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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袭警案——如何把握袭警罪的认定?

作者:法家说法
周某某危险驾驶、袭警案——如何把握袭警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1日21时16分许,周某某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28.1mg/100ml)驾驶白色“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胡郎路与前榆路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王某某、李某某到现场警情时,周某某多次辱骂民警,且在民警二人将其押入警车过程中不予配合、挣扎反抗。因被民警压制而身体前倾,周某某腿部向后抬起接触到民警王某某腿部。但因执法记录仪剧烈晃动,无法显示周某某踢踹民警的具体行为。经查,该行为未造成民警王某某轻微伤及以上伤害后果。

2022年1月5日,通州公安分局以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袭警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月12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周某某系被压制时被动抬脚踢踹到民警的可能性,故对其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周某某提起公诉。同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周某某作出判决,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袭警罪的认定?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27条第5款的罪状表述将原先隶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升格为独立的袭警罪,并且在“暴力袭击”的基础上增加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将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袭警行为执法标准把握不一,有些仅是捶打民警一拳或踢踹民警一脚但未阻碍民警执法和造成民警受伤后果的类似行为,确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并且大多限制缓刑的适用。那么,有必要对袭警罪的法律适用予以统一,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袭警罪。理由是:袭警罪是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周某某不仅有多次辱骂民警的行为,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并押人警车的过程中,故意挣扎、反抗,有主动抬腿的动作,并且踢踹到正在对其依法进行控制的民警的腿部,说明其具有袭击警察的故意且实施了主动攻击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某行为的暴力程度,没有危及民警人身安全和民警执行职务的秩序,不构成犯罪。从在案证据来看,周某某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反抗,踢踹民警的行为不能排除只是周某某单纯挣扎过程中身体自然的抬脚动作,况且其抬腿行为达不到《刑法》第277条所规制的“暴力”行为的程度,且没有造成阻碍民警执法或民警受伤等严重后果。因此,不应作犯罪处理。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办理袭警类妨害公务案件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结合行为手段、情节,对罪与非罪、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以及其他关联行为的罪名适用进行综合性判断,特别是厘清袭警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与外延,在此基础上依法准确认定。

第一,充分运用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行为方式、持续时间、打击部位、袭击次数,准确认定“暴力袭击”。

袭警罪所要求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暴力行为既包括“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也包括通过“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后者属于通过对物的暴力间接危及民警人身安全,此时,警用装备就成了传导伤害危险的中介,暴力对人身安全的危险仍是现实的、紧迫的。如果打砸、毁坏行为仅是针对警用装备,民警与警用装备之间尚有一定距离,则不属于本罪中的“暴力袭击”,通过打砸、毁坏警用装备而阻碍民警执法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从文义上说,“暴力袭击”必须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动作,需同时具备主动性与攻击性、突然性。具体应从行为持续的时间,打击的次数、部位及造成的伤害结果,或危险的紧迫性等方面作出判断。将单次的主动攻击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的,该行为必须具有较大程度的危害性,但不要求必须达到轻微伤以上。如果被执法人出于本能实施摆脱、挣扎、反抗行为,或者与警察有轻微的肢体冲突如抓挠、一般的推搡、拉扯或者抱身体的行为,如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打掉警察帽子等对人民警察身体作用力或伤害很小的行为,不属于“暴力袭击”的范围。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对人身安全没有危险性的行为,均不构成袭警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周某某在被民警控制的过程中反抗,因被民警压制而身体前倾,周某某腿部向后抬起接触到民警王某某腿部,未造成民警轻微伤及以上伤害结果。而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存在多次连续踢踹的行为,不能排除行为人出于本能实施挣扎反抗的行为,对民警身体作用力或伤害也较小,不属于暴力袭击。周某某多次辱骂的行为,同样也不属于暴力袭击。

第二,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行为模式认定其主观方面是否有主动攻击的意图。

妨害公务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更偏向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袭警罪中,行为人主观上除了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还有主动攻击民警、伤害民警人身的意图。很多袭警案是在人民警察出其不意时发生,如突然踢踹民警、突然撕咬民警手臂等。因此,实施暴力袭击时的客观行为及行为环境可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周某某在被民警控制后一直说着“别压着我”,此时民警正将其往警车内押送时,周某某身体被压制向前倾的同时扭动身体反抗,由于身体惯性腿部向后抬起的过程中接触到民警腿部;从周某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其主观上更偏向于脱离民警的压制,而非具有主动攻击民警的直接故意或者执意追求攻击民警结果的等价间接故意。另外,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可能对其作出谴责。其被民警强力控制时具有一般扭动、挣扎行为符合常理,要求犯罪人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完全顺从配合缺乏期待可能性。

第三,聚焦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准确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司法适用的基础性条件。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应当注意的问题。人民警察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其预防、制止、侦查违法犯罪以及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职务。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不要求必须是在实际岗位职责范围,也视为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具有执法权,也要求执法的程序合法、方式合理。对于未出示证件、动作过度、行为失范等一般瑕疵执法行为,在具有执法权的前提下,没有改变执法行为的正当性,不能成为行为人暴力袭警无罪抗辩的理由。瑕疵执法行为应当及时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量刑时可以考虑对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虽然周某某一直辩称不知民警身份,但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显示,两位民警在接报警后出警时着装规范,且在第一时间告知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全程规范执法,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把握袭警罪的特定行为对象,根据执行职务的不同方式适用不同罪名,做到罚当其罪。

袭警罪之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罪名与普通罪名之间的关系。袭警罪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对于袭警罪无法适用的情形,妨害公务罪作为一般罪名可以提供必要补充。袭警罪的行为对象特指“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也不包括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辅警单独执行职务,或者从事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不得从事的相关活动的,由于欠缺合法性的依据,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对其暴力袭击阻碍执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袭警罪,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当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辅警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对辅警进行袭击的、普遍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警察不在场的情况下,因辅警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不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规定,更无认定袭警罪的空间、如果袭击行为对辅警造成了伤害结果,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既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袭击,又对辅警进行袭击的,属于吸收犯,应认定为袭警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供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陈涵颖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张艳青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首都检察案例参阅(第二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一版,P244-249。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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