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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圈大消息!非法獲利1.59億,判了!

作者:中國基金報

中國基金報記者 張燕北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布了一則期貨公司部門副總經理挪用資金非法獲利的案例。

案例詳情顯示,主犯趙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以欺騙方式改變公司資金保管狀态用于個人營利,從中謀取巨額利益,部分資金甚至被用于操縱證券市場,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外,兩位從犯分别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挪用公款案件,涉及金額巨大,犯罪手段隐蔽,具有一定啟示意義。

期貨公司資管部副總涉違法配資操作非法獲利約1.59億元

先來看下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魯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某期貨公司)通過某銀行募集資金陸續發行魯某萬泰資産管理計劃(以下簡稱FOF基金)三至七期。

為适應資産管理業務監管要求,魯某期貨公司決定将基金産品投資于私募基金,并引入場外期權交易模式維護基金淨值,以保障基金産品獲得穩定的收益。

然而,在運作過程中,趙某甲利用擔任這家期貨公司資産管理部副總經理及FOF基金投資經理的職務便利,在資産管理部員工趙某乙的協助下,開始聯系私募基金公司,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展通道業務。即由魯某期貨公司FOF基金購買私募基金公司發行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再由私募基金公司讓渡私募基金全部交易權限和大部分風險管理(以下簡稱風控)權限。

2018年2月至11月,趙某甲将兩家私募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産品在證券公司進行融資後,通過雷某介紹将8億元基金交易份額出借于施某等人開展場外配資業務。趙某甲等人從中賺取巨額利息,期間趙某甲讓施某将約1400萬元配資利息轉到本人及趙某乙妻子銀行賬戶,最終歸趙某甲實際支配和使用。

2018年5月至8月,趙某甲為自行開展配資業務,在被告人朱某、趙某乙等人協助下,以同學、前同僚關系為基礎組織配資團隊。趙某甲等人先後聯系、對接了其他私募基金公司開展通道業務,發行基金産品,将FOF基金募集的資金5.36億元,在證券公司進行融資後用于配資。

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趙某甲等人共擷取配資利息等違法所得約1.59億元。其中,1億餘元被趙某甲用于實施操縱某股票。

“一主二從”

三人行為均構成挪用資金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趙某甲利用職務便利,在朱某、趙某乙的幫助下,挪用本機關向客戶募集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用于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活動,并從中謀取巨額非法利益,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

在挪用資金犯罪中,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具體而言,趙某甲利用擔任公司資産管理部副總經理管理、營運FOF基金産品的職務便利,在趙某乙、朱某的協助下,與五家私募基金公司聯系發行私募基金作為FOF基金産品的投資通道,向魯某期貨公司隐瞞由其本人實際控制FOF基金資金,用于為他人配資及自己成立公司為他人配資。

在本案中,趙某甲雖然沒有直接管理或經手FOF基金中的資金,但這些資金一直存放于私募基金托管賬戶上,并未挪出至其他賬戶。但其背着公司,利用擔任資産管理部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通過私募基金公司讓渡管理權限,實際上取得了資金的控制使用權,繼而由其團隊用于配資或交與他人用于配資,屬于刑法意義上的挪用機關資金歸個人使用。

共同犯罪方面,趙某乙作為魯某期貨公司員工,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明知趙某甲通過私募基金産品開展通道業務的目的是為他人配資而謀取個人利益,并非公司正當的業務方式和經營行為,仍積極聯系、對接多家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其妻子銀行賬戶,于趙某甲配資初期即用于收取他人支付的配資利息,于配資的多數時期配合開展場外期權業務、擷取巨額利益。

朱某明知趙某甲挪用的資金屬于魯某期貨公司募集的資金,趙某甲為他人配資的收益歸個人所有,仍與趙某甲共同組織團隊、經營管理公司。并在挪用過程中,參與私募基金合同的拟定、PB系統申請、場外期權運作、對接配資客戶等具體事宜。趙某乙和朱某的行為均對趙某甲挪用資金行為的實施和完成起了積極的幫助作用。

上訴被駁回

主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趙某甲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趙某乙和朱某作為共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是以,法院作出了趙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趙某乙和朱某分别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的判決。

宣判後,被告人趙某甲、朱某、趙某乙均提出上訴。之後,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公布的資訊,本案有兩大裁判要旨。

第一,趙某甲利用擔任期貨公司管理、營運基金産品的職務便利,以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方法,與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聯系發行私募基金作為基金産品的投資通道,由其本人實際控制基金資金,用于營利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牟取非法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本機關資金歸個人使用”。

第二,行為人明知其他行為人通過私募基金産品開展通道業務的目的是為他人配資謀取個人利益,并非資金募集公司正當的業務方式和經營行為,仍積極聯系、對接私募基金公司,并提供銀行賬戶用于收取配資利息,配合開展場外期權業務等事宜;或者與其他行為人共同組織團隊、經營管理公司,參與相關事宜的,系對挪用資金行為的實施和完成起幫助作用,成立共同犯罪。

編輯:艦長

稽核:許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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