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点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责任主体十三)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责任主体十三)

  本条是关于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本条规定承继了原《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仅对个别字词表述作了调整,明确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责任主体十三)

本条是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

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则是:

(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常是三年级以上的小学生和中学生。

(2)校方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的也是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监护权的转移。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中因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校方管理不当行为受到人身损害。

(4)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主张校方承担赔偿责任,须证明上述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校方有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保护的程度不同。不过,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保护,确定校方的责任,其实没有太大的必要,因为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一般侵权责任,即使不作这一特别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即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也完全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适用结果。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责任主体十三)

宫某诉瀛海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情:14周岁的宫某系瀛海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上进行跳跃障碍活动时摔倒受伤。事发后,瀛海学校及时联系急救中心将宫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通知其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宫某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足以有简单的自我保护能力。瀛海学校在体育课上安排的跳跃障碍活动是较为简单的运动方式,并非高风险、强对抗的运动,以宫某的认知能力,在无其他侵害发生的情况下足以保护自身安全。瀛海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及时救治的职责,故其对宫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宫某虽然主张瀛海学校在组织此次体育课教学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过错。瀛海学校在事发后积极联系急救中心,及时将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联系家长,积极采取了相应措施,尽到教育、管理、及时救治的职责。因此,宫某要求瀛海学校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 解 析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瀛海学校在体育课上安排的跳跃障碍活动是较为简单的运动方式,并非高风险、强对抗的运动,且使用的运动场地和器材并不存在瑕疵,因而对受害人宫某而言不存在不合理的风险,可以认定学校已经尽到了其教育和管理义务。而且,被告瀛海学校在事发后积极联系急救中心,及时将宫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联系家长,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因此,被告瀛海学校不存在过错。此外,本案若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还涉及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体育活动本就具有一定的风险,自愿参加体育课而遭受损害,在学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属于自甘风险,可作为免责事由。

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