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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體育明星隐私權,名譽和形象權的法律保障當今的專業選手都是著名的,很久以前,那些有才能的選手可能就已經在本地出名了。

作者:淡泊的咖啡1Js

論美國體育明星隐私權,名譽和形象權的法律保障

當今的專業選手都是著名的,很久以前,那些有才能的選手可能就已經在本地出名了。最近幾年,明星的名氣已經成了他們賺取巨額财富的手段,著名的體育明星們通過各種商品與服務的宣傳與贊助,達成了大量的合同。

他們可以從允許自己的肖像在商品和服務上使用而獲得更多的收益,這遠遠超過了他們在體育上的表現或者赢得的榮譽。舉例來說,邁克爾·喬丹在1985和耐克簽訂了首個贊助商合約,總金額為250萬美元。

他通過與贊助商的合同所賺到的錢,超過了他通過美國聯賽所賺到的錢。勒布朗·詹姆斯還沒有踏上 NBA賽場,就和阿普德克運動與娛樂傳媒公司簽訂了五年的合同,這是一筆五百萬美元的投資,用來宣傳他們的球衣。

此外,他還和耐克簽署了一項為期七年的球鞋合約,總價值高達九千萬美元。在2015年度, NBA超級球星凱文·杜蘭特和塞雷娜·威廉姆斯分别從贊助商那裡拿到了3500萬美元和1300萬美元。

本·西蒙斯是一名 NBA的新秀,他在進入 NBA前和耐克簽下了一份價值兩千萬美元的贊助費。在美國,各州立法對明星的名譽權、隐私權和肖像權進行了專門的立法。這個法規系統還在不斷完善,而且在各州也不完全一樣。

根據《蘭漢姆(商标)法》,《美國聯邦商标法》和《反壟斷法》也為運動員規定了多項保護措施。诽謗性侵犯包含了言語上的謠言诋毀和文字上的诋毀。在民事訴訟中,名譽損害并非僅受明星的侵害,但是,明星的名譽損害也是一種特别的侵害。

專業的球員經常會受到新聞的關注,他們的個人和工作都會受到媒體的關注,這讓他們很不舒服,也讓他們的名聲受到了影響。

雖然各州的立法對于诽謗的定義與處置有所不同,但《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的第558條對此作出了總括性的解釋:

“關于诽謗之民事責任,應以下列方式成立:(1)對另一方作出錯誤及具有侮辱性之言論;在沒有得到特殊允許的情況下向第三者傳達這一聲明;(3)發言者有錯誤,且這種錯誤最起碼是疏忽;(4)不論其所釋出的聲明有沒有對特定的傷害,均可提起訴訟。”

這種表述既要具有虛假的内容,也要具有诽謗的性質,也就是,它的意圖是要破壞其所指向的對象在他人心中的名聲。

這一概念并未包括在内,但為人們普遍認可的另外一個因素是,所作的不實陳述應當是關于一個事實,而不僅僅是關于一個觀點的聲明。

有關球員和教練員的專業行為的文字報告主要是個人觀點的表達,并不能作為起訴的依據,即便這些報告有損球員的名譽。

比如,在一篇報道中,說某個教練“經常會想辦法把事情弄糟”,“這個賽季也不會例外”,這樣的說法不會成為可以提起訴訟的诋毀行為,因為這僅僅是對未來一個賽季的可能表現以及這個教練的能力的一種觀點。

此外,關于“操縱”一次拳擊賽、與其對手在比賽結束後服用可卡因、暗中使用含有堅硬物質的拳套等問題的報道,也是一種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報道,将嚴重影響到選手的名譽和财産的損失。對一名選手的私生活進行不實的描述,比如他曾從事過非法活動等,這也是一種污蔑。

由于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紐約泰晤士報對沙利文案"這一具有裡程碑意義的案例之後,有關"傳統州"的有關诋毀因素的法已為《聯邦憲法》修訂。

因而,在近40年中,在審理诋毀案例時,也需要将《第一條修正案》中有關表達自由的内容納入考量。

對于一位知名體育明星,被認為是“公衆人物”的言論,如果要成立,那麼就需要清楚而确鑿的事實來證明其具有“蓄謀惡意”。

也就是說,被申請人要麼明知其言論是錯誤的,要麼就是被申請人對于其言論的真實性漠不關心。

是以,雖然選手可能會因為污名法律而得到多項保障,但對于他們來說,要證明這些污名侵害的必要因素,将會遇到困難。

論美國體育明星隐私權,名譽和形象權的法律保障當今的專業選手都是著名的,很久以前,那些有才能的選手可能就已經在本地出名了。
論美國體育明星隐私權,名譽和形象權的法律保障當今的專業選手都是著名的,很久以前,那些有才能的選手可能就已經在本地出名了。
論美國體育明星隐私權,名譽和形象權的法律保障當今的專業選手都是著名的,很久以前,那些有才能的選手可能就已經在本地出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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