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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作者:事业单位法律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1985年12月28日,康某进入S市市政管理中心从事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1年8月26日,康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于2012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康某仍在管理中心工作,管理中心按正常标准向康某发放工资、奖金等。2014年3月1日,管理中心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7年3月1日,管理中心再次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中共H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向H县交通局局党委作出《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管理中心在2018年10月社保信息比对中才得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对康某拟作出“保留劳动关系,扣回2011年、2012年考核奖金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除保留基本生活费外全部工资,总计111235元”等处理决定,并请求批示。2019年6月25日,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的聘用合同。同时,除保留生活费9285元外,管理中心扣回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111325元。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康某的岗位工资为615元/月,2011年薪级工资为386元/月,2012年薪级工资为432元/月。后康某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管理中心对康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义务;2.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H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裁决: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驳回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法〔2003〕61号)第14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A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事业单位作为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的组织,遵纪守法是其工作人员被录用并正常履职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康某系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应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事实清楚,管理中心据此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符合人事制度规定。康某称案发时管理中心应当知晓其涉案情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时效及处理期限问题,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请求权,故不适用于时效制度,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该期间并非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违反该规定,其后果系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等,不能以此构成康某免责的理由。故康某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时效及期限已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中心是否重复处理问题,中共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建议“保留劳动关系”并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对康某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重复处理决定。综上,康某要求撤销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根据《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补贴、奖金),按照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执行缓刑期间,停发原工资,按照本人受刑罚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本案中,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人事制度规定,但扣发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康某在取保候审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0762元〔(615元+386元)×4个月+(615元+432元)×(6个月+10/22)〕;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康某在缓刑执行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618元〔(615元+432元)×(1个月+12/22)×85%〕,故管理中心在上述期间应向康某发放生活费12380元(10762元+1618元),现管理中心仅为康某保留生活费9285元,故康某要求管理中心返还被扣回的款项3095元(12380元-92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中心对康某的处罚是否超出时效、是否重复处理?

首先,康某作为事业单位员工,其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管理中心据此可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其次,康某关于案发时管理中心已知晓其涉案情况、处理时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采信。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联系上下文,应认为该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解除手续等,并非对解除权作出限制。最后,《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中“保留劳动关系”系处理建议而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意思表示相反的重复的处理决定。因此,管理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合法,康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一审法院也已对其中计算有误的金额予以纠正。关于该部分的时效问题,与解除决定的时效同理,不再赘述。且康某自述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交至管理中心,应视为相关义务已主动履行完毕,则康某再以超出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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