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介合同概念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合同法》第23章规定了“居间合同”,为便于理解,《民法典》将“居间合同”的名称改为“中介合同”,将“居间人”改为“中介人”。本条是从原《合同法》第424条演变而来,原《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对比两条规定,具体内容没有修改,只是“居间合同”“居间人”名称的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中介合同概念的规定。
中介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称为报告中介,媒介合同的中介称媒介中介。在中介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中介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中介也叫居间,是古老的商业现象,在古希腊即已出现。中世纪的中介带有公职性质,非为中介人团体成员不得进行中介活动。其后的中介活动都带有官营性质,禁止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大陆古代将中介人称为“互郎”,是指促进双方交易成交而从中取酬的中间人,习惯称其为“牙行”或“牙纪”,民间将其称为“对缝”。
中介合同的特征是:(1)中介合同为有名合同,立法承认中介合同的独立地位,不予禁止。(2)中介合同是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的合同。(3)中介合同为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4)中介合同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是否付给中介人报酬也是不确定的。(5)中介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须为经过核准可以从事中介营业的法人或自然人。
四 案例
宁波市顺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经原告中介,原、被告与案外人罗某某、柴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罗某某、柴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悦湾花苑××幢××号×××室的不动产卖予被告,并约定中介服务费若干元。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法院认为,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居间人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居间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实际交付。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居间服务即完成,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 解 析
中介合同亦为居间合同,其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不介入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只是为合同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主要服务内容有提供订约机会、提供交易媒介等。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其义务即是提供相应房屋信息、买卖家信息、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961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有权基于其中介服务要求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