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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合理商業目的、間接股權轉讓

作者:審計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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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1.關于紅籌上市

稽核問詢回複顯示:

(1)2018年4月,發行人發行股份和可轉換債券購買Sharp Vision持有的德利國際78.15%的股份。發行人因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其被要求根據國稅7号文在境内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風險較低;

(2)《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于2019年1月1日開始實施。根據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但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在保持現狀的情況下,除需向開曼相關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經濟實質通知及年度經濟實質報告外,無需遵守《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的其他要求;

(3)發行人原董事陳樹泉行使購股權可能涉及外彙資金跨境調動且無法查證其是否辦理相關外彙登記,以及裕運控股的股東是否依法辦理外彙登記手續尚未能查證。根據《外彙管理條例》的規定,違反規定将境内外彙轉移境外,或者違反外彙登記管理規定,當事人可能被給予罰款等處罰。

請發行人:

(1)根據《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及相關細則具體規定和境外有權機關的認定意見,說明認定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但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的依據是否充分,現階段是否已經滿足簡化的經濟實質測試要求或相對複雜的經濟實質測試,如不能滿足經濟實質測試之一的要求,是否會對發行人生産經營産生重大不利影響,是否對發行人本次發行上市構成障礙,并充分提示相關風險;

(2)根據外彙管理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以及有權機關的認定意見,說明原董事陳樹泉和裕運控股的股東是否依法辦理外彙登記手續尚未能查證事項是否可能導緻發行人被處罰或承擔刑事等法律責任,是否可能對本次發行上市構成法律障礙;

(3)根據國稅7号文和《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等規定,說明涉及間接轉讓境内應稅資産是否應當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合理的商業目的”具體判斷依據,是否取得主管稅務主管部門無需納稅的明确意見。若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對發行人财務資料的影響,發行人是否涉及行政處罰風險;

(4)是否存在發行人在中登公司登記的股本金額與會計報表的股本金額存在差異的情形,是否已充分進行資訊披露。

請保薦人、發行人律師發表明确意見。

回複:

一、根據《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及相關細則具體規定和境外有權機關的認定意見,說明認定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但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的依據是否充分,現階段是否已經滿足簡化的經濟實質測試要求或相對複雜的經濟實質測試,如不能滿足經濟實質測試之一的要求,是否會對發行人生産經營産生重大不利影響,是否對發行人本次發行上市構成障礙,并充分提示相關風險

(一)根據《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及相關細則具體規定和境外有權機關的認定意見,說明認定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但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的依據是否充分

1、認定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的規定及依據

根據開曼律師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專項意見,《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Economic Substance)Act》(以下簡稱“《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及其指引項下的“實體”指:①一家根據《開曼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或根據《有限責任公司法》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②一家根據《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法》注冊的有限責任合夥企業;或③一家于開曼群島外成立且根據《開曼公司法》注冊的公司。發行人為根據《開曼公司法》于2002 年 1 月 3 日成立的公司,屬于《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規定的“實體”。

根據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除非公司屬于開曼群島的“國内企業、境外稅收居民或投資基金”,否則公司屬于《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項下的“相關實體”。其中,“國内企業”指不屬于跨國企業集團,且(1)僅在開曼群島開展業務,并遵守《本地公司(控制)法》或《貿易和商業許可法》,或(2)屬于《開曼公司法》第 80 節規定的公司。根據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發行人不屬于《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項下的國内企業、境外稅收居民或投資基金,為“相關實體”。

2、認定發行人未從事“相關活動”的規定及依據

根據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如果相關實體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需要滿足《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項下的經濟實質測試。《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規定的“相關活動”指“相關實體”在開曼群島從事的核心創收活動,具體包括:

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合理商業目的、間接股權轉讓

對于上述第①項,發行人并非從事控股業務的公司,發行人在境外還承擔了融資功能,取得了存款利息,發行可轉債進行融資;同時根據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發行人現有業務不屬于上述第①項的純控股業務。發行人亦未從事上述第②至第⑨項相關業務,故發行人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

根據《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的上述規定及開曼律師出具的專項意見,認定發行人屬于“相關實體”,但未在開曼群島開展“相關活動”的依據充分。

……

三、根據國稅7号文和《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等規定,說明涉及間接轉讓境内應稅資産是否應當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合理的商業目的”具體判斷依據,是否取得主管稅務主管部門無需納稅的明确意見。若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對發行人财務資料的影響,發行人是否涉及行政處罰風險

(一)根據國稅 7 号文和《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等規定,說明涉及間接轉讓境内應稅資産是否應當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合理的商業目的”具體判斷依據,是否取得主管稅務主管部門無需納稅的明确意見

根據畢馬威企業咨詢(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稅務意見,認定 Sharp Vision 于2018 年 4 月轉讓德利國際 78.15%股份的交易(以下簡稱“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理由充分,進而不适用國稅 7 号文第一條的規定。具體如下:

1、“合理的商業目的”的判斷規則

根據國稅 7 号文第一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财産,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确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财産。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根據國稅 7 号文第三條的規定,判斷合理商業目的,應整體考慮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相關的所有安排,結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以下相關因素:

(1)境外企業股權主要價值是否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财産;

(2)境外企業資産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間接在中國境内的投資構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内;

(3)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财産的下屬企業實際履行的功能和承擔的風險是否能夠證明企業架構具有經濟實質;

(4)境外企業股東、業務模式及相關組織架構的存續時間;

(5)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在境外應繳納所得稅情況;

(6)股權轉讓方間接投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與直接投資、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交易的可替代性;

(7)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财産所得在中國可适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情況;

(8)其他相關因素。

2、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判斷依據

根據畢馬威企業咨詢(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稅務意見,認定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理由充分,進而不适用國稅 7 号文第一條的規定,無需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具體判斷依據如下:

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合理商業目的、間接股權轉讓
開曼群島經濟實質法、合理商業目的、間接股權轉讓

3、主管稅務部門的訪談情況

根據保薦人及發行人律師于 2022 年 2 月 23 日對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寶安區稅務局相關從業人員進行了訪談。相關從業人員介紹,在涉及間接轉讓境内應稅資産的交易中,如轉讓方認為相關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可将相應的證據材料儲存備查;截至訪談之日,不存在與中集集團、中集天達空港及其直接或間接控股股東有關的稅務調查、處罰的記錄。

綜上所述,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認定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理由充分,進而不适用國稅 7 号文第一條的規定。

來源隴上稅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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