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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 | 罪惡要根除,創傷要撫平——如何增強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民法救濟力度?

作者:法律那些事兒

王琦 | 罪惡要根除,創傷要撫平——如何增強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民法救濟力度?

王琦 | 罪惡要根除,創傷要撫平——如何增強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民法救濟力度?

作者 |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感謝作者授權推送

王琦 | 罪惡要根除,創傷要撫平——如何增強對被拐賣婦女兒童的民法救濟力度?

近日,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獲得全社會關注。作為輿論焦點的“豐縣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至今仍有部分事實晦暗不明,難下斷語,但是“陽光之下,并無新事”,拐賣婦女兒童引發的司法判例已經為數不少,以往判例有很多值得我們關注和思考之處。筆者檢索案例後,有一個初步印象,以往司法實踐司法政策的重點還是在追究拐賣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最近羅翔教授和車浩教授就收買婦女行為的刑罰是否需要提高就進行了深入激烈的讨論,筆者也在學習。但是筆者認為,刑法上的責任後果是否夠重或許還不好判斷,但在民法上,被拐賣人及其家屬獲得的法律救濟偏弱,拐賣一方承擔的民事責任與其行為性質不相符合,卻是比較明顯的。

我們可以看到,發生拐賣行為後,被拐賣方往往會受到身心上的巨大傷害,其近親屬往往放棄工作,輾轉于各地尋找親人,日夜悲憂之餘,還遭受經濟損失,而且這種尋找動辄經年累月,還未必能找回親人,踏上這條看不見盡頭的尋親之路,對任何家庭來說都是毀滅式的災難。即便被拐賣人幸運地能夠被救回與家人團聚,他們所遭受的精神上物質上的創傷也已經深入肌體。單純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并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損失,因為罰金再多,沒收财産執行地再徹底,一般都需要上交國庫。對被害方的救濟還是要通過民事程式,在侵權責任法基礎上實作。

一般來說,拐賣行為當然構成對被拐賣方人格權的侵害,行為人的過錯通常也是毫無疑問。從檢索到的案例來看,法院也都會支援原告的賠償主張。但問題在于,現行規則下,被拐賣方尋求侵權救濟受到很多制約。這種制約首先展現在,對損失的計算,法院一般采取正常性做法,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分項目計算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而且每個項目都需要原告舉出證據。這種做法固然符合法理,但是無論如何是比較僵硬的,尤其是還有原告難以證明的部分,是以最後确定的賠償額往往不高。以筆者檢索到的南方沿海某經濟發達省份中級法院的一則二審裁判為例。法院判決五被告(拐賣行為人,已經另案承擔刑事責任)賠償原告大約35萬元。這麼看似乎也不算低,但是我們要考慮這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告是在14歲時被拐賣,從廣東賣到河南,在之後六年多時間,其父母奔波于四川、山西、河南、雲南、廣東等省的多個市縣尋找李某,每次外出尋找在當地逗留20天左右。這讓人懷疑,這個數額到底不能彌補原告這麼多年的物質上精神上的損失。而且,五被告一人平均下來不過7萬元,從當地較高的經濟收入水準來看,很難說這個結果能彰顯司法對拐賣行為的嚴厲态度,也不大可能起到震懾不法分子的效果。當然不是說法院不同情原告,法院這麼判符合現行司法解釋,而且已經在司法裁量範圍内對原告進行了很大傾斜。這更多的是一種侵權法的制度性不能。而且上述賠償額,在筆者所見範圍内已經是極高的了,在筆者所見其他案件中法院判決的賠償額要遠低于此。

其次,精神損害撫慰金本來可以強化對原告的救濟,但是現行法上主張精神賠償又受到很大限制。因為實踐中不少被拐賣人是在刑事程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是以在刑事訴訟中一般無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需要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于為什麼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會做如此規定,據起草者的觀點,主要是被告人被送監服刑或者執行死刑後,往往連有關賠償被害方物質損失的附帶民事判決都難以得到實際執行,若賦予被害方對精神損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隻會制造“空判”。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在民事執行實踐中,即便普通民事債務人(比如借款方)沒有财産,債權人依然可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制執行,如果确認無财産可供執行,至多不過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等被執行人有财産時再恢複執行。而且,正如刑法學者所讨論的,拐賣行為的有期徒刑後果也是有限的,在結束刑罰之後,行為人有可能通過其他經營取得财産。舉輕以明重,普通民事債權人都可以在債務人沒有财産的情況保有救濟可能,為什麼更值得也更需要保護的拐賣行為受害者(作為侵權債權人)在相同情況下卻沒有救濟機會呢?

綜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加重拐賣行為的民事責任後果。這不僅有助于更充分地救濟受害人,還有遏制拐賣行為的社會效果。拐賣行為綿延多年,有很複雜的誘因,像其中基于民俗習慣的誘因短期内恐怕無法改變,但是其中的經濟誘因則有望相對較快消除。經濟利益引發的不法行為,歸根到底還是要采取經濟上的對策。隻要将經濟上不利後果加重到實施拐賣行為根本沒有牟利的可能,理性人自然會判斷利弊遠離不法行為。至于如何加重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筆者認為有三種方法。

第一種方法是通過立法來設定拐賣人口行為的加重民事責任後果,這是最自然、最順利成章的,但短期内未必能夠實作。

第二種方法是類推适用現行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按照民法典第179條第2項,對民事責任的承擔“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懲罰性賠償是相對于補償性賠償而言的,有賠償和懲罰兩部分功能,在懲罰性賠償的架構下,侵權責任不限于原告可證明的損失,而是可以相當大程度上超出實際損失,是以可以起到加重侵權責任,增強被害人救濟的效果。《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了故意侵害知識産權的懲罰性賠償(第1185條)、産品責任中的懲罰性賠償(第1207條)以及環境污染、破壞生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第1232條),最高院近年還出台了關于知識産權和生态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的專門司法解釋。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要打擊和預防那些道德上具有嚴重可譴責的行為,尤其是經由通常的補償性賠償無法充分遏制的行為,具有很強的行為引導目的和法律政策取向。筆者認為,拐賣婦女兒童毫無疑問屬于這種行為。就近期豐縣事件發酵所披露出來的資訊來看,大陸面臨的打擊人口拐賣行為的任務依然艱巨,法律政策上有必要增加力度作出回應。是以可以考慮類推适用懲罰性賠償,加重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後果,再借助越來越高效的強制執行機制,以懲罰犯罪人,震懾潛在不法之徒,使其“不敢拐”,“不想拐”。

第三種辦法則是在現行人身賠償的架構下,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相較于計算方法相對固定的其他損害賠償項目,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裁量空間還是比較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5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确定,包括(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準”。總體來看,司法實踐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額度并沒有固定,有增長的趨勢。比如在前段時間江歌母親與被告劉某曦生命權糾紛一審案中,法院就判決了20萬元的高額精神損害賠償。要明确的是,沒有哪條法律規定20萬元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極限了,根據拐賣人的過錯以及侵害後果,這一數額還可以繼續提高。

另外還要提出的是,侵權法上的連帶責任也可以用來強化對被害人的救濟。拐賣人口往往由多人配合,刑法第240條第2款就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這些人一般對彼此都互相知道,互相配合,在有組織性的或者反複性的人口拐賣中更是如此,是以這些人一般屬于侵權法上的共同故意侵權,按照民法典第116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責任人數量的增加意味着責任财産的增加,這對原告方的救濟實作無疑是有利的。

打擊拐賣人口需要全社會的高度重視和共同行動。國務院2021年釋出了《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2021-2030年)》,其中提出堅持“以人為本、綜合治理、預防為主、打防結合”工作方針,形成“黨委上司、政府負責、部門關聯、社會協同、公民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工作格局,這是完全恰當的。像拐賣人口這種綿延千載的痼疾,絕對不是哪一個國家機關,哪一部法律單打獨鬥能解決的,其中刑法和刑事司法程式責無旁貸地發揮主要作用,但是民法和民事審判執行程式在救助當事人,遏制不法行為上同樣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荀子有言“骐骥一躍,不能十步;驽馬十駕,功在不舍。锲而舍之,朽木不折;锲而不舍,金石可镂”,要根治拐賣人口的痼疾,我們要以驽馬十駕、敢镂金石的精神,從多個角度持續用功,才能實作“天下無拐”的理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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