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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客在樂園玩水上項目時落水受傷,一審判決遊客與樂園各擔責50%,為何二審改判樂園全責?

一波人造浪打來

遊客掉落水中撞折肋骨

沒抓緊皮筏扶手竟成過錯?

二審法院條分縷析

判定遊客無責!

人造浪打翻皮筏緻人受傷

2021年8月4日,正值酷暑,天氣炎熱。大劉(化名)帶着孩子們到水上樂園遊玩降溫。

下午三點半左右,大劉一家興緻勃勃地來體驗海上沖浪項目,當乘坐皮筏至水域中部時,一波人造浪迎面打來,直接掀翻了大劉的皮筏,緻使他跌落水中并撞上了樂園設定在水域中的救生員座椅,大劉頓時感到胸肋處一陣疼痛。

遊客在樂園玩水上項目時落水受傷,一審判決遊客與樂園各擔責50%,為何二審改判樂園全責?

(事發五日後證據照片)

在家人的陪同下,大劉來到樂園醫務室。從業人員簡單處理後告知大劉,因傷情比較嚴重,需要到醫院進一步治療。大劉便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6-9弧度異常,需予以胸部固定闆固定治療。之後大劉又多次進行門診複診。

大劉一家與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就賠償事宜溝通數次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8.3萬餘元。

一審法院:消費者、樂園均有過錯,各擔50%責任

2022年1月20日,因大劉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大劉的傷殘等級及治療休息、護理期限等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顯示大劉因故緻傷,造成右側第10、11後肋骨折,未構成殘疾。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大劉系在參加海上沖浪項目時受傷。海上沖浪項目會造成水波沖擊,消費者遊玩時有一定風險,大劉對此應當明知,故應對自身安全有更全面的預估。本案事故的發生,系由于大劉在遊玩過程中未能緊抓皮筏扶手所緻,故應當承擔一定責任。

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在該項目水域中設定救生員座椅為必須措施,但該公司應當進一步考慮所設安全保障措施的合理性。

是以,綜合本案情況,酌情确定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對大劉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根據大劉的工作性質、提供的票據以及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一審法院酌定大劉的損失為2.95萬餘元。因大劉未構成傷殘,故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不予支援。一審法院遂判決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承擔50%的費用,共計1.47萬餘元。

大劉對一審判決并不滿意。他認為,是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未在救生員座椅周圍采取防護措施,才導緻他受傷。該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遂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則認為,在該水域中設定救生員座椅符合相關體育局檔案規定,具有必要性,且已對該座椅采取包裹軟包裝的防撞措施,積極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而大劉可選擇淺灘區遊玩,避免沖擊危險,且其未抓緊皮筏扶手也具有過錯,一審判決合法合理。

二審法院:消費者無過錯,樂園承擔全部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大劉對本起事故是否具有過錯責任。

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水上樂園經營公司作為該活動項目的經營者、管理者,為防範溺水等安全隐患,在該水域中設定救生員座椅具有必要性。但公司應當考量所經營活動項目的性質,且具備可預見消費者與該座椅發生撞擊後受傷的風險評估能力,卻未對該設施設定有效的防沖撞、阻隔緩沖等合理措施,故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對該設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大劉系水上沖浪活動項目的消費者,損害發生原因與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對水域中的救生員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應當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大劉對損害結果是否存有過錯?

其一,大劉是否具有“自甘風險”的過錯責任?大劉作為消費者對其參與沖浪活動項目中會發生自身與座椅撞擊的損害并不具有可預見性及因果關系,且不屬于活動項目固有的風險,水上樂園經營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盡到風險告知或提示、防範義務。水上樂園經營公司認為大劉可以選擇淺灘區避免人造浪的沖擊力,實則是要求消費者放棄參與活動的權利,與活動項目設定目的相悖,難以依此推定消費者參與活動具有過錯。

其二,大劉掉入水中與損害後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從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來看,“因”為人造浪的作用力,以及水上樂園經營公司對水域中救生員座椅未采取有效的防沖撞安全保障措施,“果”為大劉在浪的沖擊力下與該座椅發生撞擊損害,且《水上樂園遊客須知》中沒有遊客掉入水中可以免責的相關規定,遊客從皮筏艇掉入水池中本身也是戲水的常見現象,并不為損害後果。

故大劉掉入水中,與本起事故的發生無必然因果關系。

綜上,水上樂園經營公司應對大劉的損害後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上改判。

法官:經營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飯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經營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僅限于場所内設施的使用與運作保障,還應對設施設定和運作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險采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以防止危害的發生,包括訓示、警告等。在發生損害後,應及時采取救治等措施防止損害繼續擴大。而消費者在進入公共場所或參與群衆活動時,也應注意相關安全提示,不做危險舉動,保障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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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公衆号@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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