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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股东收到增资通知后,未作出表示,属于自动放弃了认购股份裁判规则法院查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法院认为法院查明法院认为

作者:吕小山同志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2">裁判规则</h1>

就股权转让事宜向其他股东邮寄书面通知被退回,即未实际到达其他股东。

现有股东收到增资通知后,未要求认购,也未对增资的方式及内容作出表示,属于自动放弃了认购股份。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6">法院查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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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源科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第三人黄志红认缴出资320万元,占比40%,案外人徐丽荣认缴出资480万元,占比60%。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的股权转让”中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2019年底,黄志红拟以320万元对价将所持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尊实公司。同年12月30日黄志红将发给徐丽荣、源科公司的载有上述内容的《股权转让通知函》均邮寄至源科公司登记注册地,后邮件未妥投被退回。

2020年3月25日,原告尊实公司与黄志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黄志红将其所持上述股权以320万元转让给尊实公司,尊实公司应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之后30日内,将转让价款支付给黄志红;黄志红应于本协议生效之后15个工作日内协助源科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所需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之日为股权转让完成日,即日起尊实公司作为源科公司股东享有全部权益。

遂后,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于2020年7月向源科公司邮寄请求变更工商登记通知函,亦被退回。原告遂诸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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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11">法院认为</h1>

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因此,股东向其他人转让股权受到一定限制,其他人取得股权除需与出让股东形成有效合同关系外,还需依法或公司章程规定通知其他股东,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中出让人书面通知应到达其他股东,足以使其知晓转让内容,进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尊实公司与第三人黄志红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然,源科公司并未就案涉股权转让召开股东会。且出让股东即第三人黄志红就涉案转让事宜向其他股东邮寄书面通知被退回,即未实际到达其他股东,可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表明其他股东已知晓转让内容。因此,在本案第三人及原告未向其他全部股东告知案涉转让事宜,依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源科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14">法院查明</h1>

2020年6月3日,被告红椒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如下:五、同意增加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4万元,即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296万元增加变更为400万元。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83%股权同意通过本议案)。同时根据上述决议事项及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83%股权同意通过本议案)。

2020年12月17日,原告王焕军出具《股权认购确认函》,确认自愿按原股权比例10%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即104万10%计10.4万元认购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并自愿出资即104万73%计75.92万元认购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放弃增资的73%的股权。

2021年2月25日,原告王焕军与被告红椒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红椒园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红椒园公司增资104万元,现王焕军以现金方式向红椒园公司认购104股,计人民币104万元,增加持股比例为26%。2021年3月1日,原告王焕军依约向被告红椒园公司支付了104万增资认购款,被告红椒园公司尚未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h1 class="pgc-h-arrow-right" data-track="18">法院认为</h1>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红椒园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增加注册资本金104万元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关于“通过竞价决定增资股东”的事项,但2020年12月16日被告红椒园公司向全体股东送达的《关于确认认购公司增资股份的通知》系公司的增资方案,该增资方案确定了增资的方式,为原股东按照原有股权比例认购。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增资方案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事宜,该种增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朱有铭、朱泽宇收到该增资通知后,未要求认购,也未对增资的方式及内容作出表示,属于自动放弃了认购股份。原告王焕军作为红椒园公司的股东,其认购被告红椒园公司增资股份104股不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增资认购款的义务,由于增资后的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已发生变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