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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标准问题

作者:京窗法雨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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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标准问题

【引言】

大陆《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活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是民事审判活动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有效与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甚至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问题。而“公序良俗”也是首次在大陆《民法典》具体条文中引用,并将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重要要件。但是,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却是明显带有主观色彩和自由裁量意味,也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客观标准,而如果该条款想要实现其规范大众日常民事活动并指导大众生活的立法目的,就必须让大众明确知悉该条款项下规则的适用标准,进而对其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明确的预期。本篇文章就是以解剖“公序良俗”这一核心法律概念,寻求“违背公序良俗”条文司法适用规则和边界,并最终达到司法裁判能统一、民众生活有预期的目的。

试析“违背公序良俗”认定标准问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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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无效优先于悖俗无效,悖俗无效系违法无效规则的补充

大陆《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同时,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该条文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归结为两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简称“违法无效”;一类是违背公序良俗者无效,简称“悖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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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时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无效”,原因在于法律、行政法规更具有规则的客观性,而且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将严重悖俗无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则规制,正如常言道,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法律条文对于某民事行为已经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那么就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去评价该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问题。此外,如前所述,悖俗无效相较于违法无效适用时更具有抽象性,甚至是法外道德,更具有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无效的行为,首先应当判断的是否违法,而后在判断是否悖俗,适用“悖俗无效”的前提肯定是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可以说悖俗无效规则是对违法无效规则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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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悖俗无效规则应当明确何时为行为评价基点

如同法律发布后实施前、法律发布前、法律发布实施后行为的评价标准和适用规则截然不同,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是在不断的演变发展的,换句话说,是动态的。如法谚“法不溯及既往”,对于民事行为是否悖俗无效,选择不同的时间作为评价基点,可能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而最常见的就是行为实施时和行为生效时的区别。

采用“行为实施时”作为评价基点,是最常见的民事行为效力评价时间基点。例如,为了让孩子取得北京市户口,刘女士就与李先生协商“假结婚”,并签署了《婚姻缔结协议书》,约定刘女士一次性支付李先生20万元,后李先生违约孩子落户未成,此种情况下应当以签署《婚姻缔结协议书》这个行为实施时间点作为评价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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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某些民事行为在实施时可能并未生效,就无法以行为实施时作为评价基点,而应当以“行为生效时”作为评价基点,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遗嘱。我们都知道,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正式生效,老吴生前立遗嘱将个人财产全部给黄女士,此时黄女士是老吴婚内出轨的对象,但是老吴后来又跟黄女士结了婚,婚后老吴去世了,如果按照行为实施时来评价那么对于老吴遗嘱行为的效力恐怕就会产生很多争议。

故而,悖俗无效规则应当明确何时为行为评价基点。

三、悖俗无效规则应当明确悖俗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将违背公序良俗的细化为“三类型、一导向、四因素、一例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这里主要涉及的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三个方面,但这是三个大的方面,可以说是公序良俗规则主要保护的法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从行为上禁止任何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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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司法审判认定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应综合考虑主观动机或交易目的、政府监管、交易频次、行为后果等四因素,并以是否生活所迫影响不大为例外来综合考量。

理论界也曾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进行过概括性的研究和论述,从行为本身考虑是否属于违背性道德、违背家庭伦理、违背职业道德、过度限制自由、违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蕴含的公序良俗等行为;抑或是从交易动机或者交易目的考虑是否服务于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法律行为、旨在干扰公权力行使或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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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判断主观动机、交易目的、社会后果等抽象意义上的标准不如针对民事行为及其客观表象去分析、归纳判断:

  • 1、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本身是否为公序良俗所禁止,比如包二奶等;
  • 2、行为或者协议内容本身不为公序良俗所禁止,但是协议权利义务加以强制,则为公序良俗所禁止,如儿子死后,公公遗嘱儿媳不得改嫁为继承遗产的前提等;
  • 3、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本身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一旦涉及到金钱交易,即变成违背公序良俗。如请托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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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认知不在悖俗无效规则考虑范围内

所谓当事人认知是指,当事人在行为实施时是否知道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或者说是否认识到该行为本身属于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侵害,只要行为客观上具备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结果,在本质上都属于有害行为,就应当予以否定,至于当事人是否知道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并非决定性因素。只有当单从行为或者协议内容上无法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才会将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或者交易目的纳入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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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悖俗无效规则系违法无效规则的补充,在适用悖俗无效规则时除了应当把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三类型、一导向、四因素、一例外”,更重要的是审视行为或者合同的内容本身是否悖俗无效,当内容本身无法判断悖俗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及交易目的来判断是否悖俗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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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申事例】

为了省过户税费,用网友的评论就是毁三观,事件发生在上海。一对父母为了把800万的房子过户给儿子,为了省钱他们进行了一系列的神操作:先是父亲母亲离婚,房产证上只剩下了父亲一个人的名字;接下来儿子儿媳离婚,儿媳嫁给了公公,房产证上顺利的留下了儿媳的名字;儿媳和公公离婚,和儿子复婚,父亲和母亲复婚;折腾下来,房产证上有了儿子的名字;前后一共花了300多元钱,但是节约了50万左右的各种税费。关键,这不是个例,利用假离婚、再婚操作来避税或逃避限购早已屡见不鲜。有人说,房子本来就是家庭一个载体,如今本末倒置,大量家庭抛弃婚姻,为房子让路,传统人伦道德被随意摈弃,这样的价值观如果横行于世,不觉得可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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