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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看真实案例怎么说

作者:杨胜文-让电票服务更简单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是“自汇票到期日起十天”,逾期提示付款会面临对部分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的风险。那么,如果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即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结果会怎么样呢?在这种情况下,承兑人往往既不签收亦不拒付,导致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的前手背书人通常会据此抗辩:持票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法》上的拒付证明,因此持票人丧失除了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看真实案例怎么说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

“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作为拒付证明吗?本文将围绕笔者代理过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进行实务分享和探讨,这些票据案件虽然最终判决结果都一样,但不同法官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说理的着重点有所不同。

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原因

若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十天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未予应答的,则票据状态会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持票人可以将其作为拒付证明,向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在实践中,不乏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前提示付款的情况。持票人以为只要不逾期提示付款即可,这样理解似乎也没什么问题,但是在2022年1月10日票交所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之前,持票人通过网银系统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且到期日后10天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既没有签收也没有做出拒付的操作,那么之后票据的状态会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本案涉及的其中一张汇票为例:

如下图所示,汇票的到期日是2022年2月1日,按照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在到期日后10日内,也即期间进行提示付款,然而持票人于1月26日汇票到期日前即进行了提示付款,导致票据的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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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的法定提示付款期是在到期日后10日内,若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的操作,承兑人可以不做任何应答,而持票人以为之前提示过一次付款就万事大吉了,于是在到期日后没有再一次进行提示付款,导致票据的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前手背书人通常据此主张持票人未取得拒付证明,无权向的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

“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我方代理的是持票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销售方,购买方(也即前手背书人)采用商业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销售方从购买方背书取得了多张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无法获得承兑,由于每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同,为了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进行了分别立案。【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延申的票据追索纠纷,是两个案由的竞合,二者择一。若选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得到解决,效率更高,但是被告只能选择买卖合同中的购买方,执行能力存在一定风险;若选择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由于每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同,需要分好几个案子进行分别立案,审理法官也不同,但只有这样才可以将所有票据前手作为被告,执行更有保障,综合考虑之下,最终还是选择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

本案中,前手背书人作为被告之一,答辩道: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拒付状态。。即持票人若行使追索权必须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据,目前票据待签收的状态不能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不具备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基础。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经法院审理,关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本批案件均认定可以构成拒付证明,但在法官说理部分的着重点稍有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点:

1、判例一,法官认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此,即便提前提示付款,该提示行为可以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法律并未规定持票人必须在到期日后再次提示付款。

判例一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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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例二和判例三中,法官均认为。

只不过在判例二和判例三中,法官认定“客观无力履行”的依据不同,判例二依据:同案中另一张票据中同一承兑人已明确拒绝承兑,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从而认定承兑人客观无履行能力。

判例二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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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例三依据:我方从裁判文书网上找到数起前手背书人因票据到期未兑付而涉诉的案子,且均被列为被执行人,法院最终也采纳了该组证据,认定承兑人客观无履行能力,已经构成实际上的拒绝承兑。

判例三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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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例二和判例三的说理基本与我方代理词表达的意见一致,而判例一的说理是目前看到比较新的观点,法官的观点简洁、直观、新颖,着重点是“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持票人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付款义务(不管是到期前提示,还是到期后10日内提示),并未进一步分析承兑人的客观履行能力;判例二、三的说理则相对更加稳妥,在持票人提前提示承兑的情况下,着重点是承兑人客观上无力履行能力。

参考案例

1.(2021)苏04民终3396号

在武进高新区恒泓纺织品商行(下称“恒泓商行”)与安徽岩土钻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恒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恒泓商行作为持票人,在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截至该案开庭审理时票据仍未兑付。该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承兑人在持票人恒泓商行提示付款后一直未签收,到期后也一直未予兑付,已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

2.(2020)苏03民终7521号

法院认为,原告恒润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并一直处于该状态,表明汇票在到期日后十日内仍然处于提示付款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进行了提示付款。案涉汇票的到期日届满至今已近十一个月,仍为此状态,承兑人的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可以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3.(2022)浙02民终2825号

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2019年3月3日提示付款,至2019年8月5日汇票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宝塔财务公司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期间内并未有签收、兑付行为,结合宝塔财务公司发布二次公告的内容以及宝塔财务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兑付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存在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实质上处于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故上诉人中联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看真实案例怎么说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

4.(2021)最高法民申3219号

本案中,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出具的《说明》载明,晋煤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未逾期。根据在案证据和晋煤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可以证明晋煤公司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晋煤公司已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并无不当。因案涉票据一直未被宝塔财务公司签收,根据当时的交易规则,晋煤公司不能获得电票系统中的拒付证明。

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发出的《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中方明确承兑人不予应答的处理规则。在此情况下,对晋煤公司能否取得拒付证明的认定,应从宝塔财务公司是否具有拒绝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实质要件上进行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塔财务公司

在其发布的公告中已明确表示相关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将积极筹措资金积极解决票据兑付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将宝塔财务公司发布的公告认定为拒付证明,符合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实质要件。票据系统的不完善导致持票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中常常遇到承兑人故意消极不作为(既不签收票据也不做出拒绝承兑的应答)的情况,从而导致票据难以承兑的困境。

结语

为解决期前提示付款的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2022年1月10日上海票交所发布了《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于票据到期日在及之后的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承兑人接入机构也未在下一日代为应答的,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该日日终时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看真实案例怎么说

商票“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否作为拒付证明

上述《通知》直接认定了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有效性,“提示付款待签收”将不再是个持续状态,当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时,票据系统将自动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来源:律法行舟

(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做票据答疑的先行者,面对商票融资难不再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