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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凡 | 西方战争法观念演变史

作者:法意
郑凡 | 西方战争法观念演变史

图为现代战争

来源:百度影业

西方战争法概念的演变史

郑凡

"战争法"现在几乎被从国际法教科书中除名,取而代之的是"国际人道主义法"、"武装冲突法"和"国际刑法"。这本身就体现了战争的法律概念:侵略战争是非法的,如果发生事实上的武装冲突,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应遵守人道法,犯下或下令犯下严重罪行的个人将在法庭上受到审判。许多西方学者认为,这一概念是两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传统战争法中"正义战争"的回归。不管你是否同意,考察西方战争法概念的演变,即战争合法性的概念,与理解当下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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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古代战争

在古典时代,城邦制度的黄金时代,希腊人区分战争的借口和战争的原因,但无意使战争的理由合法化。希罗多德呼吁波斯战争反对野蛮行径,修昔底德承认雅典在伯罗奔尼撒战争中的扩张和对斯巴达的恐惧是有道理的。虽然希腊哲学家认为战争是常态,但他们试图区分城邦以及希腊人和野蛮人。柏拉图的《理想国》就像一个为战争做准备的军营,他的苏格拉底希望希腊人将希腊人之间的战争视为"不和谐和不和谐",并限制他们的行为。亚里士多德直言不讳地说,战争就像狩猎,掠夺自然奴隶的战争符合"自然正义"。古罗马人将"正义战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之相关的思想随着罗马的兴衰而演变。父权制为正义战争的合法化奠定了基础。祭司的职能是调查其他国家是否违反了他们对罗马人的义务,如果是这样,则以罗马诸神的名义宣誓,要求对方赔偿。一旦对方拒绝,战争的正当理由就形成了。在罗马迈向"世界帝国"的关键时期,罗马知识分子试图将战争正义从强者的赤裸裸的正义中解放出来,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提供了帮助。

在罗马帝国的晚年,基督教传统继续认为"正义的战争"。罗马帝国基督教化后,形成了与普世帝国和普世宗教相对应的概念,罗马统治下的和平和上帝国度的和平,一直延续到中世纪,形成了正义战争理论成熟的观念背景。在解释《旧约》的上下文时,奥古斯丁提出:"正义的战争应该被定义为为修复伤口而发动的战争。这样,那些不因公民的恶行而得不惩罚,或者不归还被不当扣押的货物的国家和城邦,就应该受到打击。这一定义使"伤害"成为正义战争的核心概念。中世纪的经院神学家延续了这一观点。众所周知,阿奎那有正义战争的三个要素:第一,战争是由一个主权主权国家发动的,换句话说,私人斗争被排除在外;第二,战争必须有正当理由,即敌人为自己负责,这使得正义的战争首先表现为"自卫";第三,合法的意图,即出于(基督教美德)仁慈而发动战争,旨在使敌人走上正确的道路。

萨拉曼卡学派通过参与讨论西班牙征服美洲所引发的印第安人问题,发展了基督教自然法,民法和战争法理论。在否认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教皇的权力可以被西班牙证明占领印度土地和统治之后,维多利亚以战争法为基础进行辩护。"既成事实是发动战争的唯一正当理由",而对印第安人的战争就是如果印第安人阻止西班牙人行使他们的民法权利(源自或等同于自然法),如通行、居住、贸易和传教,或者西班牙保护皈依者、援助盟友等。維多利亞採取的一個重要步驟是指出,正義戰爭不僅是懲罰性的,而且是攻擊性的,征服敵人的土地和臣民。在此之前,即使是对圣地的十字军东征也被解释为防御性质的,因为圣地是一个被侵占的家园。也许是因为战争的冷酷本质,维多利亚在"战争规则"上花了和在《战争法》中的"理由"一样多的笔墨。苏亚雷斯,"最后的经院神学家",继续把正义战争推向"正义"的逻辑终点,发动正义战争的主权君主应该拥有"司法权力"来执行"惩罚性正义"。

在从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的过渡中,普世帝国-普世宗教的结构逐渐瓦解为一个主权国家,正义战争理论随后在格劳秀斯之后受到攻击和扭转。对法理学派的评论将"复仇"引入到正义战争的讨论中,正如莱尼亚诺的乔瓦尼·达·莱尼亚诺在他的特别章节开头所指出的那样,当神圣的审判有更高的权威时,犯罪者会受到惩罚,没有必要复仇,但是当教会和帝国主义权力开始不服从时, 复仇,本质上是一种属于私人斗争范畴的补救措施,变得必要。"报复"作为法律概念,不仅开启了后世对"不如战争的武力手段"的研究,也使正义战争理论开始"落入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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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战争与和平法》

正义战争理论的转变可以通过一个关键问题来发现:交战双方是否有可能同时存在。基督教的正义战争理论是否定的,而格劳秀斯在两个层面上给出了两个相反的答案。《战争与和平法》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正义战争理论。首先是在自然法的层面上继续学术神学家的思想,并将正义的正当性分为三类:辩护,追索和惩罚。在他基于自然法的论点中,格劳秀斯承认只有一方的理由是有效的,但在"引言"部分,格劳秀斯怀疑正当理由可以限制战争。其次,通过将民法与自然法分开,成为"自愿的"公认的实在法(相当于目前的"国际法"概念),格劳秀斯承认,在正义的正当性受到质疑的情况下,只要遵守关于外部战争形式(特别是宣战)的民法,双方都可以得到承认。用19世纪被奉为国际法权威的埃默里希·沃特(Emeryich Watter)的话来说,后一种正义战争理论可以被称为"适当形式的合法战争"。

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随着主权国家和民族国家的崛起,西方的战争法概念放弃了正当性问题,继续朝着注重外部战争形式的方向发展。自然权利理论,或社会契约理论,实际上为战争法的实证主义发展提供了意识形态基础。主权人格是平等的,在他们之上没有共同的法官,主权国家处于自然状态。至少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下,战争已经成为国家之间的常态,主权国家的合法行动和职能,行使"自我保护"的基本自然权利,而不是一方犯罪而另一方惩罚。在战争法的实证主义发展中,战争成为一种法律状态,其中"完美战争"是对特定行为形式的遵守:宣战,尊重中立,遵守战争规则,以及通过灭绝或和平结束战争。在承认交战方之间的平等之后,双方的个别士兵之间就获得了平等的地位,不被视为罪犯。这为制定业务规则提供了先决条件。在19世纪下半叶,以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为代表的战争规则,以区分战斗员和平民以及实践人性为中心,被编入文化,并组织了陆战和海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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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签署

第一次世界大战摧毁了弥漫在战争规则中的乐观主义,这种乐观主义融入了一种文化。"欧洲均势"在名义上和实际上在外交层面上都无法限制战争的爆发,而"正当形式的合法战争"已经证明无法应对物质战争手段的创新所带来的"全面战争"的可怕后果,再加上意识形态国家原因与民族主义的结合。《国际联盟条约》和《巴黎非战争公约》标志着战争法概念的又一次转变,《联合国宪章》和审判战犯的方向有了新的方向,当时世界格局不再以欧洲为中心。将目前的战争法律概念置于上述进化谱系中,表面上似乎是一种妥协,继承和完善了19世纪实证主义战争法中的战争规则,同时显示了正义的理由(自卫或安全理事会授权)和中世纪正义战争理论中的战争罪责任概念。然而,一个值得探讨但难以回答的问题是,如果承认目前的战争法概念在很大程度上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那么《联合国宪章》的基础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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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西部前沿安全与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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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阿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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