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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彩禮”要不要還?最高法明确

作者:略陽檢察

近年來,多地彩禮數額持續走高,涉彩禮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為妥善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平衡雙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今天釋出審理涉彩禮案件司法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彩禮認定範圍、彩禮返還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等重點難點問題予以規範。司法解釋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

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應當堅決予以打擊。《規定》明确,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明确彩禮與戀愛期間一般贈與的差別

彩禮與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相比,雖然當事人的目的和動機相似,但是彩禮的給付一般是基于當地風俗習慣,直接目的是締結婚姻關系,有其相對特定的外延範圍。為此,《規定》明确,在認定某一項給付是否屬于彩禮時,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财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财物價值、給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實認定。比如,可以考察給付的時間是否在雙方談婚論嫁階段、是否有雙方父母或介紹人商談,财物價值大小等事實。

明确幾類不屬于彩禮的财物

《規定》同時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幾類不屬于彩禮的财物,包括:一方在節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等。此類财物或支出,金額較小,主要是為了增進感情的需要,在婚約解除或離婚時,可以不予返還。

婚約雙方父母可作為

婚約财産糾紛訴訟當事人

明确涉彩禮糾紛的訴訟主體。彩禮返還糾紛中,程式上存在的主要争議問題是婚約雙方的父母能否作為訴訟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辦,接、送彩禮也大都有雙方父母參與。《規定》充分考慮上述習俗,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婚約财産糾紛。此類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但考慮到實踐中,彩禮的給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約當事人,雙方父母也可能參與其中,為尊重習俗,同時也有利于查明彩禮數額、彩禮實際使用情況等案件事實,确定責任承擔主體,《規定》明确,婚約财産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二是離婚糾紛。考慮到離婚糾紛的訴訟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關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為當事人,故《規定》明确,在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為夫妻雙方。

新增兩種情況下彩禮返還規則

近年來,涉彩禮糾紛出現新情況、新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雖規定了彩禮返還問題,但在法律邏輯上,尚有兩種情況未予規定,需要完善相關規則:一是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共同生活。在第一種情況下,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予以支援。但是,也要看到,給付彩禮的目的除了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雙方長期共同生活。是以,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應當作為确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閃離”的情況下,如果對相關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完全不予支援,尤其是舉全家之力給付的高額彩禮,會使雙方利益明顯失衡,司法應當予以适當調整,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确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則上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亦不應當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該共同生活的事實一方面承載着給付彩禮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會對女性身心健康産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尤其是曾經有過妊娠經曆或生育子女等情況。如果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接受彩禮一方全部返還,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确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為正确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以婚姻為目的依據習俗給付彩禮後,因要求返還産生的糾紛,适用本規定。

第二條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禮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财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财物價值、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認定彩禮範圍。

下列情形給付的财物,不屬于彩禮:

(一)一方在節日、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

(二)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

(三)其他價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條婚約财産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為共同被告。

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為夫妻雙方。

第五條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援。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确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人民法院認定彩禮數額是否過高,應當綜合考慮彩禮給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給付方家庭經濟情況以及當地習俗等因素。

第六條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确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第七條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适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适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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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央視新聞用戶端、最高人民法院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