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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融资租赁十)

作者:法律一语明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一、本条主旨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融资租赁十)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吸收了原《合同法》第241条的规定,明确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

三、条文解读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融资租赁十)

本条是对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出租人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租人购买的标的物,体现的是承租人的需求和意思表示。因此,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之后,出租人没有独立行使的合同变更权,不能擅自与出卖人协商变更买卖合同。如果要变更买卖合同,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承租人的意志进行变更。出租人自己不能单独决定变更买卖合同。

四 案 例

逐条学习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融资租赁十)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与党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7月15日,原告三井公司与被告党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被告党某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向原告三井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0日,合计支付租金1920000元,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租金177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逾期租金累计890000元,减去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实际逾期租金为730000元。法院判决,经查,租赁物采棉机系被告党某指定购买,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案的处理与出卖方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法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241条、第244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被告称采棉机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付剩余租金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五 解 析

本案中,租赁物采棉机系被告党某指定购买,原告并未有对租赁物的选择发挥决定作用,或者干预承租人的选择等情形,因此,被告作为承租人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迟延损害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党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党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按时向被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迟延损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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