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某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在优先选择适用国际条约基础上,当事人可以协商具体赔偿金额
关键词
- 民事
-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 涉外商事
- 国际条约适用
- 意思自治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搭乘某航空公司航班从意大利罗马飞往中国重庆,实际延误七个多小时。根据欧盟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航班拒载、取消或长时间延误时对旅客补偿和协助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欧盟261号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下飞机后通过电话方式向某航空公司提出赔偿600欧元的要求,某航空公司回电话确认符合欧盟261号条例的赔偿规定,将按照当天汇率折合人民币4693元赔偿给胡某。次日,胡某按照某航空公司发来的短信及其所附链接上的要求上传了材料,但某航空公司并未按约赔付。故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航空公司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46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某航空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按欧盟261号条例进行延误赔偿,应按照该航空公司运输总条件作为赔偿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胡某拟搭乘某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航空公司)名下××航班从意大利罗马飞往中国重庆,该航班未准点起飞。某航空公司在延误期间提供了餐食和休息区供旅客等待。2019年10月8日,某航空公司客服人员向胡某来电称,本次航班延误满足了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4个小时以上、3500公里航程以上的条件,某航空公司可以赔偿每人600欧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4693元,要求按照4693元申请补偿。胡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客服人员告知胡某后续会发送短信到其手机上,并说明申请赔偿的流程。2019年10月9日,某航空公司向胡某出具《不正常航班证明》,证明案涉航班因飞机故障影响,导致航班延误逾七小时。同日,某航空公司向胡某手机发送短信,载明“您好!关于您2019-10-01的××航班的补偿申请我司正在处理,请通过下边的链接补充相关申请材料:……。”随后,胡某按照链接的要求上传了身份证件,委托书等。某航空公司并未支付赔偿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航空公司向原告胡某支付航班延误赔偿金4693元,并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航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渝01民终3610号民事裁定:准予某航空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如果是,应当适用哪种国际公约;二、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内容能否被允许。
第一,关于本案应否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从国际公约的性质来看,国际公约是国家与国家之前就共同利益和对各国之间普遍认可的一般性法律原则的认可,也可以视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意思合意,故应当优先于国内法适用。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衔接的原则来看,大陆法律规定了国际条约、国内法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规则,以履行缔约国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作出了与前述规定同样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际条约的适用优先于国内法的适用是大陆针对国际条约适用顺序的一般性规定。综上,本案应当首先适用大陆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大陆法律的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国际公约的问题。大陆和意大利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还涉及适用其中哪一公约的问题。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本公约应当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一、该项国际航空运输在本公约当事国之间履行,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国:(一)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订于海牙的《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可见,由于意大利及大陆均系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而蒙特利尔公约中又规定了该公约的条款优先适用于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同时,蒙特利尔公约本身并没有规定允许排除其适用,反而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可通过约定排除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
第三,关于原、被告意思自治内容能否被蒙特利尔公约允许的问题。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某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误给胡某的赔偿金额上限约为人民币44560.61元。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不相抵触的条件。”即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该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自治。本案中,某航空公司与胡某通话时就航班延误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按照欧盟条例规定的标准,由某航空公司赔偿胡某4693元。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某航空公司与胡某系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协商进行赔偿,但并不代表本案将欧盟261号条例作为案件适用的法律。本院按照欧盟261号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系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予以的确认。
裁判要旨
国际航空运输出发地和目的地均系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的,应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但是,蒙特利尔公约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该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航班延误赔偿金额进行意思自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1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610号民事裁定(202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