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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融資租賃十)

作者:法律一語明

第七百四十四條

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内容。

一、本條主旨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融資租賃十)

  本條是關于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内容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吸收了原《合同法》第241條的規定,明确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的内容。

三、條文解讀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融資租賃十)

本條是對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内容的規定。

在通常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購買的租賃物,是由承租人選擇确定的,出租人再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出租人購買的标的物,展現的是承租人的需求和意思表示。是以,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租賃物的買賣合同之後,出租人沒有獨立行使的合同變更權,不能擅自與出賣人協商變更買賣合同。如果要變更買賣合同,須經承租人同意,按照承租人的意志進行變更。出租人自己不能單獨決定變更買賣合同。

四 案 例

逐條學習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融資租賃十)

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等與黨某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情:2014年7月15日,原告三井公司與被告黨某簽訂《融資租賃合同(融資性售後回租合同)》。被告黨某按合同約定日期和金額向原告三井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0日,合計支付租金1920000元,2016年1月20日以後的租金177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逾期租金累計890000元,減去已經向原告支付的履約保證金160000元,實際逾期租金為730000元。法院判決,經查,租賃物采棉機系被告黨某指定購買,原告起訴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案的處理與出賣方在法律上無利害關系,法院對其申請依法不予準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241條、第244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1)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標明起決定作用的;(2)出租人幹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願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3)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標明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向一審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對被告稱采棉機品質存在問題,不予支付剩餘租金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五 解 析

本案中,租賃物采棉機系被告黨某指定購買,原告并未有對租賃物的選擇發揮決定作用,或者幹預承租人的選擇等情形,是以,被告作為承租人要求原告承擔相應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關于遲延損害金如何确定的問題,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黨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融資性售後回租合同)》中對于租金支付的時間有明确約定,上訴人黨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按時向被上訴人三井住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應當承擔遲延損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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