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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二十一)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二十一)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4年《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系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来。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二十一)

本条是对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条是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的新规则。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基本标准是,究竟是谁选择的出卖人及租赁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本条借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究竟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作出规定,确定的规则是:第一,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出卖人及租赁物是由出租人选择的,出租人自己承担损失后果,不得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基础,租赁物是谁选择的,谁就应当对租赁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负责。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并据此由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取得租赁物,租赁合同的效力发生问题,承租人当然要承担责任。故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不适用前述规则,出租人不能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上述前一种情形下,即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出卖人那里获得了赔偿的,根据“同一来源规则”,应当免除承租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的部分。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融资租赁二十一)

广西防城港瑞达海运有限公司等诉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7年6月1日,航畅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23800DWT散货船合作建造协议》一份。瑞达公司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租金,但从次月起逾期支付部分租金且一直没有支付,虽经华融公司多次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船舶在建过程中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下,才向华融公司提出融资租赁。华融公司5000万元融资款投放后,航畅公司未按约定建造涉案船舶,瑞达公司也不履行监造义务,基于三方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华融公司庭审中撤回了主张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融公司交付船舶的诉请,同意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共同努力船舶续建。但后续涉案在建船舶的交付或续建事宜因社会集资等问题,经多方努力未能协调解决,涉案船舶闲置至今。而瑞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此外,《船舶建造合同》明确约定瑞达公司有派驻代表进船厂监造义务,其派驻代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船舶的建造进度,华融公司在2010年7月29日投放4000万元船款后部分资金被挪用,涉案船舶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与瑞达公司监造不力有重大关系。故涉案船舶至今仍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系因航畅公司未按约按进度建造,以及瑞达公司不履行监造义务和怠于履行续建义务共同所致。而瑞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后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是造成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华融公司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采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瑞达公司直接向华融公司赔偿,航畅公司与其他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

五 解 析

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船舶至今未建造完成且闲置,系航畅公司和瑞达公司共同所致并无不当。瑞达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系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瑞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虽经华融公司催讨,均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法院据此判决认定瑞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系造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融资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10日起解除并无不妥。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华融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提起诉讼时解除,华融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瑞达公司等提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而放弃租赁物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