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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亲属六)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亲属六)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于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的社会地位较低,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在有些时候,继父母也得不到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破除了旧的封建宗法观念,将对继父母、继子女权益的保护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1950年原《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但该条所述的“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实质上指的就是继子女。该条规定对这类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在法律上明确了要对他们进行保护。

  1980年原《婚姻法》延续了1950年原《婚姻法》的精神,其在第21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地提出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概念,并就如何保护指出了具体的路径,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来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合法权益,将符合条件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置于与生父母、生子女关系同一高度对待。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未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1条作任何改动,并将其规定于第27条中。

  《民法典》本条规定来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与第27条的内容基本相同,仅在文字上作了些许调整:将第27条第1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27条第2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精准,在逻辑上更为周延。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社会各界对本条的意见并无实质性的分歧,意见基本一致。《民法典》历次草案或者征求意见稿对本条内容的规定也并无实质性的变动,只是进行了文字上的调整,以便使条文内容更有法律统一性和规范性。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来说,室内稿第27条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条第2款中的“或”均修改为“或者”、“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其他未作变动。如此修改是为了条文表述的严谨性。

  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7条、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49条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17年民法室室内稿第27条来说,未作任何改动。

  2019年6月17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9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相较于2018年8月27日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49条来说,将该条第2款中的“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修改为“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作此修改是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专门规定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如果在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那么在其他法律中也很难会有规定,故从逻辑上来说,将“法律”修改为“本法”更为适宜和严谨。

  此后,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49条、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第1072条、2020年5月21日《民法典(草案大会审议稿)》第1072条、2020年5月26日《民法典(草案修改稿)》第1072条及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过的《民法典》第1072条均延续了民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49条的内容,再未作任何改动。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亲属六)

本条是对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规定。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夫与其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也就是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即继父和继母。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者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身份关系。

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首要的是相互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特别是继父母不得对继子女虐待和歧视。违反这一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关系的成立除了需要具备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还需要具备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相互有抚养的事实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与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后果基本相同。

(2)直系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的事实决定的,即只要有继父/母与生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即告形成。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直系姻亲,属于配偶的血亲,不构成血亲关系,不产生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是时断时续的,或者是时间中断的,或者是临时性的,都发生不完全收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在第一种情形下的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亲属六)

张某诉周甲、周乙赡养费纠纷案

案情:张某与周某结婚后,共同抚养周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周甲、周乙及张某与前夫生育的儿子A。后,张某与周某分居生活。后张某因年老多病,向法院诉请周甲、周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周某婚后共同抚养尚未成年的周甲、周乙,张某与周甲、周乙形成继母女关系。由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故判决周甲、周乙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给张某。张某、周甲及周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周甲、周乙对张某负有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五 解 析

根据《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张某因对周甲、周乙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有权请求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如果成年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或继母有权要求成年继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周甲和张某结婚后,未成年的周甲和周乙长期随其父周某与张某共同生活直到成年,张某与周甲、周乙形成了继母女关系,周甲、周乙应当履行对张某的赡养义务。至于赡养费,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周甲、周乙的收入来定。民法典第1072条继承了《婚姻法》的规定,依它审理类似案件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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