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别檢察官說,此案|公司倒閉,股東沖突激烈,起訴解散被駁斥,為什麼?(2021) 最高法律 Andersen No. 6117
王某擔任向日葵餐飲管理(海南)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王某還持有該公司40%的股份,另一股東海南天虹海島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兩名股東在經營糾紛過程中,日趨激烈,餐飲公司一緻停止經營,王某法院起訴解散公司, 第二個執行個體的第一個執行個體不支援。王某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經聽證,合議庭認定:
首先,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向日葵于2018年1月15日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有效決議,距王某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解散葵花公司還不到兩年。是以,在考慮了向日葵公司章程的内容後,王某作為公司執行董事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天紅海島公司願意通過協商等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法院認為王某對公司或其股東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解決, 根據法律手段。
二、王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認證積極召開股東大會或《公司法》規定的其他方式解決了向日葵公司目前的困境;是以,一審法院認為,向日葵公司股東之間的沖突仍存在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的可能性,不需要司法解散,王某送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葵花公司股東之間的沖突隻能通過公司解散來解決, 是以使葵花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條件,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充分的,本院予以承認。
第三,雖然王岐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九款的規定申請再審,但他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原審事實的主要證據沒有得到證明,被剝奪了當事人違法辯論的權利, 是以這個法院不支援它。王律師在申請再審期間,向法院送出了《再審申請人新證據目錄》等其他證據材料,如工商經營異常資訊、招商銀行短信通知、稅務局短信通知、照片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87條,王某不僅沒有合了解釋遲交證據的原因,而且上述證據材料也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或者判決結果有誤, 并駁回了王某的再審申請。
筆者還處理過公司解散糾紛,作為起訴解散的一方,除《公司法》第182條和《公司法》第2條的規定解釋一下,要注意召開股東大會以及是否有其他方式解決,當這些要素不存在時, 其實,首先可以提出召開股東大會,公司面對的解決方案看股東是否意見過大?還有溝通無果的情況,找一個中間方來股東協商,看看能不能溝通結果?這些途徑都行不通,然後将提起解散訴訟。
具體而言,本案是重審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民法第4項、第9項,這一時間取決于是否有證據依據支援第四項和第九項。筆者辦理再審案件,作為申請人當事人,必須圍繞《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考慮重審的事實依據和規範依據,根據地基成立,可以支援再審。
法律連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2)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股東單獨或者全部持有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以下列理由之一提起公司解散訴訟,并符合《公約》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公司法》,人民法院應當接受:(1)公司兩年以上不能召開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的";(2)股東表決未達到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比例的, 且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在兩年以上不能有效作出,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3)公司董事長的沖突,不能通過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