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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親屬六)

作者:法易說

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親屬六)

  本條是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由于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響,繼子女的社會地位較低,正當權益得不到保護。在有些時候,繼父母也得不到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破除了舊的封建宗法觀念,将對繼父母、繼子女權益的保護提高到法律的高度。

  1950年原《婚姻法》第16條規定:“夫對于其妻所撫養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于其夫所撫養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該條雖然沒有明确地提出“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概念,但該條所述的“與前夫所生的子女”“與前妻所生的子女”實質上指的就是繼子女。該條規定對這類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視,在法律上明确了要對他們進行保護。

  1980年原《婚姻法》延續了1950年原《婚姻法》的精神,其在第21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該條明确地提出了“繼父母”和“繼子女”的概念,并就如何保護指出了具體的路徑,即“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來保護繼父母、繼子女的合法權益,将符合條件的繼父母、繼子女關系置于與生父母、生子女關系同一高度對待。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時,未對1980年原《婚姻法》第21條作任何改動,并将其規定于第27條中。

  《民法典》本條規定來源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條的規定,與第27條的内容基本相同,僅在文字上作了些許調整:将第27條第1款中的“或”修改為“或者”;将第27條第2款中的“或”修改為“或者”,“權利和義務”修改為“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精準,在邏輯上更為周延。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本條的意見并無實質性的分歧,意見基本一緻。《民法典》曆次草案或者征求意見稿對本條内容的規定也并無實質性的變動,隻是進行了文字上的調整,以便使條文内容更有法律統一性和規範性。2017年9月26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27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相較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條來說,室内稿第27條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7條第2款中的“或”均修改為“或者”、“權利和義務”修改為“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适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其他未作變動。如此修改是為了條文表述的嚴謹性。

  2018年3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征求意見稿)》第27條、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一次審議稿)》第849條均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相較于2017年民法室室内稿第27條來說,未作任何改動。

  2019年6月17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849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相較于2018年8月27日草案一次審議稿第849條來說,将該條第2款中的“适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修改為“适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作此修改是因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是專門規定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如果在婚姻家庭編中沒有規定,那麼在其他法律中也很難會有規定,故從邏輯上來說,将“法律”修改為“本法”更為适宜和嚴謹。

  此後,2019年10月15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第849條、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第1072條、2020年5月21日《民法典(草案大會審議稿)》第1072條、2020年5月26日《民法典(草案修改稿)》第1072條及2020年5月28日正式通過的《民法典》第1072條均延續了民法典草案二次審議稿第849條的内容,再未作任何改動。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親屬六)

本條是對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的規定。

繼子女是指丈夫對妻與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對夫與其前妻所生子女的稱謂,也就是配偶一方對他方與其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稱謂。繼父母是指子女對母親或父親的後婚配偶的稱謂,即繼父和繼母。

繼父母子女關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帶子女再行結婚,或者因父母離婚,撫養子女的一方或雙方再行結婚,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形成的親屬身份關系。

在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中,首要的是互相之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特别是繼父母不得對繼子女虐待和歧視。違反這一義務,造成對方損害的,構成侵權行為,嚴重的甚至構成犯罪行為,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按照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關系的标準,繼父母子女關系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1)拟制直系血親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這一關系的成立除了需要具備繼父/母與生母/父結婚這一法律事實,還需要具備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互相有撫養的事實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關系在法律上的後果與養父母子女關系在法律上的後果基本相同。

(2)直系姻親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這種繼父母子女關系是由繼父/母與生母/父結婚的事實決定的,即隻要有繼父/母與生母/父結婚這一法律事實,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關系即告形成。這種繼父母子女關系屬于直系姻親,屬于配偶的血親,不構成血親關系,不産生互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3)不完全收養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撫養是時斷時續的,或者是時間中斷的,或者是臨時性的,都發生不完全收養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在第一種情形下的繼父母和繼子女互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适用婚生子女與父母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

四 案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親屬六)

張某訴周甲、周乙贍養費糾紛案

案情:張某與周某結婚後,共同撫養周某與前妻生育的女兒周甲、周乙及張某與前夫生育的兒子A。後,張某與周某分居生活。後張某因年老多病,向法院訴請周甲、周乙每人每月支付贍養費500元。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與周某婚後共同撫養尚未成年的周甲、周乙,張某與周甲、周乙形成繼母女關系。由于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故判決周甲、周乙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給張某。張某、周甲及周乙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周甲、周乙對張某負有贍養義務,根據當地生活水準和當事人的收入情況,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

五 解 析

根據《婚姻法》第27條關于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張某因對周甲、周乙履行了撫養、教育義務,有權請求二人履行贍養義務。受繼父或者繼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有贍養繼父或繼母的義務,如果成年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繼父或繼母有權要求成年繼子女給付贍養費。本案中,周甲和張某結婚後,未成年的周甲和周乙長期随其父周某與張某共同生活直到成年,張某與周甲、周乙形成了繼母女關系,周甲、周乙應當履行對張某的贍養義務。至于贍養費,應當根據當地生活水準及周甲、周乙的收入來定。民法典第1072條繼承了《婚姻法》的規定,依它審理類似案件會産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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