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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機關從業人員因犯罪受刑事處罰,機關給予處分是否受時限限制

作者:事業機關法律人
事業機關從業人員因犯罪受刑事處罰,機關給予處分是否受時限限制

事業機關從業人員因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機關給予處分是否受時限限制

1985年12月28日,康某進入S市市政管理中心從事公路養護、路政管理等工作,雙方簽訂了事業機關聘用合同。2011年8月26日,康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H縣警察局取保候審。2012年7月4日,康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H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該判決于2012年7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間康某仍在管理中心工作,管理中心按正常标準向康某發放工資、獎金等。2014年3月1日,管理中心與康某續簽《事業機關聘用合同書》。2017年3月1日,管理中心再次與康某續簽《事業機關聘用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中共H縣公路與運輸管理中心總支委員會向H縣交通局局黨委作出《關于保留康某通知勞動關系的報告》,該報告載明:管理中心在2018年10月社保資訊比對中才得知康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處刑罰,并對康某拟作出“保留勞動關系,扣回2011年、2012年考核獎金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除保留基本生活費外全部工資,總計111235元”等處理決定,并請求批示。2019年6月25日,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解除與康某的聘用合同。同時,除保留生活費9285元外,管理中心扣回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的工資、獎金等111325元。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康某的崗位工資為615元/月,2011年薪級工資為386元/月,2012年薪級工資為432元/月。後康某申請仲裁,請求:1.撤銷管理中心對康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決定,管理中心繼續履行《事業機關聘用合同書》中約定義務;2.管理中心退還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項111235元。H縣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裁決:管理中心退還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項111235元;駁回康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之後,雙方均不服裁決,分别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事業機關與實行聘用制的從業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事業機關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國辦法〔2003〕61号)第14條規定:“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的,機關可以解除聘用合同”。《A省事業機關人員聘用制度試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機關可以随時解除合同,并書面通知受聘人員:……(六)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上刑罰的”。事業機關作為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能的組織,遵紀守法是其從業人員被錄用并正常履職的基本條件之一。本案中,康某系事業機關聘用制從業人員,其應犯信用卡詐騙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事實清楚,管理中心據此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解除與康某之間的聘用合同關系,符合人事制度規定。康某稱案發時管理中心應當知曉其涉案情況,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的時效及處理期限問題,合同解除權系形成權,并非請求權,故不适用于時效制度,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執行〈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對被判處刑罰事業機關從業人員的處分決定,應當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作出”的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該期間并非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違反該規定,其後果系由主管部門責令相關機關作出處分決定等,不能以此構成康某免責的理由。故康某關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時效及期限已過的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管理中心是否重複處理問題,中共管理中心總支委員會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關于保留康某通知勞動關系的報告》,建議“保留勞動關系”并非最終處理決定,僅是向上級組織彙報請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并非對康某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重複處理決定。綜上,康某要求撤銷管理中心對其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決定、繼續履行《事業機關聘用合同書》中約定的義務,于法無據,不予支援。關于扣發工資、獎金等問題,根據《A省委組織部、人事廳關于國家機關、事業機關從業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後工資處理問題的通知》規定,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被取保候審的,在此期間停發工資(含各類補貼、獎金),按照本人原工資構成中的固定部分作為生活費發給;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在執行緩刑期間,停發原工資,按照本人受刑罰前工資構成中固定部分85%的數額計發生活費。本案中,管理中心主張扣發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除保留生活費外的工資、獎金等,符合人事制度規定,但扣發金額計算有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間,康某在取保候審階段,管理中心影響其發放生活費10762元〔(615元+386元)×4個月+(615元+432元)×(6個月+10/22)〕;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康某在緩刑執行階段,管理中心影響其發放生活費1618元〔(615元+432元)×(1個月+12/22)×85%〕,故管理中心在上述期間應向康某發放生活費12380元(10762元+1618元),現管理中心僅為康某保留生活費9285元,故康某要求管理中心返還被扣回的款項3095元(12380元-9285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援,超出部分不予支援。

二審法院認為,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争議焦點在于管理中心對康某的處罰是否超出時效、是否重複處理?

首先,康某作為事業機關員工,其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管理中心據此可依法與其解除聘用合同。其次,康某關于案發時管理中心已知曉其涉案情況、處理時已超過時效的主張,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足采信。第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執行〈事業機關從業人員處分暫行規定〉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關于“對被判處刑罰事業機關從業人員的處分決定,應當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作出”的規定,聯系上下文,應認為該規定旨在督促用人機關及時辦了解除手續等,并非對解除權作出限制。最後,《關于保留康某通知勞動關系的報告》中“保留勞動關系”系處理建議而非最終處理決定,僅是向上級組織彙報請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并非意思表示相反的重複的處理決定。是以,管理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決定合法,康某要求撤銷該解除決定、繼續履行聘用合同于法無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援并無不當。

關于扣發工資、獎金等問題,管理中心主張扣發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間除保留生活費外的工資、獎金等,符合《A省委組織部、人事廳關于國家機關、事業機關從業人員受行政刑事處罰後工資處理問題的通知》等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一審法院也已對其中計算有誤的金額予以糾正。關于該部分的時效問題,與解除決定的時效同理,不再贅述。且康某自述其中部分款項系其交至管理中心,應視為相關義務已主動履行完畢,則康某再以超出時效為由要求返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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