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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部分起诉书和判决书

作者:江水浪花

本人在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武汉市国企)工作期间,为维护国家和公司利益,抵制将市场询价最高50万元的产品签字确认200万给施工方。损害了个别领导人的利益,公司胁迫不成,遂实施扣发季度奖、年终奖、工资(所扣金额均已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可),直至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一系打击报复。

于是依法向武汉市汉阳法院提起诉讼。下面是我的起诉书部分和法院判决部分(起诉书和判决书全文详见附件)。从判决书中可见,法院一边支持我的诉求: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克扣工资、克扣2016年季度奖及年终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能全额(我提出的是赔偿,FG判决为补偿,一字之差,法律意义不同)。很明显,判决一边支持我的诉求是事实,根据法律,对违约方理由违犯法律侵害当事人利益的,应依法支持起诉人的合法诉求,可在判决中不依法给予赔偿,明显为枉法判决。(对整个判决过程中的其他违法事宜,本人在此就不展开陈诉,保留本人的司法权利)。

劳动争议起诉状

原告:李延江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1960年10月27日

职业:失业 工作单位:无 住址:武汉市常青花园二小区7村

身份证号:420104…… 联系电话:18971356461

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国有控股)

单位住所: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南路国博新城翘楚居商业

法人代表:李兵 职务:董事长 综合部电话:84532027

原告因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311213.29元。

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加班费及赔偿金16948.96元。

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的2017年10月工资及赔偿金9166.78元。

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无过错情况下扣发的季度奖、年终奖及赔偿18500元。

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48000元。

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第四季度效益奖2357.63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成本部造价工程师,工作内容是安装工程造价,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原告在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实际工作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含6日)。

2017年8月25日、10月20日(合同到期最后一个工作日),公司相关领导先后通知本人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本人明确表示同意续签并按国家政策办理。10月23日(合同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公司领导再次与本人商谈续签合同事宜,双方达成“原岗位、原待遇,续签三年合同”的协议。11月6日,公司单方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随意降低本人10月份工资标准,不按合同及国家规定发放工资,且不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条款第八条“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出具证明书等,这些均是公司对本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延续与升级——前因是:

2016年,成本部领导要本人签字认可市场询价最高50万的吊灯价格按近200万标准给施工方(在此仅举一例),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公司利益,本人坚决不同意,因此损害了部分人的私利。成本部领导以“扣奖金、降薪、走人”等进行多次威逼无果,便以考核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扣发了本人部分2016年第三季度奖和年终奖,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考核”。

由于公司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随意降低10月份工资标准、拒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赔偿等,本人于2017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对上述诉讼请求进行仲裁。2018年1月22日收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款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后面省略)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05民初911号

原告:李延江,男,汉族,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八号。

(中间省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2016年的季度奖、年终奖和2017年10月的工资存在减少情形,被告就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2016年季度奖及年终奖差额6152.1元、2017年10月工资差额(包含绩效工资)3779.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延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3297元;

二、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延江2016年季度奖及年终奖差额6152.1元;

三、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延江2017年10月工资差额(包含绩效工资)3779.75元;

四、驳回原告李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的部分起诉书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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