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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侵权十一)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侵权十一)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第27条规定了本条的内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整合了原《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的内容,因此本条被吸收到了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具体表述没有改变。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侵权十一)

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这个规定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受害人故意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领域的免责事由。

这一规定的真实含义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理解这一规则时,应当与前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相比较。前条规定的是,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行为也有原因力时,双方当事人要分担损失。本条规定的是,虽然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但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且为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时,行为人免除责任。例如,受害人在地铁轨道卧轨自杀,虽然是地铁公司的列车将其损害,但却是受害人故意所为,地铁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领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则是过错推定原则适用领域的免责情形。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侵权十一)

李某青、宋某宁诉青海H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李某青、宋某宁之子李某系H中学学生。李某在政治课考试中夹带纸条,校教务处经与政教处研究,认定李某作弊事实成立,给予其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李某看到后回到家中,没有再去学校,后被人发现自缢身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H中学对李某作弊行为的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对李某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H中学对李某的行为以作弊处理并无不当,给予其记过处分并张贴处分决定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且未剥夺其对处分决定的申辩权。H中学对李某未到校不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但对于在处分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规定存在一定过错。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某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要求H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基于其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五 解 析

受害人故意给自己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虽行为人有在先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即行为人的在先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故意行为所致,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李某因在参加学校考试中存在作弊行为而受到学校处分,最后自杀身亡。虽然学校作出该处分决定时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与李某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管理教育学生本为学校之职责,学生的自杀行为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即使学校的管理行为存在某些瑕疵,但这与学生自杀没有因果关系。概言之,如果行为人的在先行为本身都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虽然构成侵权行为,但与受害人自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自杀行为将中断行为人的在先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此时,应当认为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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