發生其他效力的規定。

收養關系解除之後,還發生解除收養關系後成年養子女承擔生活費給付義務和養父母享有補償請求權的效力。

(1)成年養子女的生活費給付義務。收養關系解除之後,經養父母撫養長大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其标準一般應不低于當地居民的普通生活費用标準。

(2)養父母的補償請求權。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收養二十六)

程甲訴程乙贍養糾紛案

案情:程甲自1975年起收養程乙,将其撫養成人。程乙生于1969年,現戶口在程甲的戶口本上,但與戶主的關系表述為叔侄。2002年程甲的妻子去世。7.32畝承包地登記在程甲的名下。2008年有3.7畝承包地變更在程乙的名下,該地一直由程乙耕種。後雙方産生沖突。程甲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系,補償收養期間的生活費、教育費計6萬元,返還蘋果園耕地3.7畝,每月支付生活費500元。一審法院準予解除收養關系,判決程乙每月支付程甲生活費400元,程乙返還蘋果園耕地3.7畝。二審法院認為:程甲和程乙之間的關系更符合民間“過繼”的習慣。能否形成拟制的父母子女關系,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遂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關于解除收養關系和支付生活費的部分。因土地問題不屬于法院受理範圍,不作處理。

五 解 析

法院的判決基本合理。本案争點有三:一是雙方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程甲與程乙的關系在戶口本上表述為“叔侄”關系,表面上看具有“過繼”的特征,但是,是否屬于“過繼”,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斷。如果“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扶養關系,即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系;如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沒有形成扶養關系的,就不應認定為收養關系。本案中程乙在程甲的撫養下成人,已形成扶養關系,故收養關系成立。二是雙方的收養關系是否應當解除。程乙與程甲因沖突已多年沒有往來,且在一審判決之後雙方關系未曾得到改善,應認定為雙方關系惡化,應當支援解除收養關系。三是程乙是否應當給付程甲生活費。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程乙虐待、遺棄養父母,是以程乙可以不補償撫養費。但是程甲已經老邁,故法院判決程乙給付生活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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