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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章酒托詐騙——如何讓檢察院重視你的意見

作者:太原劉雲飛律師
曹章酒托詐騙——如何讓檢察院重視你的意見

在刑事案件的辯護過程中,很多人會忽視檢察院的工作。這是不對的,要知道檢察院有很大的權力,其中之一是他們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而這個不起訴的決定,對被告人來說,顯然是一個非常大的好處,這相當于辯護的徹底成功。關于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如果了解北京雷洋案的人都有或多或少的了解。簡而言之,檢察院可以針對三種情形做出不起訴的決定。而這三種情形中,有兩種情形是日常刑事案件中較經常會遇到的。

是以,在很多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罪與非罪比較模糊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屬、辯護人,應該着重考慮看能否獲得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

此外,檢察院在刑事程式中是負責起訴的,起訴的事實和對事實的定性都由他們決定。雖然公安機關偵破組織了大量的證據,形成了基本的事實,但對這些證據的認定、篩選等工作都是檢察院來做的。是以說,如果這個時候能夠及早開展辯護工作,能夠及時将辯護意見送出給檢察院的承辦人,這個意見又一旦被承辦人采納,那麼就可以說提前完成了辯護任務。

是以說,在很多案件中,辯護律師用自己的辯護意見去影響檢察院,甚至能起到更好的作用。

鑒于此,結合刑事律師辦案的流程,案子移送到檢察院時,向檢察院承辦人送出一份辯護意見或者法律意見,就是非常有必要的。實踐中,有的承辦人工作比較正常,公安提供上什麼來,他會原封不動地移送到法院;但有的承辦人會很積極,對公安提供上來的東西,他會認真稽核,如果這時辯護人提供上了一份辯護意見,又言之有理,被他們采納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實踐中,筆者經常遇到檢察院的承辦人向筆者索要法律意見的情況。這說明,他們出于對自己辦案的負責,會非常樂意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這樣對他們來說,成熟的律師意見,也非常有利于他們的辦案效率,能夠節省他們的時間,能夠避免工作中的失誤。

本案,就是因為本人向檢察院送出了一份法律意見,最後導緻我的當事人被檢察院不予起訴。檢察院是依法辦案,但如果你的意見書能夠起到揭示事實和法律的作用,那麼必然會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關于曹章等不構成詐

騙罪的律師意見

曹章等約10人的詐騙案件已經送出至貴檢進行審查起訴。接受曹章父親晁海江的委托本人擔任其代理律師,現就本案有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提出律師意見,僅供參考:

一、關于酒托等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存在很大的疑問

我國刑法、刑法理論界對詐騙的權威解釋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财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裡的虛構事實和隐瞞真相要足以“讓被害人産生錯覺,以至自願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傳遞給行為人或者放棄自己的所有權,或者免除行為人交還财物的義務。”(高銘暄主編《新編刑法學》)

酒托等的行為并沒有虛構事實、隐瞞真相,或者虛構事實、隐瞞真相的行為并未讓被害人産生錯覺。雖然曹章等人是以談朋友的名義來促使他人進行消費的,這其中談朋友是假,促使對方消費是真。但是,至始至終被害人都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消費行為,且所消費的商品均為明碼标價。曹章等人并未使對方産生錯誤認識,以至于他們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消費行為,并基于錯誤認識而“自願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傳遞給行為人或者放棄自己的所有權,或者免除行為人交還财物的義務”。

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很多商家為了促銷會進行各種活動,這些活動往往讓消費者産生錯覺,感覺是商家在讓利。但實際上這種讓利是虛假的,并且被稱為“僞讓利”。比如各種打折、降價促銷,各種優惠活動,通訊公司的各種套餐等。這些話題,在315消費者權益保障日或者在所謂的11月11日光棍節時,經常會被媒體、專家提起,認為所謂的降價實際上是虛假的,是建立在之前的提價基礎之上的。

然而,因為這種讓利不論真與假,都未讓消費者産生自己的行為不是“消費行為”的錯覺,是以這些僞讓利行為也就不構成詐騙。

二、關于被告人曹章詐騙金額如何認定存在難點

(一)各被告隻能對自己參與的行為承擔責任

根據卷宗資料可知,作為酒托女和酒托的被告在這一系列“詐騙”案件中是各自獨自進行和完成的,各被告之間除了團隊成員外,互相之間并沒有意思聯絡。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也明确規定:“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是以,就曹章等人,隻能就其參與的“詐騙”行為承擔責任;而不能對在該酒吧内發生的其他“詐騙”行為承擔責任。

(二)曹章等人的“詐騙”金額無法核定

根據卷宗資料可知,曹章等人的“詐騙”金額沒有可觀證據予以證明,隻有曹章、和豔等人的供述。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是以,根據案件情況,可知無法對曹章等人的“詐騙”金額予以認定。

三、本案應隻處罰開設酒吧的首要分子

就作為酒托、托頭的被告來說,因為欠缺證據,是以難以認定他們的犯罪行為。但是各酒托、托頭的供述,結合受害人的供述,可以共同作為證據來證明作為首要分子的酒吧開辦者(卷宗中為綽号“力哥”的人)的犯罪行為,并且證據能夠做到确實充分。

此緻

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曹章辯護人:劉雲飛

後記:

之後,我的當事人以及另外一個當事人被檢察院決定不起訴。這是一起在太原較為有名的酒吧托頭事件。就是以交朋友為名,由女方帶領約會對象到酒吧消費,消費的金額通常是比較高的。這種事情有欺騙的性質,但又不是典型意義的詐騙,是以認定成詐騙就很牽強。尤其對一下其輔助作用的人。

這個案件最初公安抓獲了十幾個人,檢察院在審查批捕的環節就以情節輕微等理由為由對幾個酒吧女予以了釋放。之後,在審查起訴環節又對兩個所謂的托頭予以了不起訴。之前被辦理取保候審的人員,也沒有予以起訴。最終被起訴的,是後來又被抓獲的酒吧的開辦者,也就是主犯了。這也是我在法律意見書中的建議,不論從證據認定上,從情節嚴重程度上,懲罰開辦酒吧的主要人員,顯然是合适的。

另外,就如何在檢察院影響辦案人員的問題上,我還想再強調一點,就是律師隻需向檢察院承辦人提供書面意見就可以了。不必再三番五次地要求、強調承辦人按照你的意見來辦。原因很簡單,如果你是檢察院承辦人,你也不會因為辯護律師的要求就改變主意,你之是以改變公安的起訴意見書中的内容,是因為承辦人也有義務依法辦案。

是以,檢察院的承辦人不會讓當事人覺得,之是以檢察院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都是因為你的法律意見起了作用,好像律師的法律意見書就是檢察院承辦人的聖旨。是以,在這種心理下,你的要求越強烈,會讓檢察院承辦人認為你向當事人作出了某種承諾,說你有能力讓檢察院做不起訴或者其他的決定。

是以,律師低調一點,提供了意見後,就不需要再與承辦人接觸了。該如何做,自然承辦人心理有數,畢竟依法辦案也是他們的工作要求。是以,隻要你的意見有理,那就不愁不會被檢察院的承辦人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