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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作出时间距离立案时间1月4日超过规定60日,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法家说法
处理决定作出时间距离立案时间1月4日超过规定60日,违反法律规定

孙某南与兴城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2020)辽1402行初71号

原告孙某南不服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7月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南致伤李某兰、马某霞,根据《中华人民公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给予孙某南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20年1月4日,第三人许某伟、马某霞、李某兰来到原告孙某南的养参场索要煤款,并在原告居住房间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后原告拨打电话报警,兴城市公安局作出(202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向葫芦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葫芦岛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决定,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602号决定。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辩称,2020年1月4日孙某楠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孙某南将李某兰头部掴伤,与马某霞发生厮打。经鞍山市海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李某兰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审批表二份、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程序合法。证据2、孙某南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矛盾经过。证据3、马某霞、李某兰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南故意伤害马某霞、李某兰。证据4、许某伟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南故意伤害马某霞、李某兰。证据5、宁某良、王某昌、杨某华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南与三个人发生争吵。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涉案人员身份。证据7、照片证明马某霞、李某兰伤情。证据8、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南曾经被处罚情况。证据9、李某兰住院病案,证明李某兰住院情况。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与兴城市公安局查明事实一致,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孙某南身份证明,证据3、高洪杰身份证明,证据4、授权委托书,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此案;证据6、复议答复书,证据7、出警情况说明,证据8、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9、审批表,证据10、延期审理审批表,证据1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据12、行政复议意见书审批表,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3、4第三人许某伟,马某霞陈述案件经过不一致,无法印证孙某南致伤马某霞、李某兰;其他证据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采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原告孙某南报案,在徐大堡××村养参场与第三人许某伟、马某霞、李某兰发生争吵。当日原告孙某南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手皮肤抓伤。第三人李某兰于2020年1月5日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壁挫伤。2020年1月7日,被告对原告孙某南进行调查,1月8日对许某伟、李某兰、马某霞进行调查,1月7日对宁志良、王某昌调查取证,3月26日对杨某华调查取证。2020年3月20日作出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孙某南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孙某南不服,向葫芦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20年6月19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城市公安局做出的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李某兰、许某伟系母子关系,马某霞系许某伟司机。2019年6月13日原告孙某南与第三人许某伟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致第三人许某伟身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八级伤残,2019年10月28日原告孙某南被兴城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行政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由下:

案发及立案时间是2020年1月4日,而调查取证在7日进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距离立案时间1月4日超过规定的60日,亦违反法律规定;当事双方都主张发生争吵时有物品散落,且有化妆品瓶掴伤李某兰陈述,但被告兴城市公安局没有提供相关勘验材料;案发于2020年1月4日,李某兰从葫芦岛返回海城并于5日开始住院,不合常理,且途中有无意外发生,无从知晓,故以此认定原告孙某南致伤李某兰证据不足。

综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因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兴城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为依据,故应同时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2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复决字(2020)07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士江

人民陪审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金娜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转自 法律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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