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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為報複殺人而在集體食物中投毒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作者:平安昌平
【案例評析】為報複殺人而在集體食物中投毒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簡要案情

蔡某是某工地的勞工,因為在一次工程作業中磕掉了兩顆門牙,被工友林某戲稱為“豁牙蔡”。因為林某見蔡某工作努力,經常受組長的表演,心中不平衡,于是處處為難蔡某。一天中午,林某與蔡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兩人互相推搡時被工友拉開。晚飯時分,蔡某把宿舍床下用于殺蚊子的敵敵畏倒入本組盛湯的鍋中,因為他知道林某平時雖然飯量較小,但最愛喝湯,每次總有小半鍋湯被他喝去。蔡某的行為最後造成本組成員集體中毒,其中包括林某在内5名工友不治身亡。

焦點問題

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以蔡某在集體食物中投毒的方式報複殺人,應定性為故意殺人罪,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種意見認為:蔡某的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林某。其明知林某平時愛喝湯,每次吃飯喝的湯比其他民工要多,才選擇在湯鍋裡而非飯鍋裡下毒。可見,蔡某的行為是有針對性和目的性的。而蔡某投毒的手段也是實施殺人的一種方式,至于還死了其他的工友應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而對林某的死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蔡某投毒行為的本意雖然是為了報複林某,但他同時也明知除林某外,其他人也會喝鍋裡的湯。這樣看來,蔡某的行為涉及了多數人的生命安全,即公共安全,對蔡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案例評析

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大陸《刑法》第115條第一款規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由于本罪屬于危害性極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故此,根據大陸《刑法》第17條第二款之規定,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與生命安全及其他重大公私财産安全。

主觀方面是主觀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方法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

首先,蔡某是一個清醒的、有是非判别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主體方面完全符合本罪的标準。其次,蔡某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極其嚴重,屬于本罪規定的“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三,蔡某明知自己在湯鍋裡下毒的行為有可能導緻除林某之外的其他工友重傷甚至死亡,但蔡某依然放置毒藥,放任該危害後果的發生,已經屬于故意的範疇。最後,蔡某在工地的民工組吃飯的時候,往湯鍋裡放毒,導緻5名民工身亡,已經符合大陸《刑法》第115條之規定,應當認定投放危險物質罪成立。

  

在本案中,蔡某顯然也構成了故意殺人罪。那麼,對于蔡某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罰呢?根據大陸的罪數理論,蔡某屬于典型的想象競合犯。所謂“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罪名。具體到本案中,蔡某将毒藥放到湯鍋之中,導緻林某等5名工友的死亡,既觸犯了故意殺人罪,同時也觸犯了投放危險物質罪。在這種況下,大陸司法實踐處理的方式是擇一重罪處之,但法律有特别規定的除外。縱觀兩種犯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及财産安全,情節較為嚴重,因而應認定蔡某構成了投放危險物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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