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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重傷害案件适用緩刑的考量

作者:法律讀庫
對重傷害案件适用緩刑的考量

作者:黃江南 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

來源:2021年第14期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重傷害案件是否适用緩刑應結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綜合考量。對犯罪情節應從犯罪動機、手段、後果、影響等綜合考慮,對再犯危險應從行為的危險與行為人的危險兩方面雙重評價。更需結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諧、法治的導向,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審慎謙抑司法理念,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進而決定是否适用緩刑。

□案号一審:(2020)浙1022刑初29号

案 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澤升。

三門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12月13日,被害人任某來到被告人陳澤升出租房内,二人因瑣事發生争吵。其間,被告人随手拿起屋内一隻鉛球砸傷任某頭部。被告人妻子當晚主動送被害人至醫院救治。經鑒定,被害人任某構成重傷。

案發當晚被告人選擇潛逃。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于1998年7月對被告人準許逮捕(在逃)。被告人在外潛逃22年,直至2019年9月主動投案,并被取保候審。被告人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另查明,被告人在潛逃期間未做其他違法犯罪之事,其兒子因父親出逃罹患抑郁症而選擇自殺,其妻子亦選擇輕生,去世前二人均未與被告人有過聯系。被害人任某的重傷已痊愈。

審 判

三門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澤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緻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已賠償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過激犯罪作出的瞬時傷害行為,且沒有帶來其他惡劣社會影響,綜合考查決定對其适用緩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三門法院判決:被告人陳澤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人未抗訴,案件已生效。

評 析

本案的主要争議點在于被告人潛逃多年的重傷害案件能否适用緩刑。一種觀點認為潛逃且傷害後果嚴重,不宜判處緩刑;另一種觀點認為,如在綜合考量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後,認定被告人沒有再犯危險,可以适用緩刑。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重傷後果并不等同于犯罪情節嚴重,是否适用緩刑應綜合考量。第一,對犯罪情節應從犯罪動機、手段、後果、社會影響等綜合考慮。第二,對是否有再犯罪危險,應從行為的危險與行為人的危險兩方面進行雙重評價。第三,要結合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諧要求人們以相對寬和的态度看待發生的糾紛與沖突,法治指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審慎謙抑的司法理念,綜合考慮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相統一,進而決定是否适用緩刑。具體而言:

一、犯罪情節的考查

緩刑适用條件之一是犯罪情節較輕。在評價犯罪情節時除考慮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規定的量刑情節之外,還要考察個案中是否還存在支撐對其選擇較輕刑罰執行方式的特殊事實和依據。重傷後果并不等同于犯罪情節嚴重,應綜合分析被告人犯罪動機、手段、後果、影響等。

首先,關于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指刺激、促使罪犯實施犯罪行為的内心起因和思想活動,其内在條件是需要與欲望,外在條件是誘因與刺激;犯罪手段指實施犯罪時所采用的具體方法。據調查,本案被告人平素很少與人争執,在與被害人因自行車失竊這樣的瑣事發生争吵過程中一時沖動,随手拿起鉛球砸傷被害人。被告人并非蓄謀故意犯罪,系初犯、偶犯,且作為文盲、法盲,在過激犯罪中做出瞬時傷害行為,可以評價其是在特殊誘因和刺激下沖動犯罪,應認定其主觀惡性不深、作案手段一般。

其次,關于犯罪後果和影響。在被害人被砸傷後,被告人妻子當晚馬上送被害人至醫院救治,且被害人的左颞頂部、左颞骨傷害均已痊愈,也未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其他影響。而在被告人潛逃期間,其兒子因父親出逃罹患抑郁症而自殺,其妻子亦輕生,去世前二人均未與被告人有過聯系。本案除造成被告人自己的家庭悲劇外,并沒有帶來其他惡劣社會影響,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後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認定犯罪後果和影響均較輕。

是以,綜合考查,可以得出本案犯罪情節較輕的結論。

二、是否再犯的評價

考察犯罪分子是否有再犯罪危險,應着眼于行為的危險以及行為人的危險進行雙重評價。行為的危險指的是侵犯法益的可能性或概然性,其評價體系包括此次犯罪行為的危險性和二次犯罪行為的危險性;行為人的危險指的是人身危險性,即尚未犯罪者實施犯罪的可能和有前科者再犯罪的可能,對其評價包括違法犯罪史和危險心理傾向預測。

具體如下:1.此次犯罪行為的危險評價,包括犯罪動機評價,故意還是過失,沖動犯還是職業犯等;2.二次犯罪行為的危險評價,包括單獨還是共犯,有無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3.違法犯罪史的評價,包括有無前科劣迹、勞教經曆等;4.危險心理傾向的評價,包括受教育情況,是否失業或辍學,是否涉毒,有無支援反社會生活方式等。

第一,本案被告人陳澤升并非蓄謀犯罪,是因為不可能或者沒有經過深思熟慮而實施的沖動犯罪,并非是刑法中的傾向犯、職業犯。在打架這種過激犯罪中做出瞬時傷害行為,可以說是在特殊的、幾乎不能反複的狀況下做出的沖動犯罪行為。第二,被告人主動投案且認罪認罰,主動修複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且強烈渴望在喪失公民身份20餘年後獲得重生,可以推測其二次犯罪行為的危險性較低。第三,被告人無前科劣迹,且在20餘年間未做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符合适用緩刑要求的無違法犯罪史。第四,據調查,被告人目前系廣東一家工廠的勞工,具有正當職業,且無反社會行為與邪教信仰等,可以預測其具有追求穩定、積極生活的基礎,危險心理傾向較小。

綜上,可以推測被告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較小。

三、核心價值觀的發揚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包括和諧、法治,和諧即要求人們以相對寬和的态度看待已經發生的糾紛與沖突,而法治的基礎觀念之一是尊重人,任何法都是為人設計的,過于嚴苛地适用刑罰,不利于人們樹立尊重人的觀念。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刑法的謙抑精神都要求,如果可以适用較輕刑罰達到目的,就沒有必要适用較重刑罰。在辦理故意傷害案件時,司法者要在加害與被害二者之間進行恢複性司法,在補償被害人彌補其心理創傷、懲罰被告人承擔其行為後果的同時,更要引導被告人回歸社會,進而達到預防二次犯罪的目的。

首先,關于社會沖突是否得到緩和的問題。雖然刑法規定已經立案偵查的案件,如為逃避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如本案被告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實踐中不能機械地适用法律,而應考察一項制度背後的意義。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就是避免公民陷入長期被追訴的恐懼,以及考慮社會沖突已經緩和、行為人已經改善的情況。刑法之是以對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與死刑的犯罪規定20年追訴時效,其中蘊含的一個邏輯是:經過20年,如果行為人沒有再犯罪,說明其已經進行了自我改造,不再需要接受刑罰的懲處。

本案系瑣事引起的沖動犯罪,且被害人傷勢已痊愈多年,未對其造成其他影響。多年後被害人接受賠償時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人一個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據此可以推測當事人因犯罪引起的社會沖突已經得到緩和。而且,這20年間行為人都沒有再次犯罪,可以推測其已經改善。潛逃中被告人過着喪失公民身份與權利的生活,且一直回避家庭,并錯過妻兒離世前最後相見的機會,但最終能選擇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賠償損失等,以具體行為表現其真誠悔罪、深刻自責,以及主動受罰的意願,可以确定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持否定性評價,并認罪認罰。

其次,關于緩刑制度再社會化價值的考量。緩期執行制度是在和諧、法治精神指引下,以及再社會化價值導向下,附有一定條件的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其既表明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又展現對犯罪分子的寬大處理,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犯罪分子以改過自新的機會,有利于促進罪犯的再社會化。不論實刑羁押于監獄,還是暫緩執行監督教育,最終目的都是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使罪犯承受一定剝奪性痛苦,确實是刑罰的懲罰性質,也是内在屬性,但刑事司法更應着眼于喚醒和強化人們對法的忠誠、對法秩序的存在力與貫徹力的信賴,進而達到一般預防作用。實刑羁押是将罪犯監禁于一個脫離正常社會生活的環境中,對部分犯罪分子而言可能存在再社會化的阻礙。緩刑制度對罪犯不進行監禁,在不影響其正常社會生活的情況下進行監督考察,有利于實作刑罰的社會化。

結合本案而言,如果再予以判處實刑,在罪犯心中留下的可能是國家與社會對自己過于嚴苛的印象,這不僅不利于改造,甚至反緻其産生反國家、反社會的心理。司法要使自己與野蠻的複仇相分離,複仇心與報應情感應當差別。判處緩刑已經可以使被告人覺得自己罪有應得,進而改過自新,那麼就已經達到特殊預防的作用。

綜上,本案犯罪情節較輕,罪犯有悔罪表現,并存在監管和改造的客觀條件,宣告緩刑對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予以适用緩刑。法院作出的判決實作了法律尺度和司法溫度的統一,是适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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