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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後簽了和解協定,還能反悔嗎?

作者:北京海澱法院

黃先生因摘取了住宅樓前的香椿,與居住同小區的張女士發生糾紛,在民警的協調下雙方達成《協定》,由黃先生賠償給張女士1000元。事後,黃先生認為該協定是在張女士的“要挾”下簽訂的,要求張女士返還1000元賠償,并賠償損壞的背包。海澱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黃先生的全部訴請。

案情簡介

原告黃先生訴稱,其與張女士居住在同一小區,二人因住宅樓前香椿樹歸屬一事發生糾紛,張女士堅稱該香椿樹歸其個人所有,雙方是以發生口角和拉扯,黃先生的背包在拉扯中嚴重損壞,右手手背被張女士撓破輕微流血。期間張女士報警并一直“卧地不起”。在警察協調下黃先生向張女士口頭道歉,通過微信轉賬賠付1000元,雙方簽署一份協定留證。

被告張女士辯稱,黃先生摘了屬于張女士的香椿樹,其警告了黃先生,但黃先生沒有停止,雙方發生争執,後報警處理,雙方已經達成調解協定,黃先生賠償張女士1000元,就此事不再有糾紛。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黃先生與張女士因摘香椿之事發生口角,後雙方達成《協定》約定黃先生賠償張女士1000元,雙方就此事再不追究雙方責任,一次性解決。雖然黃先生事後表示該《協定》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該《協定》上有其本人簽字,且并無證據顯示該協定存在欺詐、脅迫抑或是無效的情形,故《協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現雙方已經按照《協定》的約定履行完畢,黃先生要求返還支付款項,于法無據。《協定》中載明,雙方就此事一次性就解決完畢,黃先生不能再行向張女士主張其背包損失。是以黃先生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援。

宣判後,黃先生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民事和解協定是争議雙方自願達成的解決糾紛的方案,屬于民法上的合同,具有确認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效力。黃先生與張女士簽訂的《協定》中載明“雙方就此事再不追究雙方責任,一次性解決”,意味着雙方均自願放棄協《協定》中約定内容以外的所有請求,是以黃先生不能再主張賠償損害的背包。

判斷本案中黃先生與張女士簽訂的《協定》是否有效,應遵照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黃先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具備表達真實意思的能力,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黃先生主張其與張女士簽訂《協定》時未能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張女士通過坐地不起的方式“要挾”黃先生進行賠償,故請求法院撤銷該《協定》并要求返還賠償款1000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脅迫是指以将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威脅内容往往涉及危害對方及其親友的健康、生命、财産等,迫使對方産生恐懼并是以而做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同時,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本案中,黃先生雖稱在張女士的“要挾”下簽訂的《協定》與自己的真實意思不符,但張女士“卧地不起”的行為并不足以使黃先生因恐懼心理而簽訂和解協定,黃先生所謂的“要挾”不構成民法上能夠導緻民事行為被撤銷的脅迫行為。黃先生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張女士存在脅迫行為,是以黃先生應承擔敗訴的風險。

“以和為貴”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糾紛發生後,糾紛主體應充分溝通,妥善處理負面情緒,互相了解,互相禮讓,進而達成解決糾紛的合意。和解協定簽訂後,雙方應秉承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履行協定确立的義務和責任,不應随意反悔。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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