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余额补足协议,担保人在1亿范围内赔偿本息,会支持吗?(2021) 最高法人申第2922号
元某信托计划投资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股份,李某、董某承诺向李某某投资收益在1亿元范围内担保,并签订余额构成协议,主要协议"元某或其指定第三方认购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股份, 不良后出资本金8000万元,对应优先金额1.6亿元,认购股份金额2.32亿元。李和董同意承担1亿元人民币的担保责任,作为袁某或其指定标的物认购出售东方精工全部股份时收回的本金和收益,该保证金还不到袁征股权年化金额的10%。袁世凯通过设立信托基金计划购买了东方精工的股份,在锁定期达到后,出售后的收益未达成协议,遂起诉李某和董某担保责任。
原审支持袁世凯的请求,李某未接受,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袁某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获得2倍杠杆银行资金,然后通过单一基金信托计划,长鑫基金-浦东发展银行-聚富21号资产管理计划层层嵌套,最后投资广东东方精工非公开发行股份, 属于多层套牌形式的信托覆盖非法场外分配合同,应当无效。而《差额补充协议》的实质是袁世凯承诺保护投资行为的违法违法和违法行为,违反投资风险自负原则,也应无效。还有一种情况是,"差额补充协议"含有赌博性质的赌博行为,不符合公共秩序,应当无效。
最高法院合议庭认为,本案的重点是保证金补充协议的有效性,其是否有效取决于保证金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证券法》,是否构成对证券市场的操纵、影响或扰乱。作为回应,合议庭最终裁定:
一、协议中并无协议操纵、影响、扰乱双方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集中资本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或按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并通过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所市场。《差价补仓协议》最终投资的是东方精工定向发行的股票,而不是已经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的股票,交易锁定期较长,且出售受交易所监管,一般不会造成股价大幅波动。因此,袁世凯投资股票并未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
其次,差额补仓协议是合约各方对东方精工股票的未来价值作出商业判断后对收益进行的风险和预分配,差额补货协议符合正常的商业投资逻辑,与赌博性质的赌博行为有很大不同,不违反证券交易中的风险自负原则。差额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正含义,差额补充协议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其合同义务。
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这意味着李某和董方将对袁世凯在1亿元以内的投资承担责任。该案还指出,担保人签署的用于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余额补充协议"是有效的,除非它旨在操纵证券市场。其实,从本案的大趋势来看,如果发现差价无效,后果是袁不得不承担损失,类似的投资如何维持?这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以上情况仅供参考。
《2014年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禁止任何人通过以下方式操纵证券市场:(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共同或持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的价格或交易量;(3)集中资金影响证券买卖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