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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股权转让

作者:审计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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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1.关于红筹上市

审核问询回复显示:

(1)2018年4月,发行人发行股份和可转换债券购买Sharp Vision持有的德利国际78.15%的股份。发行人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被要求根据国税7号文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较低;

(2)《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但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在保持现状的情况下,除需向开曼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济实质通知及年度经济实质报告外,无需遵守《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的其他要求;

(3)发行人原董事陈树泉行使购股权可能涉及外汇资金跨境调动且无法查证其是否办理相关外汇登记,以及裕运控股的股东是否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尚未能查证。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当事人可能被给予罚款等处罚。

请发行人:

(1)根据《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及相关细则具体规定和境外有权机关的认定意见,说明认定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但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据是否充分,现阶段是否已经满足简化的经济实质测试要求或相对复杂的经济实质测试,如不能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之一的要求,是否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2)根据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以及有权机关的认定意见,说明原董事陈树泉和裕运控股的股东是否依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尚未能查证事项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被处罚或承担刑事等法律责任,是否可能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

(3)根据国税7号文和《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等规定,说明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资产是否应当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合理的商业目的”具体判断依据,是否取得主管税务主管部门无需纳税的明确意见。若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发行人是否涉及行政处罚风险;

(4)是否存在发行人在中登公司登记的股本金额与会计报表的股本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形,是否已充分进行信息披露。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根据《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及相关细则具体规定和境外有权机关的认定意见,说明认定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但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据是否充分,现阶段是否已经满足简化的经济实质测试要求或相对复杂的经济实质测试,如不能满足经济实质测试之一的要求,是否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一)根据《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及相关细则具体规定和境外有权机关的认定意见,说明认定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但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据是否充分

1、认定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的规定及依据

根据开曼律师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专项意见,《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Economic Substance)Act》(以下简称“《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及其指引项下的“实体”指:①一家根据《开曼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或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②一家根据《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或③一家于开曼群岛外成立且根据《开曼公司法》注册的公司。发行人为根据《开曼公司法》于2002 年 1 月 3 日成立的公司,属于《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规定的“实体”。

根据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除非公司属于开曼群岛的“国内企业、境外税收居民或投资基金”,否则公司属于《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项下的“相关实体”。其中,“国内企业”指不属于跨国企业集团,且(1)仅在开曼群岛开展业务,并遵守《本地公司(控制)法》或《贸易和商业许可法》,或(2)属于《开曼公司法》第 80 节规定的公司。根据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发行人不属于《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项下的国内企业、境外税收居民或投资基金,为“相关实体”。

2、认定发行人未从事“相关活动”的规定及依据

根据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如果相关实体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需要满足《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项下的经济实质测试。《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规定的“相关活动”指“相关实体”在开曼群岛从事的核心创收活动,具体包括:

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股权转让

对于上述第①项,发行人并非从事控股业务的公司,发行人在境外还承担了融资功能,取得了存款利息,发行可转债进行融资;同时根据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发行人现有业务不属于上述第①项的纯控股业务。发行人亦未从事上述第②至第⑨项相关业务,故发行人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

根据《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的上述规定及开曼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认定发行人属于“相关实体”,但未在开曼群岛开展“相关活动”的依据充分。

……

三、根据国税7号文和《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等规定,说明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资产是否应当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合理的商业目的”具体判断依据,是否取得主管税务主管部门无需纳税的明确意见。若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发行人是否涉及行政处罚风险

(一)根据国税 7 号文和《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等规定,说明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资产是否应当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合理的商业目的”具体判断依据,是否取得主管税务主管部门无需纳税的明确意见

根据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税务意见,认定 Sharp Vision 于2018 年 4 月转让德利国际 78.15%股份的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理由充分,从而不适用国税 7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如下:

1、“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判断规则

根据国税 7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根据国税 7 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1)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4)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8)其他相关因素。

2、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依据

根据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税务意见,认定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理由充分,从而不适用国税 7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无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具体判断依据如下:

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股权转让
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股权转让

3、主管税务部门的访谈情况

根据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于 2022 年 2 月 23 日对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相关工作人员介绍,在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资产的交易中,如转让方认为相关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将相应的证据材料保存备查;截至访谈之日,不存在与中集集团、中集天达空港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有关的税务调查、处罚的记录。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认定本次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理由充分,从而不适用国税 7 号文第一条的规定。

来源陇上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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