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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亲属九)

作者:法易说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亲属九)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一般情况下,父母是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兄弟姐妹相互之间不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常态化的扶养关系,大陆1950年原《婚姻法》未就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作出规定。

  但在实践中,成年且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情况并不少见。大陆1980年原《婚姻法》对实践中的这一现象进行了回应,规定兄、姐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弟、妹的义务,该法第23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兄、姐需要弟、妹扶养的情况也逐渐出现。但是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只是反映了兄弟姐妹之间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忽视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双向性,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司法实践也急需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198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有:“你院(81)沪高民督字第54号‘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照婚姻法第23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沅、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沅、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原《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了现实的需求,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弟、妹对兄、姐也有扶养的义务。

  2001年修正原《婚姻法》时,吸取了司法解释的相关经验,对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进行了完善和补充。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相比于1980年原《婚姻法》第23条,该条作了如下的修改和完善:(1)文字上的改动,将“有负担能力的兄、姊”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使用了更常用的文字;(2)将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修改为“扶养”,在法律用语上更为精准,因为“抚养”通常是指长辈对晚辈的行为,“扶养”可以指平辈之间的行为,兄弟姐妹都是平辈,故“扶养”一词更为合适;(3)增加规定了“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大陆历来近亲属关系密切、相互扶助的传统道德,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加强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的生存利益的保护;既能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也能让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

  《民法典》本条关于兄姐、弟妹扶养义务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的内容。与2001年修正的原《婚姻法》第29条相比较,只是作了文字上的微调和段落上的调整,在具体内容上,没有明显实质性的变动:(1)将“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成年的弟、妹”中的“的”字删除,以使得文字表述更加顺畅;(2)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以及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分作两款进行规定,如此改动,能够使条文的条理更加清晰,同时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具体和精确地引用法条。此外,没有其他的变化。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亲属九)

本条是对兄弟姐妹相互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相互之间负有扶养义务。在一方需要扶养时,他方应当尽到扶养义务。本条在规定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时也比较克制,只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这样的规定是有缺陷的,例如,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需要以有负担能力作为条件吗?即使负担能力不够或者没有负担能力,兄和姐也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弟和妹对兄和姐的扶养义务,难道须以兄、姐扶养长大为前提条件吗?显然不是。因而应当确定,兄弟姐妹之间相互负有扶养义务,只是要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确定尽到不同程度的扶养义务而已。

四 案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亲属九)

赵乙诉赵甲赡养纠纷案

案情:赵甲在父母去世后,对赵乙进行了扶养。赵乙有两个成年儿子。赵乙向法院诉请赵甲履行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但赵甲有两个成年儿子,并不属于无赡养人的情况,故赵甲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赵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赵甲有两个成年儿子,现无证据证实其两个儿子没有赡养能力,且赵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身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故赵乙无须承担扶养赵甲的义务。

五 解 析

根据《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因赵甲并不缺乏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赵乙没有扶养赵甲的义务。弟、妹扶养兄、姐也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二是需要扶养兄、姐的弟、妹有扶养能力,三是需要弟、妹扶养的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本案的焦点是赵乙与赵甲是否满足上述条件。赵乙与赵甲虽满足前两个条件,但不满足第三个条件,因为赵甲有两个成年儿子,他们并不存在无力赡养赵甲的情况,且并无证据证实赵甲缺乏生活来源,故赵乙没有扶养赵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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