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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可以直接作為定罪的根據嗎?

作者:邱東平

#刑事辯護#

#法律人舉案普法#

一、何謂口供?

何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俗稱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辦案機關偵查人員所作的關于自己的行為有罪的陳述。

何謂辯解: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或者罪輕的陳述。

口供可以直接作為定罪的根據嗎?

二、口供的法律知識

(一)訊問主體、人數:偵查人員,不少于二人。

(二)訊問地點:隻能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

(三)提外審的限制:偵查機關不得以起贓、辨認等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進行訊問。

(四)訊問的法定程式:首次訊問應告知訴訟權利及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

(五)關于錄音錄像問題:現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都有錄音錄像裝置,每一次訊問都會有全程錄音錄像,看守所訊問室更是如此。

(六)前後不一的口供問題:當庭供述與庭前供述存在前後沖突的情況。如何處理?第一種情況: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沖突,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二種情況: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複,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審供述;第三種情況: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複,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七)穩定的供述:一般情況下,穩定的供述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難推翻。

(八)重複供述問題:或者叫重複自白,指的是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重複自白應當一并排除。

(九)重複供述(重複自白)的例外。有兩種情況:1、偵查階段,偵查機關确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2、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

(十)屈打成招(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十一)受到威脅的供述: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十二)指供:指供就是案件承辦人将案件事實,尤其是犯罪細節告訴、透露給偵查對象,強迫其依照自己的意思來交代,于是,一個根本就不知道案件事實的人,從口中叙述出了隻有實施了犯罪的人才能知曉的案情,變成為了“真兇”。一切冤假錯案的發生,都是與指供密切相關的,指供是冤假錯案發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有甚至讓犯罪嫌疑人看着答案回答問題的。

(十三)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印證:如果排除刑訊逼供、指供、串供等可能性,則被認定的機率極高,尤其是不同嫌疑人、被告人對同一構成犯罪的細節供述一緻或者相近的,很容易讓審判人員産生心證,予以認定。

(十四)口供與物證、書證等其他證據的印證:這是認定口供真實性所必須的。

(十五)行政機關取得的供述的證據效力:因驗證主體不是偵查人員,其取得的當事人陳述不能直接視為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需轉換成為刑事訴訟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口供可以直接作為定罪的根據嗎?

三、口供的證據地位:

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很看重口供,口供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合法取得的、具有真實性、關聯性的口供具有将物證、書證等非言辭證據串聯起來的作用。同時,口供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犯意的最好的證據。

四、口供可以直接作為定罪的根據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證據種類之一;實際上,口供可以起到證明主觀惡性、主觀明知方面的作用。同時,口供也可以把其他證據聯系起來,互相印證。具體情況要具體分析。

五、有口供沒有證據能定罪嗎?

隻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

六、沒有口供能定案嗎?

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确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實踐中也有不少零口供案件照樣被定案的。

口供可以直接作為定罪的根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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