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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章酒托诈骗——如何让检察院重视你的意见

作者:太原刘云飞律师
曹章酒托诈骗——如何让检察院重视你的意见

在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很多人会忽视检察院的工作。这是不对的,要知道检察院有很大的权力,其中之一是他们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个不起诉的决定,对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一个非常大的好处,这相当于辩护的彻底成功。关于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了解北京雷洋案的人都有或多或少的了解。简而言之,检察院可以针对三种情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三种情形中,有两种情形是日常刑事案件中较经常会遇到的。

所以,在很多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罪与非罪比较模糊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应该着重考虑看能否获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此外,检察院在刑事程序中是负责起诉的,起诉的事实和对事实的定性都由他们决定。虽然公安机关侦破组织了大量的证据,形成了基本的事实,但对这些证据的认定、筛选等工作都是检察院来做的。所以说,如果这个时候能够及早开展辩护工作,能够及时将辩护意见提交给检察院的承办人,这个意见又一旦被承办人采纳,那么就可以说提前完成了辩护任务。

所以说,在很多案件中,辩护律师用自己的辩护意见去影响检察院,甚至能起到更好的作用。

鉴于此,结合刑事律师办案的流程,案子移送到检察院时,向检察院承办人提交一份辩护意见或者法律意见,就是非常有必要的。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工作比较常规,公安提供上什么来,他会原封不动地移送到法院;但有的承办人会很积极,对公安提供上来的东西,他会认真审核,如果这时辩护人提供上了一份辩护意见,又言之有理,被他们采纳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检察院的承办人向笔者索要法律意见的情况。这说明,他们出于对自己办案的负责,会非常乐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样对他们来说,成熟的律师意见,也非常有利于他们的办案效率,能够节省他们的时间,能够避免工作中的失误。

本案,就是因为本人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意见,最后导致我的当事人被检察院不予起诉。检察院是依法办案,但如果你的意见书能够起到揭示事实和法律的作用,那么必然会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曹章等不构成诈

骗罪的律师意见

曹章等约10人的诈骗案件已经提交至贵检进行审查起诉。接受曹章父亲晁海江的委托本人担任其代理律师,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一、关于酒托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存在很大的疑问

我国刑法、刑法理论界对诈骗的权威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要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觉,以至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高铭暄主编《新编刑法学》)

酒托等的行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让被害人产生错觉。虽然曹章等人是以谈朋友的名义来促使他人进行消费的,这其中谈朋友是假,促使对方消费是真。但是,至始至终被害人都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消费行为,且所消费的商品均为明码标价。曹章等人并未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以至于他们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消费行为,并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商家为了促销会进行各种活动,这些活动往往让消费者产生错觉,感觉是商家在让利。但实际上这种让利是虚假的,并且被称为“伪让利”。比如各种打折、降价促销,各种优惠活动,通讯公司的各种套餐等。这些话题,在315消费者权益保障日或者在所谓的11月11日光棍节时,经常会被媒体、专家提起,认为所谓的降价实际上是虚假的,是建立在之前的提价基础之上的。

然而,因为这种让利不论真与假,都未让消费者产生自己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的错觉,因此这些伪让利行为也就不构成诈骗。

二、关于被告人曹章诈骗金额如何认定存在难点

(一)各被告只能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卷宗资料可知,作为酒托女和酒托的被告在这一系列“诈骗”案件中是各自独自进行和完成的,各被告之间除了团队成员外,相互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就曹章等人,只能就其参与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对在该酒吧内发生的其他“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二)曹章等人的“诈骗”金额无法核定

根据卷宗资料可知,曹章等人的“诈骗”金额没有可观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曹章、和艳等人的供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根据案件情况,可知无法对曹章等人的“诈骗”金额予以认定。

三、本案应只处罚开设酒吧的首要分子

就作为酒托、托头的被告来说,因为欠缺证据,因此难以认定他们的犯罪行为。但是各酒托、托头的供述,结合受害人的供述,可以共同作为证据来证明作为首要分子的酒吧开办者(卷宗中为绰号“力哥”的人)的犯罪行为,并且证据能够做到确实充分。

此致

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曹章辩护人:刘云飞

后记:

之后,我的当事人以及另外一个当事人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这是一起在太原较为有名的酒吧托头事件。就是以交朋友为名,由女方带领约会对象到酒吧消费,消费的金额通常是比较高的。这种事情有欺骗的性质,但又不是典型意义的诈骗,所以认定成诈骗就很牵强。尤其对一下其辅助作用的人。

这个案件最初公安抓获了十几个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的环节就以情节轻微等理由为由对几个酒吧女予以了释放。之后,在审查起诉环节又对两个所谓的托头予以了不起诉。之前被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也没有予以起诉。最终被起诉的,是后来又被抓获的酒吧的开办者,也就是主犯了。这也是我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建议,不论从证据认定上,从情节严重程度上,惩罚开办酒吧的主要人员,显然是合适的。

另外,就如何在检察院影响办案人员的问题上,我还想再强调一点,就是律师只需向检察院承办人提供书面意见就可以了。不必再三番五次地要求、强调承办人按照你的意见来办。原因很简单,如果你是检察院承办人,你也不会因为辩护律师的要求就改变主意,你之所以改变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的内容,是因为承办人也有义务依法办案。

所以,检察院的承办人不会让当事人觉得,之所以检察院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都是因为你的法律意见起了作用,好像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就是检察院承办人的圣旨。所以,在这种心理下,你的要求越强烈,会让检察院承办人认为你向当事人作出了某种承诺,说你有能力让检察院做不起诉或者其他的决定。

所以,律师低调一点,提供了意见后,就不需要再与承办人接触了。该如何做,自然承办人心理有数,毕竟依法办案也是他们的工作要求。所以,只要你的意见有理,那就不愁不会被检察院的承办人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