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别检察官说,此案|公司倒闭,股东冲突激烈,起诉解散被驳斥,为什么?(2021) 最高法律 Andersen No. 6117
王某担任向日葵餐饮管理(海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某还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另一股东海南天虹海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60%的股份,两名股东在经营纠纷过程中,日趋激烈,餐饮公司一致停止经营,王某法院起诉解散公司, 第二个实例的第一个实例不支持。王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合议庭认定: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向日葵于2018年1月15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距王某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解散葵花公司还不到两年。因此,在考虑了向日葵公司章程的内容后,王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天红海岛公司愿意通过协商等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认为王某对公司或其股东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根据法律手段。
二、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积极召开股东大会或《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了向日葵公司目前的困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向日葵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仍存在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可能性,不需要司法解散,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葵花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公司解散来解决, 所以使葵花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承认。
第三,虽然王岐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第九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但他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得到证实,被剥夺了当事人违法辩论的权利, 所以这个法院不支持它。王律师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新证据目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如工商经营异常信息、招商银行短信通知、税务局短信通知、照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7条,王某不仅没有合理解释迟交证据的原因,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判决结果有误, 并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笔者还处理过公司解散纠纷,作为起诉解散的一方,除《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解释一下,要注意召开股东大会以及是否有其他方式解决,当这些要素不存在时, 其实,首先可以提出召开股东大会,公司面对的解决方案看股东是否意见过大?还有沟通无果的情况,找一个中间方来股东协商,看看能不能沟通结果?这些途径都行不通,然后将提起解散诉讼。
具体而言,本案是重审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民法第4项、第9项,这一时间取决于是否有证据依据支持第四项和第九项。笔者办理再审案件,作为申请人当事人,必须围绕《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考虑重审的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根据地基成立,可以支持再审。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2)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单独或者全部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以下列理由之一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符合《公约》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民法院应当接受:(1)公司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比例的, 且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在两年以上不能有效作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的冲突,不能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