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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之窝”蹭“燕之屋”一字之差易混淆,调解后再侵权被判赔15万,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保护知识产权

作者:大风新闻

4月26日,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湖南长沙天心区法院曾审结一起“蹭名牌”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惩处重复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日前,案件承办法官接受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采访,详解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让侵权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燕之窝”蹭“燕之屋”一字之差易混淆,调解后再侵权被判赔15万,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保护知识产权

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

>>>第一次被告

承诺不再侵害商标权赔偿2.65万元

“燕之屋”是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燕之屋公司)的经典产品,作为国内专营燕窝的知名品牌企业,公司是“燕之屋”“碗燕”等商标权利人。2023年底,“燕之屋”更是作为“燕窝第一股”正式登陆港交所,公司多次遭遇商标侵权。

2020年,常州市健达保健食品厂因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被厦门燕之屋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食品厂承诺今后不会再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赔偿原告损失2.65万元。

“燕之窝”蹭“燕之屋”一字之差易混淆,调解后再侵权被判赔15万,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保护知识产权

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盒

该案履行后的2023年,厦门燕之屋公司发现被告销售商在长沙售卖与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日,并且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时仍然使用“燕之窝”“碗燕”标识。

>>>二次被起诉

被判赔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15万

厦门燕之屋公司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且情节严重,2023年8月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

日前,天心区法院承办法官彭丁云向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证实,2023年12月一审判决被告及其经销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11493号、第14676896号“燕之屋”,第11241517号、第16738916号“碗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判决后被告上诉,2024年2月21日长沙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显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长沙建立了快速售货的销售渠道,“燕之窝”标识与原告“燕之屋”商标仅“屋”与“窝”一字之差,但两者的读音“wu”与“wo”高度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碗燕”标识与原告“碗燕”商标相同。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犯,而且属于重复侵权。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条件。经查,被告在上次调解后的2年多时间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利应明显高于上次调解金额2.65万元,故可以将双方前次侵权调解金额作为再次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

按照商标法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侵权人进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法院支持原告4倍惩罚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额外,还要承担赔偿基数的赔偿,以及对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所以赔偿总金额为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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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包装盒内部产品

>>>侵权者辩解

自家商品不是模仿的,一审判决后上诉

4月25日,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常州市健达保健食品厂,厂办工作人员答复称不构成侵权。

“我们是自己的商品,在上海那边我们有个文字商定,不是说我冒他们,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有‘燕之屋’,他们注册了一个。我们的不是模仿他们的,就是有点侵权的样子。”

工作人员承认此前赔付给对方2.65万元,称二者有点相近,但实际上字是不一样的。工作人员称保健食品厂在长沙也有经销商,“长沙那边的诉讼,具体的我不怎么清楚,一审判决后上诉。”

>>>无奈输官司

“盒子大小不一样放仓库工人搞错了”

随后,厂方一位负责人联系记者称已经拿到判决书,已经赔付了一部分,但厂方不服判决,“这个官司输了也没办法,我现在在长沙还在问,看能不能继续申诉。”

“我们盒子的大小,还有里面的实物都是跟他们不一样的。上海的事情处理好了,后来我就不生产了,但是几个盒子都放在仓库里的,工人做的时候搞错了嘛,结果法院一下子判了十多万,我就上诉了,我就说判十多万依据在哪里啊?我也搞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现在还要问他们。”

前述判决书显示,被告曾辩解称,其标识“燕之窝”“碗燕”与原告商标“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被告在前次诉讼调解后已经停止生产销售,因被告厂房小,现有包装与之前包装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错拿两个包装盒,并混在其他产品中批发到了长沙。

“我们有我们的商标,我们有我们的厂名,我们有我们的配方,我们有我们的实物,我没有用他们的商标,我们的字体大小都和他们不一样的。”

这位负责人表示,合法经营的许可证全都有,如果没有这些齐备的手续,那就是假冒伪劣产品。对于相关商标注册手续以及是否申诉等,这位负责人表示会咨询商量后再答复记者。

>>>办案者释法

不能使用他人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被告上了诉,但二审已判决维持原判,赔偿金额被告还未主动支付。”

日前,天心区法院案件承办法官彭丁云告诉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这是他经办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被告是一家证照齐全的食品厂,类似调解后再次侵权的案例,去年以来这还是第一起。”

对于食品厂所谓“工人拉错包装盒”的说法,彭丁云表示,法院庭审认为被告是虚假陈述。被告产品不仅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侵权标识,其内部10个瓶装产品均印有侵权标识的独立包装标签,因此证明被告所谓工人拿错此前的两个包装盒的说辞虚假。

对于厂方所说有自家商标,彭丁云认为是混淆概念,“他们并没有在其商品上标记的‘燕之窝’和‘碗燕’这两个注册商标。此外,配方与本案无关,我们审理的是商标是否侵权。”

彭丁云表示,被告食品厂曾申请过“佰顺”商标,但没有成功。“无论他是否有过别的什么商标,在别人已有‘燕之屋’‘碗燕’注册商标下,他就不能使用与这两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换句话说,他有一千个一万个商标,就是不能用涉案商标标识。”

>>>属恶意侵权

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代价保护知识产权

“本案中的侵权人便是如此,即使被告上法院,并与‘燕之屋’商标权人达成调解之后,也无法停下侵权的脚步。”

彭丁云指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多数体现的是诚信缺失。实践中有的侵权人,在被权利人维权追责时,会产生先躲过风头的意识以及先应对完本次诉讼再说策略,所以也会积极与权利人和解或者参加法院的调解。一旦案件处理完毕,就会自作聪明地对侵权程序环节补漏,并择机重复侵权。如何惩罚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侵权行为,是权利人与司法者需共同应对的难题。

对于恶意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代价,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权利人除了要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外,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还要以能举证证明的自身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确定。所以,在权利人的维权实践中,因证明标准较高,惩罚性赔偿诉求得到支持的不太多。”

本案以权利人与侵权人前次诉讼中的调解金额为基数,解决了惩罚性赔偿中赔偿基数的确定难问题。

彭丁云表示:“当然,确定这一规则时,也充分考虑了重复侵权与前次侵权的具体情节、销售渠道和时间跨度没有显著差别等因素。适用这一规则方法,便于司法实务中解决惩罚性赔偿基数确定难的问题,强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操性,也有利于权利人进行知识产权精准维权,更加有利于震慑恶意侵权人。”

彭丁云特别提醒,本案处理对于所有当事人的警示还在于,进行诉讼行为时,无论是调解还是陈述,均要遵循诚信原则,肆意违反诉讼中的承诺或者虚假陈述,显然会增加司法者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判断认知,其在调解活动中因对方让步的获利,将极有可能在下次诉讼中被抹去并付出更高赔偿代价。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李华 编辑 董琳

(如有爆料,请拨打华商报新闻热线029-888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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