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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融資租賃二十一)

作者:法律一語明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緻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融資租賃二十一)

  本條是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而解除的法律後果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2014年《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16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條系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修改而來。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融資租賃二十一)

本條是對承租人承擔出租人損失賠償責任的規定,《合同法》對此沒有規定,本條是借鑒司法解釋的規定确立的新規則。

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對于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的基本标準是,究竟是誰選擇的出賣人及租賃物。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一規定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本條借鑒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對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究竟應當由誰承擔責任作出規定,确定的規則是:第一,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第二,出賣人及租賃物是由出租人選擇的,出租人自己承擔損失後果,不得向承租人主張賠償責任。這是因為,融資租賃合同的買賣合同,是租賃合同的基礎,租賃物是誰選擇的,誰就應當對租賃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負責。承租人選擇租賃物,并據此由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進行交易,取得租賃物,租賃合同的效力發生問題,承租人當然要承擔責任。故規定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相應的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緻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不适用前述規則,出租人不能請求承租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在上述前一種情形下,即承租人選擇租賃物,如果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确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從出賣人那裡獲得了賠償的,根據“同一來源規則”,應當免除承租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中相應的部分。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融資租賃二十一)

廣西防城港瑞達海運有限公司等訴華融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情:2007年6月1日,航暢公司與瑞達公司簽訂《23800DWT散貨船合作建造協定》一份。瑞達公司從20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租金支付計劃表支付租金,但從次月起逾期支付部分租金且一直沒有支付,雖經華融公司多次催讨,均以經濟困難為由拖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涉案船舶在建過程中基本處于停工狀态的情況下,才向華融公司提出融資租賃。華融公司5000萬元融資款投放後,航暢公司未按約定建造涉案船舶,瑞達公司也不履行監造義務,基于三方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華融公司庭審中撤回了主張判決生效後10日内向華融公司傳遞船舶的訴請,同意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共同努力船舶續建。但後續涉案在建船舶的傳遞或續建事宜因社會集資等問題,經多方努力未能協調解決,涉案船舶閑置至今。而瑞達公司未按約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逾期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此外,《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約定瑞達公司有派駐代表進船廠監造義務,其派駐代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船舶的建造進度,華融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投放4000萬元船款後部分資金被挪用,涉案船舶基本處于停工狀态,與瑞達公司監造不力有重大關系。故涉案船舶至今仍未建造完成且閑置,系因航暢公司未按約按進度建造,以及瑞達公司不履行監造義務和怠于履行續建義務共同所緻。而瑞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後以經濟困難為由長期拖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根本違約行為是造成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華融公司提出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請求合法有理,予以采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瑞達公司直接向華融公司賠償,航暢公司與其他擔保人共同負連帶責任。

五 解 析

法院判決認定涉案船舶至今未建造完成且閑置,系航暢公司和瑞達公司共同所緻并無不當。瑞達公司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承租人按約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瑞達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雖經華融公司催讨,均以經濟困難為由長期拖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法院據此判決認定瑞達公司的根本違約行為系造成涉案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融資租賃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并無不妥。故本案《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在華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提起訴訟時解除,華融公司有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22條規定和《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瑞達公司等提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債權而放棄租賃物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