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20種情形

作者:棗莊市中普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的規定,以下20種情形可以追加被執行人:

01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囑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産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02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财産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03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的。

04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05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

06

個體工商戶的字号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号經營者的财産。

07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

08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09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

10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财産。

11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

12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

13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14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15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

16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17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登出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18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

19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20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财産依行政指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

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

(2020年修正)

為正确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自然人的遺産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該自然人的财産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自然人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五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六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依分立協定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七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清算或破産時,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配置設定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八條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确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确,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将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産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産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自然人的财産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合并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并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财産。

第十四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财産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财産。

第十六條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非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内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導緻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被登出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财産,緻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财産或遺留财産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登出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五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财産依行政指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緻使該被執行人财産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财産範圍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範圍内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稱變更後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送出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準許。

第二十九條 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财産采取查封、扣押、當機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當機該第三人财産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準許。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争議範圍内的财産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争議範圍内的财産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并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為準

轉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