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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一)

作者:法易說

第九百六十一條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一)

  本條是關于中介合同概念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原《合同法》第23章規定了“居間合同”,為便于了解,《民法典》将“居間合同”的名稱改為“中介合同”,将“居間人”改為“中介人”。本條是從原《合同法》第424條演變而來,原《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對比兩條規定,具體内容沒有修改,隻是“居間合同”“居間人”名稱的修改。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一)

本條是對中介合同概念的規定。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報告訂約機會的中介稱為報告中介,媒介合同的中介稱媒介中介。在中介合同中,提供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為中介人,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中介也叫居間,是古老的商業現象,在古希臘即已出現。中世紀的中介帶有公職性質,非為中介人團體成員不得進行中介活動。其後的中介活動都帶有官營性質,禁止私自從事中介活動。大陸古代将中介人稱為“互郎”,是指促進雙方交易成交而從中取酬的中間人,習慣稱其為“牙行”或“牙紀”,民間将其稱為“對縫”。

中介合同的特征是:(1)中介合同為有名合同,立法承認中介合同的獨立地位,不予禁止。(2)中介合同是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提供媒介服務的合同。(3)中介合同為有償、諾成和不要式合同。(4)中介合同委托人給付義務的履行有不确定性,是否付給中介人報酬也是不确定的。(5)中介合同的主體具有特殊性,須為經過核準可以從事中介營業的法人或自然人。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中介一)

甯波市順得房地産經紀有限公司與徐某某居間合同糾紛案

案情:經原告中介,原、被告與案外人羅某某、柴某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中介合同》,約定羅某某、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甯波市鄞州區邱隘鎮彙悅灣花苑××幢××号×××室的不動産賣予被告,并約定中介服務費若幹元。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訴訟。法院認為,居間合同具有有償性,是諾成、不要式合同,居間人與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一緻,居間合同即可成立,無須實際傳遞。原告已促成被告與賣方簽訂《存量房屋買賣中介合同》,居間服務即完成,被告應按約支付服務費。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

五 解 析

中介合同亦為居間合同,其最重要的特點就是不介入雙方的合同關系中,隻是為合同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主要服務内容有提供訂約機會、提供交易媒介等。本案中,原告作為房地産經紀公司,其義務即是提供相應房屋資訊、買賣家資訊、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根據民法典第961條的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中介人有權基于其中介服務要求委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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