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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亲属八)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亲属八)

  本条是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祖孙之间是隔代直系血亲,他们之间一般并无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大陆1950年原《婚姻法》也未就祖、孙相互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进行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传统习惯、亲属感情、现实生活状况及社会保障等多种因素的考虑,1980年原《婚姻法》规定了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8月30日颁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25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001年原《婚姻法》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相对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22条来说,增加规定了“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形,修改后,更加全面地涵盖和规范了现实中存在的隔代抚养和赡养的情况,对相关人员权利的保护更加完善。

  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了2001 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8条的内容。与2001年原《婚姻法》第28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孙子女”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此外,本条没有其他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亲属八)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相互扶养义务,是亲属权的具体内容。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其血缘关系较近,因而相互之间负有扶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本条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的规定有所克制,只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同样,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担能力不够,或者没有负担能力,对其承担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克减,甚至免除。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亲属八)

刘某诉刘甲等赡养纠纷案

案情:刘某有刘某达、刘甲、刘乙三个儿子。三个儿子约定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给刘某。某日刘某达去世,遗留一个儿子刘丙。刘某向法院诉请刘甲和刘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用376元。一审法院认为,除了刘甲和刘乙,刘某的孙子刘丙也有赡养义务,故三人应当一同承担刘某的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刘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乙、刘甲没有无力赡养老人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达的儿子刘丙为赡养义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五 解 析

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刘丙有权不承担赡养刘某的义务。需要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在世或有赡养能力,则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本案的焦点是刘丙是否有赡养刘某的义务。刘某的三个儿子中尽管一位已死亡,但其尚有另外两个儿子刘甲、刘乙,现有证据证实二人并不存在无力赡养老人的情况,故刘丙作为孙子女没有赡养刘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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