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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理由有哪些?

作者:律行089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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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有限公司訴稱,其對第三人博某某公司享有1000萬元債權。而第三人博某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簽訂了相關投資協定,投資協定約定了博某某公司享有回購權。因第三人博某某公司未能向康某某有限公司履行債務,而被告孫某某未按協定約定向博某某公司履行回購義務,康某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孫某某向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萬元。

後孫某某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1)孫某某與博某某公司之間存有糾紛解決的約定,即仲裁條款,故康某某有限公司應當受到該仲裁條款的限制;(2)孫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當事人;(3)康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4)如果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則将剝奪當事人的抗辯權利,并增加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和負擔。故孫某某要求以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代位權的行使隻能通過訴訟方式進行,即不論博某某公司與孫某某之間的合同是否約定有協定管轄的内容,即使博某某公司與孫某某之間的合同訂有有效的仲裁條款或協定,孫某某也不得以其與博某某公司之間訂有仲裁條款或協定為由,對康某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提出人民法院管轄權的異議。是以裁定駁回孫某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

孫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代理意見】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作為上訴人孫某某的代理人,參與了本案全部訴訟程式。律師認為,一審裁定适用法律錯誤,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兩個涉外法律關系,适用外國法律,并且存在明确的仲裁條款,故本案權利義務關系不是大陸法院的審理對象。

孫某某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是涉外法律關系,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的也是涉外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超越二個涉外法律關系,簡單地因原告提起代位請求就直接将二個涉外法律關系合并為一個國内法律關系,且未作任何論證和闡述,未說明任何理由,這種做法是匪夷所思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四條又進一步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中國法律還規定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代位請求後,則應進一步審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該規定未指出次債務人提出的隻能是實體性抗辯,顯然,次債務人提出程式性抗辯也是正當的,而關于債務人提出的程式性抗辯理由,則應該在代位審查時予以處理。是以,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解決代位訴訟的程式性問題時,既要确認本院是法定的審理代位訴訟的正當管轄法院,也要确認本案不存在排斥法院管轄的正當抗辯理由。而本案中,恰恰存在多項排除大陸法院管轄的正當抗辯理由:

1.孫某某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有效仲裁協定,适用外國法律,應通過國際私法沖突規則确定司法管轄。

在本案中,孫某某與第三人在共同簽署的《股票購買協定》第12.8條以及《股東協定》第10.10條中均明确約定,雙方涉案糾紛應當送出香港仲裁機構仲裁解決。與此同時根據《股票購買協定》第12.7條以及《股東協定》第10.9條,兩份協定均受美國紐約州法律管轄。由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約定适用外國法律、選擇仲裁,導緻對一審法院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司法管轄的排斥,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依據國際私法沖突規則進行任何論證,直接進行司法管轄,是完全突兀的,隻有在國際私法沖突規則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法院時,原告依據中國法律主張代位權的觀點才是成立的,而一審裁定絲毫未提及系基于國際私法沖突規則,未提及中國法律是本案恰當的準據法,直接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作出裁決,顯然是缺乏适當的法律依據的。

2.本案為涉外民事訴訟,本案的權利義務不是法院審理的對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式作了特别規定,該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明确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送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是以,按照中國法律,本案的權利義務不是法院審理的對象。

3.本案駁回原告的起訴符合大陸司法實踐。

而即便是對于國内訴訟,在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仲裁條款的情況下,大陸司法實踐也普遍認為法院沒有管轄權。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本身作出的(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914号《民事裁定書》中明确,“本案系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種抗辯既包括實體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式上的抗辯,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于代位權訴訟前訂有仲裁條款的,基于保護次債務人管轄利益的立場,代位權人應當受該仲裁條款的拘束。本案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署的備忘錄中有明确的仲裁條款,故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據此對原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予以了維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仲裁協定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三)仲裁協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送出仲裁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本案中,基于當事人明确約定了争議适用的準據法和争議管轄機構,一審法院在受理原告的代位請求後,基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和準據法、争議管轄機構的明确約定,應當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而一審法院卻罔顧本案系涉外案件、約定外國準據法和仲裁條款的客觀事實,作出與大陸法律和其自身判例相違背的《裁定書》,顯然與大陸的相關法律和司法實踐不符。有鑒于此,該《裁決書》應當予以撤銷。

【以案釋法】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理由有哪些?

(二)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嚴重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直接侵犯了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利。

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則,指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處理合同争議所适用的法律原則,它是确定合同準據法的最普遍的原則。民訴法和仲裁法均對當事人之間自願訂立的仲裁協定或仲裁條款設定了排斥法院受理的規定。而《合同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第一款也進一步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對債權人具有限制力。

如前所述,本案中,孫某某和第三人自願訂立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系孫某某與第三人之間就争議解決方式和管轄機構達成了合意,且并無法律法規對該種合意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規定。對于孫某某與第三人之間的争議糾紛,雙方均應當按照雙方達成的合意行使民事權利或承擔民事義務。而原告作為第三人對孫某某債權的代位權人,應當同樣遵守第三人與孫某某之間達成的合意,并不得幹預孫某某合法行使民事權利。

然而,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而作出的裁定,嚴重違反了當事人之間就糾紛解決達成的合法合意,直接侵犯了當事人正當行使合法的民事權利,應當予以撤銷。

(三)原告與第三人涉嫌以虛假債權債務關系,惡意提起本案訴訟,侵犯孫某某的合法權益。

本案涉嫌惡意訴訟,孫某某在本案管轄權異議一審的過程中,提出了多項抗辯理由,包括孫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當事人、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真僞存疑、第三人利用其與原告的關聯關系(據孫某某所悉,第三人之授權代表曾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階管理人員,并可能具有親屬關系)送出無法證明債權人代位權的《投資合作協定》、《投資合作終止協定》、《股東協定》、第三人對孫某某并不存在到期債權等。而一審法院卻以其“均為對本案實體抗辯意見”為由,對孫某某提出的本案多項疑點置之不理。

盡管大陸法院現行的是立案登記制度,但法院在立案階段應當對案件的背景事實情況進行初步的“審慎”調查,對于在案件初始階段就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的案件應當予以阻擋,以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本案中,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第三人與孫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顯不成立,更沒有到期。對于此類明顯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的案件、不符合“審慎”标準的案件,法院應當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不僅僅原告和第三人的實際控制人具有關聯關系,原告提供的所有其與第三人的協定中加蓋的所有公章均為另一案外人的公章,可見本案與原告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并不是本案第三人,故第三人并非代位權訴訟的債務人。而債權人代位權案件的最基本立案條件就是與孫某某和原告産生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必須是同一個人,否則就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明文規定的立案條件。

【判決結果】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滬民轄終29号裁定,撤銷一審裁定,駁回原告康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訴。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仲裁協定,送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案中,孫某某與原審第三人之間明确約定雙方涉案糾紛應當送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進行,并按美國紐約州實體法,是以,孫某某與原審第三人之間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本案系涉外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大陸合同法司法解釋規定,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這種抗辯既包括實體上的抗辯,也包括程式上的抗辯。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其實質是代債務人向次債務人主張到期債權,基于保護次債務人管轄利益立場,代位權人應當受該仲裁條款的限制。根據在案證據表明,原告與原審第三人簽署《商談備忘錄》時已明确知曉原審第三人與孫某某之間存有仲裁約定,故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案例評析】

大陸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即“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如上所述,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賦予了債權人一定的程式便利,節約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法律在保障債權人(即原告)程式便利的同時,也不應放棄對債務人,尤其是對次債務人(即被告)實體權利的保護。對此,大陸法律明确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根據該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有十分嚴格的起訴條件,其中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确定”。

大陸法律之是以規定了嚴格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要件(尤其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确定”),是為了保障作為被告的次債務人所應當享有的實體權利。如果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并未确認和到期,此時債權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将會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也會從一定程度上剝奪次債務人的權利。而如果法律規定債權人對并未到期和确定的債權,亦可以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則大陸法院将不得不需要對第三人和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實質審查。此時由于第三人的缺席或相關證據的缺失,将會給法院的審理帶來很大難度。同時,次債務人的實體權利也無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例如在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終111号案件中,次債務人和債務人簽訂有在井下作業工程合同,但工程并未結算,雙方之間并未有到期和确定的債權。最終,法院以“因郭某某與長慶某采油廠就涉案債權并未形成過相關協定,目前該工程未實際結算,到期債權的數額無法确定”為由,支援了被告提出的案件應當根據井下作業工程合同進行仲裁的抗辯,進而認定法院沒有管轄權,繼而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把握“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确定”這一要件,是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平衡原被告之間利益的關鍵。一旦相關債權債務合法、到期和确定,則債權人的起訴将會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如此一來也可以避免濫訴和虛構債務的現象發生。

【結語和建議】

把握原告與被告之間利益的平衡,是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關鍵。對此,大陸法律已經明确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相關适用條件,并将“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确定”作為最重要的條件之一。當事人在适用代位權訴訟時應當正确了解和把握這些适用條件。而大陸法院在審查此類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時也應依法嚴格審查其構成要件,尤其是“債權債務必須合法、到期和确定”這一要件。如發現相關債權債務并未到期和确定等情形,則應當及時駁回起訴,以正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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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房屋出賣人欺詐怎麼處理

1、房屋出賣人欺詐買受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合同予以撤銷,買受人應當返還房屋,出賣人應當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确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